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鄉鎮煤礦管理條例》若干規定在1995.08.24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鄉鎮煤礦管理條例》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8.24
- 實施時間:1995.08.24
*註:本篇法規已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有關事宜的決定》(發布日期:1997年11月20日 實施日期:1997年11月20日)修改
經1995年8月1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保障和促進鄉鎮煤礦持續、穩定、健康發展,加強鄉鎮煤礦的行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國家煤炭資源,根據國務院《鄉鎮煤礦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辦的鄉鎮煤礦。
前款所稱鄉鎮煤礦,是指除國有煤礦和外商投資煤礦以外的煤礦,包括集體、私營、聯營、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煤礦,以及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國有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經濟組織開辦的非國有煤礦和合夥組織採煤。
第三條 (管理部門)
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是鄉鎮煤礦的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依法對全區鄉鎮煤礦行使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檢查、提供服務等職責。縣(市)以上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以下統稱煤炭工業主管部門)依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規定的職責分工,行使對本行政區域內鄉鎮煤礦的行業管理職責。
縣(市)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鄉鎮煤礦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建設兵團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機構,由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委託授權,對生產建設兵團系統的鄉鎮煤礦行使管理職責,接受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四條 (辦礦申請)
開辦鄉鎮煤礦,應先提出辦礦申請。辦礦申請由辦礦單位向礦井所在地的縣(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礦井範圍跨縣(市)或地、州(市)行政區域的,向地、州(市)或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提出。
辦礦申請須附具下列證明材料和檔案:
(一)符合自治區煤炭工業發展規劃;
(二)有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立項報告;
(三)有經儲量管理機構批准的由具有相應勘查資格的專業地質勘查單位提交的煤田地質勘探報告或地質資料;
(四)有經縣(市)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採礦設計或開採方案;
(五)礦(井)長持有《礦長資格證書》;
(六)有與礦山(井)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裝備和技術人員;
(七)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辦礦申請依法須經有關部門簽署意見的,應由其簽署意見。
第五條 (採礦設計或開採方案)
採礦設計或開採方案,必須由有相應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編制。
礦井年生產能力在1萬噸以下或者在缺煤地區(和田、喀什、克州、阿勒泰、博州及巴州的且末縣、若羌縣、下同)開採不穩定煤層的,編制開採方案;礦井年生產能力在1萬噸以上的,編制採礦設計。
礦井年生產能力在3萬噸以下的,採礦設計或開採方案由地、州(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批;礦井年生產能力在3萬噸以上的,採礦設計或開採方案經地、州(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初審後,由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辦礦申請的審查批准)
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收到辦礦申請後,按下列規定審查批准:
(一)礦井年生產能力在3萬噸以下的,經縣(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初審後,由地、州(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抄報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
(二)礦井範圍跨縣(市)或者年生產能力在3萬噸以上的,經縣(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簽署審查意見,報地、州(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初審後,由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三)礦井範圍跨地、州(市)的,不論年生產能力大小,均由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在批准辦礦申請前,應當經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在批准辦礦申請後,即時將批准檔案及附屬檔案抄送原批准立項報告的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
第七條 (優先權)
申請開辦下列鄉鎮煤礦,在同等條件下,審查批准時享有優先權:
(一)以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為主,旨在改善農(牧)區經濟結構,增加集體積累而開辦的鄉鎮煤礦;
(二)跨地區、跨行業、跨不同所有制聯合開辦年生產能力30萬噸以上的鄉鎮煤礦;
(三)民眾集資、合夥及個人投資在缺煤地區開辦的鄉鎮煤礦;
(四)由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在缺煤地區開辦年生產能力在3萬噸以上的鄉鎮煤礦。
符合前款規定的鄉鎮煤礦,在生產經營中,優先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八條 (安全生產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和本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鄉鎮煤礦的安全生產依法負有重要領導責任;鄉鎮煤礦礦(井)長及其企業主管部門負責人,對鄉鎮煤礦的安全生產依法負有主要領導責任。
鄉鎮煤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煤炭行業安全規程、技術規範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工種崗位責任制和技術操作規程,確保全全生產。
鄉鎮煤礦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測繪《井上下工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和《通風系統圖》等,於每年6月12日向原批准辦礦申請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報送,接受其監督檢查。
礦山(井)事故調查、處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安全教育和培訓)
鄉鎮煤礦及其行業管理部門、行政主管部門、企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的職責,以提高職工的文化、技術素質和安全生產技能。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會同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鄉鎮煤礦職工安全教育和培訓計畫,負責組織教材和師資,進行鄉鎮煤礦職工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工作。
鄉鎮煤礦的礦(井)長、安全工作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考核,達到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的安全技術知識水平。礦(井)長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知識培訓、考核,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脫產培訓一般應在生產淡季進行。培訓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收取培訓費須嚴格執行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頒發有關證書只準收取工本費,並按財務制度建立、保存收支帳冊,接受物價、財政、審計部門和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的檢查。
第十條 (礦長和特種作業人員資格)
鄉鎮煤礦的礦(井)長和瓦斯檢驗工、採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須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考核合格後,頒發資格證書,取得相應資格。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制定。其他特種作業人員,須依法取得相應的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一條 (國有煤礦範圍內的鄉鎮煤礦)
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建設計畫開辦的重點國有煤礦企業,其礦區範圍內依法應當撤出的鄉鎮煤礦必須撤出。對撤出的鄉鎮煤礦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但對非法開辦的不予補償。
鄉鎮煤礦可以開採國有煤礦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資源,但應與國有煤礦企業簽訂協定,並須經國有煤礦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技術改造)
鄉鎮煤礦應當加強技術改造投入,提高技術裝備水平,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提取維簡費和其他費用。提取的維簡費和其他費用,計入生產成本,專款專用。縣(市)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監督檢查提取和使用情況,不得挪用或平調。
第十三條 (技術人才)
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煤礦的技術指導和服務工作。鄉鎮煤礦應當培養、配備技術人員,提高技術管理水平。
在鄉鎮煤礦工作的技術人員和應屆大中專畢業生的專業技術職稱,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優先評定。工作滿5年以上的大中專畢業生,如調往其他單位或部門,連續計算工齡,並按新確定的職務,比照同等條件人員確定相應的工資。
第十四條 (建設施工和驗收)
鄉鎮煤礦的建設、施工單位必須具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等級證書。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礦山(井)企業主管部門,依法監督建設、施工單位按批准的礦山(井)建設設計進行施工。
縣(市)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組織鄉鎮煤礦建設施工工程竣工驗收時,須有同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及工會組織和其他部門參加。
第十五條 (禁止實施的行為)
鄉鎮煤礦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依法領取《採礦許可證》、《礦山安全條件合格證》、《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煤炭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礦(井)長及瓦斯檢驗工、採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從事煤炭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採用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作業方法,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或已經侵害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
(四)未按批准的採礦設計或開採方案實施開採或施工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拒絕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煤礦有權拒絕:
(一)無償調用、強行拆借鄉鎮煤礦財產,以及採用各種方式向鄉鎮煤礦攤派人、財、物或者非法實施收費、罰款的;
(二)礦(井)長和特種作業人員等已經有關主管部門考核並領取相應資格證書,在證書有效期內,該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又強行要求其參加同一事項培訓並收取培訓費的;
(三)濫用職權,干涉鄉鎮煤礦經營自主權的。
第十七條 (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的,由縣(市)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處罰;
(二)違反第(二)項和第(四)項的,由縣(市)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參加培訓或限期整改,達到規定條件;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三)違反第(三)項的,由縣(市)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對已經侵害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並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行為惡劣的,可處2-5萬元罰款。
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實施處罰的許可權分工和管理制度,由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違反本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行為,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罰沒收入,一律上交本級財政。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處理)
上級主管部門對下級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的錯誤行為,有權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違反本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適用解釋機關)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條 (生效時間)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