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2013年修正本)

新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2013年修正本) :

(2001年9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修訂 2013年7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2013年修正本)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3年10月1日
內容
新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2013年修正本) :
(2001年9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13年7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修訂2013年7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正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發展,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進公路建設。
自治區人民政府在公路規劃、投資、建設、養護、管理以及人才培訓等方面,對邊遠和貧困地區給予扶持和幫助。
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民間資本依法對公路進行投資建設。
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路工作;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縣道、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全區國道、省道以及所管轄的專用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住房和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公路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公路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執行。批准的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經科學論證後,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公路規劃,對未納入公路規劃或者與公路規劃不一致的公路建設項目,不予批准。
第六條專用公路規劃應當依法編制,與公路規劃相協調。
新建、改建、擴建專用公路延伸至疆外的,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在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徵求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涉及公路規劃的內容,應當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第八條編制公路建設用地計畫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公路技術等級標準,保證公路用地需要。對已經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公路建設用地,依法進行用途管制。
第九條規劃建設鐵路、渠道、渡槽、管線等各類設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並行於規劃公路的,應當按照公路管理許可權徵求州、市(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條公路建設、養護資金應當採取多形式、多渠道籌集,並隨著經濟發展加大財政投入力度。
公路建設資金的籌集渠道和方式:
(一)國家對重點公路項目的補助;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公共財政預算資金;
(三)國內外金融機構或者外國政府貸款、贈款;
(四)國內外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民間資本的投資、捐款;
(五)開發、經營公路的公司依法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
(六)通過冠名、廣告經營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七)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公路建設、養護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並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提供公路建設用地,並做好相應的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公路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適用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出征地公告之日起,在擬建公路用地和建築控制區內不得再批准建設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搶種植物。
第十三條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公路基本建設程式、技術規範進行。
公路建設項目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工程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契約管理制度和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度。
公路工程在設計使用年限內實行質量終身負責制。
第十四條因城市規劃和發展需要,將公路調整為城鎮道路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向市政建設主管部門辦理該路段的移交手續,並由市政建設主管部門負責養護、管理。
第十五條公路改建後原有線路的舊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准廢棄的,不再進行養護和管理:
(一)路線較短且無車輛通行的路段;
(二)已中斷交通且作為棄土場、養護站料場或者已種植農作物的路段;
(三)已不能通行的舊橋、危橋及危涵路段;
(四)公路改建後已不通行的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等危險路段。
按照前款規定核准廢棄的舊公路,由公路管理機構設立禁止通行的明顯標誌和必要設施,並移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公路養護工作,將公路養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堅持建設與養護並重、提高質量、注重效率原則,實行公路養護管理和養護作業分離制度。
公路養護工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實行招標投標。
第十七條公路養護需要限制通行或者封閉路段,或者因自然災害對公路造成部分損壞影響車輛正常通行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報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發布公告,設定安全標誌。需要繞行的,標明繞行路線,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道路,採取疏導措施,及時修復,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
進行公路養護作業時,養護作業的車輛、機械設備應當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養護作業車輛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誌、標線限制,過往車輛應當避讓。
第十八條公路養護作業用地以及因養護需要挖砂、採石、取土、取水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加強監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
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對已交付使用的公路實施路政管理;對正在建設的公路,在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實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條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公路管理機構。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其應負責任依法承擔相應的公路路產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屬於經營性公路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批准前徵求公路經營企業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嚴格治理超載、超限運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公安、國土資源、工商、安監、監察等部門建立完善治理超載、超限運輸工作機制,建立貨運源頭治超工作責任制,加強超載、超限運輸綜合治理。
第二十三條煤炭、礦石、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按規定裝載貨物,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標準裝載、配載;
(二)為超限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三)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煤炭、礦石、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監督檢查,制止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場(站)。
第二十四條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公路上設立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配備必要的設備和人員。
公路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車輛超過公路、橋樑、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應當就近引導至公路超限檢測站進行處理。附近沒有公路超限檢測站的,應當選擇適宜的地點進行卸載和處理。載貨車輛應當接受檢查。
運輸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化學品的超限車輛,需要卸載貨物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通知公安、安監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載運不可解體物品的車輛和特殊用途車輛,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行駛的,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確需對通行路線採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實施,所發生的費用由超限運輸申請人承擔。
公路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在辦理公路超限運輸許可時還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收費公路收費站的設定、收費期限、收費標準依照國務院《收費公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擬定,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公路收費站應當根據交通量變化調整收費道口,確保車輛順暢通行,並逐步推行電子收費和計量收費方式。
除國家規定免收車輛通行費的車輛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不得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沖卡、破壞收費設施或者實施其他擾亂收費管理秩序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進入封閉式收費公路的車輛,應當憑通行卡(券)進出。無通行卡(券)、持無效通行卡(券)或者倒換通行卡(券)的,由收費單位按照封閉路段內最遠端的駛入站到本站的距離計收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公路服務設施,加強管理,增強服務意識,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十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補交全程費用,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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