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8-40) (1995年10月27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條例》,已由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於1995年10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5-10-27
- 生效日期:1995-10-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發布
(1995年10月27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條例
(1995年10月27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
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檔案全文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可以分離。
(一)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荒地、荒山、灘涂等;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形成的固定資產;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興辦的企業和事業資產、兼併的企業資產及其形成的新增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聯合舉辦的各種形式的企業和共同興辦的各項事業中,按照出資額或協定應占有的資產及其新增資產;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形成的林木、牲畜、畜草等資產;
(六)國家和有關組織、個人無償資助的資產;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積累資金、有價證券和債權;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集體資產所獲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草場補償費等各項收益;
(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
(十)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資產。
對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
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經營者應當履行管理、保護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義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承包(承租)經營者必須按契約約定及時交納承包費或租金。有償付能力的經營者長期拖欠承包(承租)費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經營單位有權終止承包(承租)契約,收回由其承包(承租)的集體經濟組織資產,並由承包(承租)者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的使用應實行短期、小額、高效的原則,優先解決當年生產流動資金的不足。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強令農村合作基金會投放資金或為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擔保。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年度財務預算、決算;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三)重大投資項目,包括鄉村道路、公共福利、文化、衛生等設施建設;
(四)主要資產的處置;
(五)其他重大事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經營的農工副產品、半成品、種子、化肥、農藥、燃料、原材料、機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資產的低值易耗品等,應當確定專人保管,建立健全入庫、出庫、保管、領用制度。
(一)現金管理實行錢帳分管,非出納員不準管理現金;
(二)會計、出納要定期核對帳目,做到帳款相符;
(三)集體提留統一由財會人員收取,並出具收據;
(四)不準公款私存或個人挪用;
(五)出納員必須遵守庫存現金限額,不得坐支,不得以白條頂庫;
(六)嚴格開支審批手續,對不符合財務制度的開支,財會人員有權拒付。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其離任或更換應徵得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同意。
(一)農村經濟組織及其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財會人員離任時;
(二)年終財務決算時;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提出要求時;
(四)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認為需要時。
(一)未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審計或提取資產折舊的,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相當於一個月至兩個月的工資或報酬額的罰款。
(二)利用職權隨意壓低或抬高指標發包、出租的,承包、租賃契約無效,對直接責任處以壓低或抬高金額的20%以下罰款。
(三)侵占、哄搶、私分、挪用、揮霍浪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責令退回,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對有關責任者處以違法金額2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平調或以其他方式無償占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責令全部退回,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並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相當於一個月至三個月工資或報酬額的罰款。
(五)非法干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管理和使用,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損失金額10%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