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路交通運輸監督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路交通運輸監督管理辦法》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路交通運輸監督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水路運輸經營、水上交通安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區通航水域水路交通運輸管理工作;具體監督管理職責由海事管理機構實施。
農業、水利、漁業、體育、旅遊、園林和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相關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船舶和船員
第四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務院《船舶登記條例》的規定,經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機構登記,取得登記證書。
第五條 已經登記或者依法應當申請登記的船舶,應當經檢驗合格,取得檢驗證書。
對船舶實施改建的,應當申請建造檢驗;實施改裝的,應當申請附加檢驗。
報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船舶,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條 船舶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船舶標誌,標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額、載重線等信息,並且保持清晰、完整。
懸掛、設定其他牌匾、標誌等,不得遮擋船舶標誌,妨礙船舶航行安全。
第七條 船員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註冊管理,並經專業培訓,考試合格,取得海事管理機構核發的相應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第八條 船員工作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所持適任證書、適任證件與適航船舶種類、等級、航區(線)相符;
(二)掌握船舶適航狀況、航線通航保障情況和航區氣象信息;
(三)遵守操作規程和相關安全管理制度,並對乘客安全乘船進行管理;
(四)參加船舶消防、救生、堵漏、防污等訓練、演習,掌握應急處置程式、技能;
(五)工作前十二小時至工作結束期間不得飲酒;
(六)患有妨礙安全操作的疾病期間,不得上崗。
高速客船駕駛人員連續駕駛超過二小時的,應當安排不少於二十分鐘休息時間。
第三章 水路運輸
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外,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水路運輸經營許可;取得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船舶營運證後,方可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 額定載客十二座以下(含十二座)客運船舶的經營者,應當提交以下材料,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一)工商登記信息;
(二)從事經營的船舶和停靠碼頭信息;
(三)船員及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信息;
(四)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應急自救預案等管理制度信息。
經營者提交材料齊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出具書面備案回執。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發生變更的,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一)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股東;
(二)經營場所;
(三)船員和專職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船員應當隨船攜帶船舶適航、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以及開展經營活動必備的其他證件。
第十三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公布經營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接受乘客、海事管理機構和工商、物價管理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保障船舶遵守有關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不得向水體排放、傾倒廢棄物、污染物。
鼓勵使用節能環保型船舶和清潔能源。
第四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五條 船舶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規則、崗位安全責任制等相關制度,保證船舶適航、船員適任,保障航行、作業、停泊或者其他活動符合安全適航國家標準。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設備、救生設施。
碼頭或者候船區應當配置適應安全檢查需要的設備、設施;明示安全檢查、乘船安全須知等事項,並設定警示標誌。
第十六條 船舶航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載、超速,超越航線、航區;
(二)不適航氣象條件下航行;
(三)不具備夜航條件下夜間航行;
(四)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非客運船舶,不得實施經營性載客行為;敞開式船舶工作人員、乘客未穿戴救生衣的,不得航行。
第十七條 乘客不得攜帶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登船。
船舶經營管理者對違反前款規定的乘客,應當拒絕其登船,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航行區域內不得實施養殖、種植等行為;不得設定影響航行安全的設施。
航行區域周圍的既有養殖、種植區,影響航行安全的,漁業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聽取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水上交通事故進行調查。
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經營管理者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在二十四小時內提交書面報告和有關資料,接受調查。
當事人對調查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事故調查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覆核申請;受理覆核申請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覆核決定。
第二十條 城市園林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其管理者和經營者負責,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體育運動船舶、漂流活動、水上競賽項目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水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建立應急處置協調工作機制,將應急處置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並且根據當地實際建立專兼職應急救援隊伍,配置適應救援工作需要的裝備、設施。
第二十二條 船舶經營管理者應當制定水上突發事件應急自救預案,配置適應自救的設施、設備,並且定期進行應急自救演練。
發生水上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自救預案實施自救,並且向事發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突發事件發生時間、地點、狀態、原因、人員和財產受損情況、救助要求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接到水上突發事件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施救,並且向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不屬於本機構管轄區域的,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通報。
第二十四條 水上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組織交通、海事、公安、消防、醫療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實施救援;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當地政府統一調度指揮,積極參加救援行動。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海事、漁業、體育、園林等管理部門建立聯動協作執法機制,在重點水域、事故頻發水域和水上旅遊高峰時期加強監督檢查、安全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作出整治、改進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依法行使水上監督檢查職責,接受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協助,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公開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程式,接受社會監督。
執行監督檢查職責的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行海事監督管理職責的船艇、車輛,應當統一標誌。
第二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路運輸經營者、船員經營誠信檔案和經營誠信約束機制,定期向社會公布誠信監督信息,並且公開投訴舉報電話、信箱,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反饋處理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和履行相關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路交通運輸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國務院《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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