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質量監督、管理和養護,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公路,包括縣道、鄉道、村道及其附屬的橋樑、隧道和渡口。
第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所需資金投入採取州、市(地)、縣(市)籌措,國家和自治區補助,社會多元化投資,農民自願投工投勞相結合的方式。
農村公路發展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經濟實用、保護環境和建設、管理與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路工作的領導,採取有效措施,扶持和促進農村公路發展。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質量監督、養護和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農村公路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市)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管理工作。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農村公路的養護和路政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公安、環境保護、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範圍內,履行相關的農村公路管理工作職責。
第六條 農村公路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村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結合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人民民眾生產生活、農業生態環境的實際編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農村發展目標,與國道、省道發展規劃和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並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農村公路渡口和客貨運點、停車港灣等設施應當與農村公路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第九條 縣道規劃由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向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村道規劃由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向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農村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向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十條 縣道、鄉道的命名和編號由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定。
村道的命名和編號由州、市(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縣道和鄉道一般應當按照等級公路建設標準建設;村道的建設標準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確定。
縣道、鄉道、村道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定交通標誌、標線、防護等安全設施。
第十二條 州、市(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編制農村公路年度建設計畫建議,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根據全區農村公路發展需求以及建設資金性質、來源,批准下達農村公路年度建設計畫。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設計。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設計,由縣(市)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批。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施工許可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契約管理制度和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履行農村公路質量監督工作的指導職責,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村公路質量監督機構實施。
州、市(地)、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公路建設質量管理體系,其所屬的農村公路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質量的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未設立農村公路質量監督機構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託公路管理機構實施農村公路質量管理。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施工現場應當設立質量責任公告牌,公告有關責任單位、責任人、主要質量控制指標和質量舉報電話。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質量缺陷責任期和質量保證金制度。質量缺陷責任期不低於竣工驗收後一年。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成後,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交工、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並在竣工驗收合格後移交縣(市)農村公路管理機構。
第三章 養護管理
第十九條 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公路養護類別和公路技術狀況,編制農村公路年度養護計畫建議,報州、市(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縣道的日常養護由縣(市)農村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實施;鄉道、村道的日常養護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縣(市)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進行技術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遵守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做到路基穩定,路面平整,路肩、邊坡平順,有關設施完好,保證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養護工程按照工程性質、規模、技術難易程度劃分為小修保養、中修、大修三類。
農村公路養護工程應當依法進行公開招標,擇優選擇專業化施工單位,並實行工程監理制度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於一年。
鼓勵農村公路沿線單位出資或者農民投工投勞實施鄉道、村道小修保養。
第二十三條 縣(市)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公路養護特點,建立養護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督促養護作業單位和養護人員嚴格執行養護作業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四條 實施農村公路養護作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安全警示標誌;養護作業人員應當穿著安全標誌服;利用車輛、機械作業時,應當在車輛、機械上設定明顯作業標誌。
縣道和鄉道因養護作業需要中斷交通的,應當設定繞行標誌;必要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農村公路嚴重損壞時,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修復。
第二十六條 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養護規範,定期組織對養護的公路、橋樑進行檢查和評定;需要檢測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經檢測荷載等級達不到原設計標準的,養護單位應當設定明顯的限載標誌,並及時進行維修和加固;對嚴重影響通行安全的橋樑,應當採取封閉交通和繞行措施,向社會公告,並及時修復。
第二十七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用地、砂石料場以及因養護需要挖砂、採石、取土、取水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由縣(市)人民政府統籌協調,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條 農村公路兩側自公路用地外緣以外,按照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村道不少於5米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具體範圍由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並公布。
第二十九條 除農村公路保護需要外,禁止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新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經縣(市)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批。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
因工程建設確需占用、挖掘農村公路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占用、挖掘農村公路造成農村公路損壞或者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一條 跨越、穿越農村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農村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所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農村公路技術標準的要求,對農村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農村公路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擺攤設點、設定集貿市場;
(二)打場曬糧、堆放物品或者設定其他障礙物;
(三)挖溝引水、漫路灌溉或者利用邊溝灌溉;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輛不得在標明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識的農村公路超限行駛。
違反前款規定的,縣(市)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就近引導至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進行處理;附近沒有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的,應當選擇適宜卸貨的地點進行卸載和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市)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對車輛進行超限檢測時,不得收取檢測費用;對接受調查處理的超限行駛車輛,不得收取停車費用。
第三十五條 縣(市)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實行路政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依法查處各類損壞、侵占、污染、占用農村公路路產的違法行為。
第五章 資金籌措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資金投入來源:
(一)政府安排的財政性資金;
(二)國家和自治區的專項補助;
(三)村民委員會籌集的村道建設、養護資金;
(四)社會多元化投資、捐助;
(五)利用農村公路、橋樑冠名權、路域資源開發權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六)農民自願投工投勞;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投資、投入。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列入自治區農村公路建設計畫的建設項目安排資金給予補助,並對貧困地區予以扶持。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設資金應當與自治區人民政府安排的補助資金同步到位。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結合縣(市)經濟發展狀況,對農村公路養護給予資金補助。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安排的養護資金應當與自治區人民政府安排的補助資金同步到位。
第三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公路建設、養護、管理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關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招標而未招標的;
(二)因管理失職,造成農村公路重大質量問題的;
(三)因監督不力,造成農村公路損壞的;
(四)截留、擠占、挪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變更經批准的農村公路建設標準的,由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暫停批准項目所在地縣(市)下一年度農村公路建設項目。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市)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市)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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