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若干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若干規定,發布於1995年8月17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若干規定
  • 外文名:Xinjiang uygur autonomous region to implement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coal production license number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8.24
  • 實施時間:1995.08.24
經1995年8月1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煤炭資源,加強煤炭生產管理,保障煤礦企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採煤炭資源的地方國有煤礦和鄉鎮煤礦,必須依照本規定,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始得從事煤炭生產。
前款所稱地方國有煤礦,包括生產建設兵團系統、軍區系統、監獄系統以及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開辦的國有煤礦;所稱鄉鎮煤礦,是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鄉鎮煤礦管理條例〉若干規定》第二條確定範圍的煤礦。
第三條 (主管部門)
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以下統稱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規定的職責分工,對實施煤炭生產許可證制度行使管理、監督職責。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同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實施煤炭生產許可證制度。
生產建設兵團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機構,由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委託授權,對生產建設兵團系統實施煤炭生產許可證制度行使管理、監督職責。
第四條 (申請領證的條件)
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前,必須依法取得採礦權,領取採礦許可證。
地方國有煤礦企業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一)、(二)、(三)、(四)、(五)、(六)、(七)、(九)等項條件;鄉鎮煤礦企業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一)、(三)、(四)、(五)、(八)、(九)等項條件:
(一)有經批准開採的煤層層位、煤層走向長度、水平標高、儲量;
(二)有經依法批准的煤田地質勘探報告或地質資料;
(三)有經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部門批准的由取得國家或自治區頒發的相應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編制的採礦設計或開採方案;
(四)礦井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等生產系統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規定,經礦井所在地的縣(市)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五)礦(井)長和瓦斯檢驗工、採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取得礦長資格證書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
(六)有符合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規定的《井田地質地形圖》、《採掘工程平面圖》、《井上下工程對照圖》及《通風系統圖》、《排水系統圖》、《供電系統圖》、《井下避災路線圖》等;
(七)有按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批准的水、火、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煤塵、頂板、邊坡等重大災害預防措施:
(八)有實測的《井上下工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並在圖上標明與鄰近礦井的隔離煤柱;
(九)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缺煤地區(和田、喀什、克州、阿勒泰、博州及巴州的且末縣、若羌縣)和國家及自治區重點扶持的貧困地區開辦鄉鎮煤礦的,其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條件可適當放寬。
第五條 (申請單位和頒證機關)
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以礦井為單位。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查批准和頒證。
第六條 (辦證程式)
煤炭生產許可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向礦井所在地的縣(市)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領取申請表及其他表格;
(二)申報檔案、圖紙、資料經縣(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地、州(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初審後,由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縣(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接到申報檔案、圖紙、資料之日起15日內簽署意見,報地、州(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初審;地、州(市)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接到申報檔案、圖紙、資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初審。經初審合格的予以上報,不合格的,不予上報,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接到申報檔案、圖紙、資料之日起兩個月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的,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不合格的,不予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說明理由。
第七條 (生產許可證有效期)
煤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應與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相一致。
煤炭生產許可證期滿後需要延期的,應陳述理由,並在期滿前3個月內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程式和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八條 (年檢制度)
煤炭生產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 (變更登記)
煤礦企業變更名稱、、礦長、隸屬關係、開採範圍及層位等事項,應在變更前兩個月內向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改擴建礦井的竣工驗收須有煤炭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參加,投產前必須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
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從事煤炭生產的,視為無證生產。
第十條 (遺失登記)
遺失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須在10日內登報聲明作廢,並同時向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申請補領煤炭生產許可證。否則,視為無證生產。
第十一條 (註銷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註銷登記:
(一)因煤炭資源枯竭關閉礦井的;
(二)煤炭生產許可證期滿,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不予批准延期生產的;
(三)因其他原因關閉礦井的。
第十二條 (註銷登記手續)
註銷登記手續應在礦井關閉後兩個月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關閉礦井的有關規定;
(二)編制礦井開採現狀報告及實測圖件;
(三)提出礦井因關閉產生的安全隱患報告及防患措施;
(四)提交動用、註銷及剩餘儲量報告。
礦井憑關閉報告、批准檔案及有關資料,填寫註銷登記申請書,報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公告)
礦井領取或註銷煤炭生產許可證後30日內,由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在國家和自治區級報紙上公告,並根據需要同時在有關地、州(市)級報紙上公告。
第十四條 (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縣(市)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偽造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轉讓煤炭生產許可證的,責令停止生產,處5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違反本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依照本規定進行處罰的罰沒收入,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罰沒收入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未申請複議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處理)
下級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的錯誤行為,上級主管部門有權予以糾正或撤銷。
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適用解釋機關)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解釋。
第十八條 (生效時間)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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