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1998年7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8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7月30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管理,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和旅客、貨主及其他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以及與道路運輸相關的車輛維修、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等。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道路運輸堅持多種經濟成份共同發展、統一管理、積極扶持、保障安全、提高效率、優質服務的原則,保護合法經營,反對不正當競爭。
第五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道路運輸工作,地、州、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工作,縣(市)以上交通運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政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業與變更
第六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經營者,必須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資金和專業人員等開業條件。
第七條 具備道路運輸開業條件,要求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向當地縣(市)以上運政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運政機構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審批程式進行審批。審批部門接到申請後應於15日內、特殊情況在30日內作出書面審核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非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臨時從事不超過3個月的營業性道路運輸的,須向所在地的縣(市)運政機構申請辦理臨時營運手續。
申請人憑經營許可證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準營業。
第八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項目、區域經營。需要變更經營項目、經營範圍的,必須提前30日報原批准開業的部門審批;發生遷移、更名等其他變更以及停業的,應當報原批准開業的部門備案。
第九條 運政機構對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年度審驗或者經年度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道路運輸。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進行年度審驗的,經運政機構批准後,可以延期審驗,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向當地運政機構報送統計報表和有關資料。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報廢車輛從事道路運輸活動。
第三章 旅客運輸
第十一條 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旅遊客運、計程車客運和包車客運等。
第十二條 定線路、定班次、定站點的客運車輛必須到運政機構指定的站點載客,按公布時間發車。未經批准,不得停開或者變更線路、班次、站點。
定線路、不定班次的客運車輛必須到運政機構規定的始發站按順序載客發車。
第十三條 旅遊客運應當按核准的線路和區域運行。
第十四條 客運計程車必須張貼租價標準和監督電話號碼,配置並使用檢定合格的里程計價表,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線路行駛,不得故意繞行。待租的空車不得拒載乘客。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車票標明的時間、地點運送旅客。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途更換車輛,強迫旅客下車或者將旅客移交其他車輛運送。確需更換車輛或移交其他車輛運送的,不得重複收費。
嚴禁客運經營者強拉旅客乘車和干擾、排擠他人正常的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因客運經營者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旅客要求退還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者隨車託運行李損壞、丟失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車輛核定的定員標準,嚴禁超員、超速行車,保證旅客安全。
第十八條 旅客必須持有效客票乘車,自覺維護乘車秩序,愛護公共設施。嚴禁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蝕等危險品和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進站、乘車。
第十九條 嚴禁拖拉機、貨運車輛和國家規定禁止載客的其他車輛從事道路旅客運輸。
第四章 貨物運輸
第二十條 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按照公平競爭、擇優託運的原則,由承託運雙方簽訂運輸契約。
承運人應當根據核准的經營範圍、擁有車輛的車型和技術條件承運貨物。
道路零擔貨物承運人應當按批准的線路、班次、站點運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大宗物資、涉外貨物及其他特殊物資的運輸,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下達運輸計畫,各級運政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的搶險、救災等緊急運輸任務,由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下達運輸計畫,運政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調度。
第二十二條 車站、機場、廠礦、倉庫、貨場等貨物集散地可以組建貨物運輸配載服務組織。
第二十三條 進入我區的外省貨運車輛需在我區從事不足3個月的營運活動的,應經貨源所在地的地、州(市)運政機構核准;超過3個月的,須報經自治區運政機構核准。
第二十四條 限運、憑證運輸的物資和危險貨物以及超重、超高等超限運輸的貨物,由託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準運手續後,承運人方可運輸。
第五章 車輛維修與檢測
第二十五條 車輛維修經營分為一、二、三類。車輛維修經營的類別由地、州(市)以上運政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核准,並核發維修技術等級標誌。
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維修類別和營業執照確定的經營範圍掛牌經營。
第二十六條 車主可以自行選擇車輛維修經營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車主到指定維修廠家維修車輛或安裝設備。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得採取回扣、串通送修人員虛報修理項目、修理費用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第二十七條 車輛維修實行維修契約、出廠合格證和質量保證期制度。
經維修的車輛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發生故障的,由維修者無償予以返修;造成損失的,並應承擔賠償責任。
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報廢車輛、不得利用配件拼裝車輛。
第二十八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維修技術標準、工藝規範維修車輛,使用符合質量標準的配件。
車輛配件經營者應當銷售有明確產地、商標、合格證的配件,明碼標價,確保質量。
第二十九條 進行經營資格年度審驗以及大修和二級維護竣工的車輛,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車輛檢測站的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投入運營。車輛技術檢測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業管理。
車輛檢測站實施檢測時應當執行國家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對檢測結果負責。
車輛檢測站依法做出的檢測結果,在規定的檢測周期內應當同時作為車輛技術檢測和車輛安全檢測的依據,任何部門不得要求重複檢測。
第三十條 車輛檢測站是獨立的、社會化的服務機構,應當與行政機關在經濟利益上脫鉤。
第三十一條 營業性運輸車輛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實行二級維護。
第三十二條 運政機構應當加強對運輸車輛維修經營者的維修質量和檢測站檢測行為以及車輛配件銷售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
第三十三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所在地運政機構核准的範圍進行作業,遵守安全操作規程,保證裝卸質量。
禁止壟斷搬運貨源,禁止強裝搶卸和野蠻裝卸。搬運裝卸經營者因過錯造成貨損貨差事故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三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採取多種投資方式興辦客、貨運輸站(場)和營業性客、貨運輸停車場(站)。客、貨運輸站(場)和營業性客、貨運輸停車場(站)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和客貨運輸業發展總體規劃,其經營活動接受運政機構的行業管理。
客、貨運輸站場和營業性客、貨運運輸停車場(站)經營者必須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收費標準。
第三十五條 客、貨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在購票、候車、託運行李貨物等方面為旅客或託運人提供必要的設施和優質、安全的服務;為客、貨運輸經營者提供必要的經營條件和公平競爭的環境。
第三十六條 貨運代理、客運代辦、聯運服務經營者以承運人身份對託運人或旅客承擔民事責任。在發生貨損貨差以及其他違約行為需賠償時,應當先行賠償後再向實際承運人追償。
第三十七條 運輸信息經營者應當向服務對象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對因信息誤差造成的車輛空駛、貨物延滯運輸等直接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貨物倉儲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性質、種類、保管條件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第三十九條 車輛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提供技術狀況完好、裝備齊全的車輛。
第四十條 傳送商品車經營者應當與用戶簽訂車輛接送服務契約,將車輛按時、完好送達。
第四十一條 允許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辦機動車駕駛學校(班)和進行駕駛員培訓。凡從事上述活動的,須經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制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為學員提供合格的師資、教材和必要的場地、設備,並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和考核發證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公安車輛管理機關進行駕駛員駕駛證考核發放工作時,應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駕駛員培訓、考核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營業性道路旅客運輸車輛的駕駛員和乘務員、汽車維修質量檢驗員、汽車維修工、危險品運輸人員、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的教員、教練員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參加由運政機構組織的崗位職責培訓,持證上崗。運政機構可以委託具備條件的運輸企業自行開展崗位職責培訓。
第七章 涉外道路運輸
第四十四條 涉外道路運輸包括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方式開辦道路運輸企業,以及出入境汽車客貨運輸、口岸地中轉汽車客貨運輸和與之相關的汽車維修、搬運裝卸、運輸服務。
第四十五條 申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道路運輸企業的,經自治區運政機構審核後,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申請從事出入境汽車客貨運輸的,經自治區運政機構審核後,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申請從事口岸地中轉汽車客貨運輸以及與之相關的汽車維修、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的,由地、州、市運政機構審核後,報自治區運政機構批准。
第四十六條 出入境的中外運輸車輛應當執行雙邊或多邊汽車運輸協定,懸掛出入境汽車運輸統一標誌,持有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書和出入境客貨運輸行車路單及其他有關單證;口岸地中轉汽車客貨運輸及與之相關的汽車維修、搬運裝卸、運輸服務單位和個人,憑有關單證在批准的範圍內經營。
第八章 價格、票證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項目。道路運輸的各類價格和收費標準,國家和自治區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沒有規定的,由經營者自行定價,並予以公布。
涉外道路運輸價格和收費標準按雙邊、多邊運輸協定或者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使用由自治區地方稅務機關印製的道路貨運發票和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的道路運輸證牌、客票、路單、運單和費用結算憑證。道路貨運發票由稅務機關負責發放和管理,其餘單證由各級運政機構負責發放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倒賣和非法印製、轉讓道路運輸證牌、票據
第四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繳納稅款和道路運輸規費。
道路運輸規費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運政機構對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檢查,依法保護道路運輸經營者和旅客、貨主及其他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查處和糾正違法經營行為。
監督檢查內容包括:營運牌證、經營範圍、經營行為、運價、票證、規費繳納等。
監督檢查應當在經營場所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交通稽查站進行。
第五十一條 運政機構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身著統一服裝、佩戴統一標誌,並出示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違反上述規定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十二條 運政機構應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凡對運政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舉報的,縣級以上運政機構必須在30日之內作出處理,並向舉報者作出答覆。
第五十三條 各級運政機構和人員要主動熱情為道路運輸經營者服務,公開辦事制度,提高辦事效率,秉公執法,不得以權謀私。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政機構處以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200元以上500以下罰款,或者暫扣15日以內道路運輸證:
(一)道路旅客運輸車輛不按規定的班次、時間發車的;
(二)道路旅客運輸車輛超員運行的;
(三)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故意繞行、拒載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確使用里程計價器的;
(四)客、貨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進行二級維護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政機構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經營許可證或者責令停產停業: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接受經營許可證的年度審驗的;
(二)道路旅客運輸、零擔貨物運輸經營者不按批准的線路經營的;
(三)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不按規定站、點運送乘客,中途無故更換車輛或將乘客轉由他人運送以及強拉旅客乘車的;
(四)運輸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執行車輛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填寫、簽發汽車二級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五)車輛檢測站不按實測數據或者未經檢測填寫汽車綜合性能檢測單的。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塗改、偽造、倒賣和非法轉讓道路運輸有關證牌、標誌、客票、路單、運單的,由運政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政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未辦理經營許可證或超越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
(二)維修經營者承修報廢車輛、擅自改裝或利用配件拼裝車輛的;
(三)不按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培訓駕駛員、濫發培訓結業證的;
(四)外國籍運輸車輛違反雙邊、多邊汽車運輸協定及有關運輸協定的;
(五)使用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條件的車輛運送危險貨物的。
第五十八條 逾期不繳納道路運輸規費的,按日收取應繳納規費額5‰的滯納金。
第五十九條 運政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對無道路經營運輸許可證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無證從事限運、涉外運輸物資和危險貨物運輸以及抗拒檢查、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行為,可以採取暫扣行駛證或車輛的行政措施。
暫扣行駛證的,由運政機構出具自治區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監製的暫扣憑證。
運政機構暫扣行駛證或車輛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第六十條 違法車主自證件或者車輛被扣之日起1個月內,應當到運政機構接受處理。車主接受處理後,運政機構應當在3日內發還車輛、證件及隨車物品。
運政機構對暫扣車輛在規定期限內應當妥善保管。除不可抗力外,造成車輛及隨車物品遺失、損壞的,應予賠償。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運政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三)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四)非法設立檢查站,攔截車輛的;
(五)違反規定收費、罰款的;
(六)違反規定濫發證、照的;
(七)非法扣車、扣押證件的;
(八)侵犯道路運輸經營者人身、財產權利的。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營業性道路運輸:指為社會提供勞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道路運輸;
(二)運輸車輛:指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汽車、拖拉機、機車和其他機動車輛;
(三)車輛維修:指對從事道路運輸的汽車、機車和其他機動車的維護、修理、改型、裝修和綜合性能檢測作業等;
(四)搬運裝卸:指在車站、機場、廠礦、倉庫、貨場等貨物集散地從事的營業性搬運裝卸作業;
(五)運輸服務:是指為道路運輸服務的客、貨運輸站場(中心),客貨運輸代理、配載、中轉、聯運,客貨運輸信息,貨物倉儲、理貨、包裝,車輛租賃、停車,傳送商品車服務,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從業人員上崗培訓等營業性活動。
第六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由非交通部門管理的出租汽車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非交通部門管理的計程車如出城上公路營運須接受交通部門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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