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鄉鎮企業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鄉鎮企業條例。該條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相關法律法規並結合維吾爾族自治區實際情況來制定,強化引導和促進鄉鎮企業持續、快速、健康穩定的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鄉鎮企業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the Xinjiang Uygur Autonomous Region Township Enterprises
  • 發布單位:82901
  • 發布日期:1995-04-08
  • 生效日期:1995-04-0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鄉鎮企業條例
(1995年4月8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引導和促進鄉鎮企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保障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鄉鎮企業是指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和農牧民投資為主舉辦的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的經濟組織。包括:
(一)鄉(鎮)、村、村民小組或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二)農牧民合作、合夥舉辦的企業;
(三)農牧民個人舉辦的企業;
(四)鄉村股份合作制企業和股份制企業;
(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團場職工和地方國有農、林、牧、漁場職工舉辦的非國有企業;
(六)上述企業之間,上述企業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港、澳、台投資者,境外投資者聯合舉辦的企業;
(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鄉鎮企業。
第三條 自治區對鄉鎮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堅持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形式、多種分配形式並存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鄉鎮企業納入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立足本地實際和資源優勢,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制定鄉鎮企業發展計畫和各項保障措施,並組織實施,促進鄉鎮企業提高效益,快速健康發展。
鼓勵和引導鄉鎮企業集中連片發展;鼓勵有條件的鄉鎮企業組建股份合作企業、股份制企業或企業集團。
第四條 鄉鎮企業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經營機制,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行使規劃,指導、管理、監督、協調和服務等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綜合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各自的職責,因地制宜地執行國家的產業政策,對鄉鎮企業的發展方向、規模等進行引導和調控,培育和發展市場體系;為企業提供技術指導、人才培訓和信息服務;指導和監督企業開展勞動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工作,推進科技進步。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負責管理兵團系統的鄉鎮企業,其鄉鎮企業管理部門接受自治區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侵犯鄉鎮企業的財產所有權,隨意改變鄉鎮企業的所有制性質;不得干預鄉鎮企業的合法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鄉鎮企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鄉鎮企業的所有者、經營者和職工
第八條 鄉鎮企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
鄉(鎮)、村、村民小組的企業的所有權,屬於投資舉辦該企業區域內的農牧民集體所有,其所有權由代表該區域的農牧民集體經濟組織或該區域農牧民代表會議(農牧民大會)授權的組織行使。
農牧民合作、合夥舉辦的企業的所有權,由投資舉辦該企業的農牧民所有,並行使所有權。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團場職工和地方國有農、林、牧、漁場職工舉辦的鄉鎮企業的所有權,由投資舉辦該企業的職工所有,並行使所有權。
農牧民個人舉辦的鄉鎮企業所有權,屬於舉辦者所有,並行使所有權。
聯營企業、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以及其他鄉鎮企業的所有權的確定及其行使,分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鄉鎮企業所有權依法決定企業的經營方向、經營形式、廠長(經理)人選或者選聘方式;決定企業稅後利潤分配方案;決定企業分立、合併、遷移、歇業、終止、申請破產等事項。
第十條 鄉鎮企業設立、變更和終止時,企業所有者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在生產經營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業資產;
(二)依法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
(三)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採取自籌、貸款、接受國家投資、接受外資和設備、橫向經濟聯合、吸收股金或發行債券等多種形式籌集資金;
(四)確定企業內部機構設定和人員配備,依法招聘、辭退職工,並確定工資分配形式和獎懲辦法;
(五)自行銷售本企業的產品,確定本企業的產品價格,國家和自治區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依法自主訂立經濟契約,開展經濟技術合作;
(七)依法引進外資和先進技術及設備,開展進出口貿易,到境外投資辦廠等涉外經濟活動,並依照國家規定提留和使用企業的外匯收入;
(八)自願參加各種社團組織及招標投標活動;
(九)申請專利權,申請科技成果的評選獎勵,申請註冊商標及產品定點生產,取得國家規定產品的生產許可證;
(十)拒絕攤派和非法收費、罰款;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鄉鎮企業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二)依法建立健全企業財務、內部審計、統計制度,按期編報財務、統計報表;
(三)保護水、耕地、森林、草原、礦產資源,防止和治理污染,保護生態環境;
(四)加強勞動管理,實行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做好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五)加強質量管理,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
(六)依法履行契約;
(七)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職工進行思想政治、科學文化、職業首先等方面的教育和技術業務培訓;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鄉鎮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或民主參與。企業決定職工工資、福利、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重大事項時,必須事先聽取企業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 鄉鎮企業招用職工,實行勞動契約制度,優先招收當地農牧民。女工和未成年工依法享有特殊勞動保護。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五條 鄉鎮企業職工,享有獲取勞動報酬、休息休假、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接受職業技能培訓、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等權利。
鄉鎮企業職工應當服從生產指揮,完成勞動任務,提高勞動技能,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十六條 來自農村牧區的鄉鎮企業職工,其原承包的土地、草原的權利、義務不變,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返回原所在地,從事農牧業生產。
第三章 鼓勵與扶持
第十七條 鼓勵和扶持舉辦下列鄉鎮企業: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及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
(二)生產高科技、高創匯、高附加值產品的;
(三)在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牧業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區舉辦鄉鎮企業的。
第十八條 設立自治區、地(州、市)、縣(市)三級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實行分級管理和有償周轉使用。基金由下列各部分組成:
(一)財政支農周轉金用於發展鄉鎮企業部分;
(二)農業發展資金,提留資金用於鄉鎮企業部分;
(三)扶貧開發資金用於鄉鎮企業部分;
(四)每年從鄉鎮企業繳納的稅金新增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
(五)社會捐款;
(六)基金周轉收益;
(七)其他資金。
第十九條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主要用於:
(一)重點扶持發展邊遠貧困地區及效益好、技術含量高的鄉鎮企業;
(二)鄉鎮企業技術改造和新產品開發;
(三)鄉鎮企業發展快的地區與邊遠貧困地區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
(四)鄉鎮企業工貿小區的開發建設,外向型企業基地建設;
(五)從事民族特需商品和民族工藝品生產的鄉鎮企業。
第二十條 各級財政每年應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發展鄉鎮企業。
各級金融機構和信用社應積極組織資金,並安排一定數量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貸款規模支持發展鄉鎮企業。農業銀行對鄉鎮企業的信貸規模應逐年增加,並在貸款利率、期限上給予適當優惠。
經國家和自治區金融主管部門批准,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為鄉鎮企業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二十一條 新辦的鄉鎮企業從投產經營取得收入之日起,享受國家和自治區制定的各項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經濟和社會效益好的鄉鎮企業創造發展條件:
(一)計畫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對鄉鎮企業所需能源、原材料的供應和鄉鎮企業大宗產品及原材料的運輸上,應與國有企業同等對待,統籌作出安排。
(二)礦產、冶金等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為舉辦鄉鎮礦業和以礦產品為原料的鄉鎮加工企業及其他鄉鎮企業提供技術和信息服務。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為辦理鄉鎮企業登記提供方便,簡化手續;除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批的經營項目外,應允許鄉鎮企業根據自身條件和市場需求,選擇調整經營範圍。
(四)科技、教育、勞動、人事部門應為鄉鎮企業培訓、引進人才和引進先進技術創造條件,做好服務。
第二十三條 鄉鎮企業用於以工補農、鄉村行政或農村社會性開支的費用,按有關規定在稅前列支。
第二十四條 鼓勵鄉鎮企業加快技術改造。鄉鎮企業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可以適當提高固定資產的折舊率,可以從生產成本中據實列支技術改造和新產品開發費用。
第二十五條 鼓勵鄉鎮企業開展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增加出口創匯。
第二十六條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應把培養鄉鎮企業人才列入教育計畫;有條件的大中專院校和職業學校,應設定適用於鄉鎮企業的專業。
各地、州(市)可以根據鄉鎮企業發展需要,建立鄉鎮企業人才培訓中心。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到鄉鎮企業就業。應屆大中專畢業生到鄉鎮企業工作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其戶糧、組織關係落在所在縣(市),其他關係和檔案統一由當地畢業生主管調配部門管理,職稱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優先評定。如調往其他單位或部門連續計算工齡,並按新確定的職務比照同等條件人員確定相應的工資。
第二十八條 鼓勵黨政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經營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農村中善經營、有技術、懂管理的各類人才創辦、領辦鄉鎮企業。
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國有企業等單位及其科研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可以用其管理、技術、科技成果和資金設備等生產要素參與鄉鎮企業投資,並獲取合法收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非法改變企業財產所有權,侵占或無償使用企業財產,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非法撤換廠長(經理)及其他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企業所有者、經營者有權依法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對向鄉鎮企業進行攤派和非法收費、罰款的單位和個人,企業可以向有關部門控告、檢舉,有關部門應予制止,限期歸還財物;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鄉鎮企業管理人員和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因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給企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由有關機關追究民事、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鄉鎮企業的經者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鄉鎮企業違反財政、稅收、工商、勞動、物價、統計、質量、資源、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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