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是一則檔案,2002年10月1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
  • 發布單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02年7月31日
  • 施行時間:2002年10月1日
  • 內容:25條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於2002年7月31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7月31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
國道、省道的管理、監督工作由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道的管理、監督工作和鄉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道的建設、養護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公路管理機構(含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下同)依照職責許可權和本辦法規定,具體負責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有關法規對高速公路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路法》的規定編制公路規劃。公路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與城市建設發展規劃相銜接。公路建設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的資金幫助和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公路事業。
第五條 公路建設徵用土地以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依照法定程式辦理申報和批准手續。對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設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六條 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勘測登記、繪製地圖、造冊立檔、埋設界樁。
1987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前未辦理土地徵用手續的國道、省道、縣道及其道班房等公路附屬設施用地屬國家所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改變用途從事經營活動的,可以不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但應經批准並依法繳納土地收益。
第七條 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依法保護環境、保護文物古蹟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經批准的公路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公告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征地紅線內及建築控制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設計的公路征地紅線內及建築控制區的管理。
第八條 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崗位責任制度,確保工程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公路建設項目質量的監督管理。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明顯的標誌、標線。
第九條 從事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並嚴格按照行業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作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審計部門對公路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決算進行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價或者以降低工程質量來降低工程造價。
第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編制公路養護計畫,做好除經營性收費公路以外的國道、省道和縣道的養護工作,並對經營性收費公路的養護予以指導和監督檢查。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鄉道的養護予以必要的扶持。
第十二條 鄉道的養護工作應當有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
經營性收費公路的養護工作由該收費公路的經營者負責。
專用公路的養護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專用公路建設單位負責。鼓勵專用公路用於社會公共運輸。
防洪堤兼作公路的,防洪堤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防洪堤和公路保護、養護的具體辦法。
第十三條 經過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區的公路路段,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報人民政府批准改劃為城市道路;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區的公路路段是否改劃為城市道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後按照管理許可權報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規定的城市市區的公路路段改劃為城市道路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護和管理;未改劃為城市道路的,仍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養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改建公路和公路養護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和安全標誌,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保障公路暢通;影響公路暢通的,應當儘量避開交通尖峰時段。進行公路大修或者改造、改建施工不能通行的,施工單位應當事先在繞行路口予以公告。
通過公路施工路段的車輛和行人應當遵守施工現場秩序,服從現場管理人員指揮,不得損壞施工現場及其設施。禁止非施工車輛和人員擅自進入施工現場。
第十五條 因自然災害致使公路及其橋樑毀損、影響公路暢通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毀損的公路及其橋樑兩端設定明顯的標誌,必要時應當在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告;對毀損的公路及其橋樑,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儘快恢復通行。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壞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一)在公路橋樑孔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進行明火作業、搭建設施;
(二)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三)未經批准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挖砂、採石、取土;
(四)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範圍內焚燒廢棄物、拋灑或堆放物品、傾倒渣土垃圾或者設定其他障礙;
(五)在公路上洗車、設點修車、打場曬糧、圈養牲畜;
(六)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範圍內開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溝渠,填埋公路邊溝;
(七)損壞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行為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公路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的下列範圍以內為公路建築控制區:
(一)國道不少於20米;(二)省道不少於15米;(三)縣道不少於10米;(四)鄉道不少於5米;
(五)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於30米,高速公路的連線道不少於20米。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十八條 規劃和新建城鎮、開發區以及醫院、學校、集貿市場,其邊緣與國道、省道邊溝外緣的距離不得少於50米,與縣道、鄉道邊溝外緣的距離不得少於20米,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
在公路上不得占道經營、以路為市。對占道經營、以路為市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提請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第十九條 進行下列作業,必須事先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
(一)占用、挖掘公路;
(二)利用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進行牽拉等施工作業;
(三)在公路建築控制區或者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或者電纜等設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
(五)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及公路附屬設施上設定廣告、標牌等非公路標誌;
(六)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確需在公路上行駛;
(七)更新砍伐公路護路林木;
(八)在公路上設定交叉道口。
第二十條 超過公路及其橋樑、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高、限長、限寬、限載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及其橋樑上或者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運載不可解體的物品等超過限定標準的車輛確需在公路及其橋樑上行駛的,承運人應當在運輸前,按照下列規定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經同級公安機關批准:
(一)跨省運輸的,由省公路管理機構審批,必要時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跨設區的市、自治州運輸的,由省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三)在設區的市、自治州內運輸的,由市(州)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超限運輸經批准後,承運人應當在行駛前按照要求採取有效防護措施;不能採取有效防護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幫助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公路及其橋樑、隧道、渡口設定限高、限長、限寬、限載標誌,並可以根據需要在公路上設定運輸車輛軸載質量及車貨總質量的檢測裝置,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檢測。
第二十二條 嚴格按照國家規定設立車輛通行收費站。設立車輛通行收費站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的原則,並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車輛通行收費站,應當由批准機關規定收費年限;需延長收費年限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車輛通行收費站收費年限。
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進行成本核算,並採取聽證等形式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車輛通行收費站應當在站區醒目處公布收費批准機關、主管部門、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年限、收費用途、監督電話和監督信箱,並依法接受監督。
省人民政府交通、價格、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加強對車輛通行收費站收費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車輛通行收費站收費道口的設定應當滿足車輛通行流量的需要,便於車輛通行。車輛通行收費站應當開足收費道口,保障公路暢通。
第二十五條 還貸性收費公路的收費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監)制的收費票據;經營性收費公路的收費應當使用省地方稅務部門印(監)制的稅務發票。車輛通行收費站不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或者稅務部門印(監)制的票據的,駕駛員有權拒絕繳費,並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六條 還貸性收費公路收取的車輛通行費應當專戶儲存,及時全額上解到省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保證用於還貸,並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經營性收費公路收取的車輛通行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以及企業章程、契約的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收費公路,包括受讓收費權公路的路政管理職責,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所需經費由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者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規定撥付。
第二十八條 車輛進入車輛通行收費站站區,駕駛員應當主動繳納車輛通行費或者接受查驗。
禁止強行通過或者故意堵塞車輛通行收費站車道;禁止在車輛通行收費站站區上下旅客或者裝卸貨物。
第二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堅持日常路政巡查,保護公路和公路設施完好,保障公路安全、暢通。
第三十條 在高速公路上阻礙交通的滯留車輛、拋灑物或者公路設施、路面構造物毀損等障礙,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清除,保障高速公路運行安全和暢通。發生交通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擅自架設、埋設管線或者電纜等設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違法批准建設的,其批准檔案無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批准機關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運輸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承運人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對公路造成損害的,還應當按照公路賠償標準予以賠償。
第三十四條 除《公路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外,《公路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公路及附屬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公路及附屬設施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的當事人,必須立即停車,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後方得駛離。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公路管理機構處理損害公路及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繳、逃繳車輛通行費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補繳車輛通行費;對故意堵塞車道妨礙車輛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將車輛強制停放至指定地點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挪用、侵占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車輛通行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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