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體育發展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提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體育發展條例,為地區體育發展做出巨大貢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體育發展條例
  • 發文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文 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
  • 發布日期::2005-9-22
基本信息,明文規定,

基本信息


  
發文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文 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
發布日期:2005-9-22
執行日期:2005-12-1
於2005年9月22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5年9月22日

明文規定

第一條 為了發展體育事業,增強各族人民體質,提高體育運動水平,促進社會全面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工作、體育活動、體育經營的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體育工作堅持以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為基礎,提高競技體育水平,發展體育產業和體育文化,促進體育事業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工作的領導,將體育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作為當地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為體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少數民族體育事業,鼓勵和支持少數民族傳統體育競賽活動,挖掘整理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體育人才。
第七條 自治區體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區體育工作;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體育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做好本轄區的體育工作。
教育、建設、農業、財政、民族事務、殘聯等有關部門和團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作好相關的體育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全民健身計畫綱要》,普及體育健身知識,推廣科學的健身方法,引導、鼓勵公民參與全民健身活動,提高身體素質和健康水平。
第九條 每年九月最後一周為自治區全民健身體育節。自治區每四年舉辦一屆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農牧民運動會、殘疾人運動會、體育大會等體育競賽活動。
州、市(地)、縣(市、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舉辦相應的運動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國民體質監測網路,實施國民體質監測工作。
第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眾開展適合城市社區和農牧區特點的體育活動,加強對民眾性體育和健身活動的宣傳、管理、指導。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為職工參加體育健身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組織開展工前操、工間操、民眾體育競賽或者其他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倡導、推廣適合職工、青少年、婦女特點的體育健身活動和體育競賽活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的指導,建立健全社會體育指導員管理制度。
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向公民傳授體育健身知識、技能和方法,組織公民進行科學文明的健身活動。
第十四條 體育單項協會、行業體育協會等體育團體按照其章程,組織和開展體育活動,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體育及體育課程設定和體育場地、設施、器材的配置、使用、維護以及體育活動開展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學校,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將民族傳統體育項目納入體育課內容。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體育工作的指導。
第十六條 學校的體育場地、設施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也應當向學生開放。
學校用於開展體育活動的經費不得低於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組織多種形式的課外體育活動,開展課餘訓練和體育競賽,每學年舉行一次全校性的體育運動會。學校應當為殘疾學生安排適合的體育活動。
有體育特長、體育成績突出的學生升學考試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加分。
第十八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將其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國家投資興建的公共體育場所對進行健身活動的殘疾人和65歲以上老年人免費開放。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奧運爭光計畫綱要》,採取措施提高體育運動競技水平,促進競技體育的發展。
建立健全自治區、州、市(地)和縣(市、區)三級體育訓練網路。辦好自治區競技體育運動學校、優秀運動隊和州、市(地)體育運動學校、重點業餘體校以及縣(市、區)青少年業餘體校,提高辦學質量和訓練水平,培養和選拔競技體育後備人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少數民族體育競技項目,培養和選拔優秀運動員,提高競技水平。
第二十條 運動員和體育後備人才由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項體育協會註冊。經註冊登記的體育後備人才,其訓練單位應當給予訓練補貼。
經註冊的運動員,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參加體育競賽和運動隊之間的人員交流。
第二十一條 體育競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全區綜合性運動會,由自治區體育行政部門組織管理;單項體育競賽由自治區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項體育協會組織管理。
州(市、地)和縣(市、區)的綜合性運動會,由本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組織管理。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在奧運會、世界錦標賽、世界盃賽、亞洲運動會、亞洲錦標賽、亞洲杯賽、全國運動會、全國錦標賽、全國冠軍賽等比賽中獲得優異成績以及創、破記錄的運動員及其教練員給予獎勵。
前款規定的獲獎運動員和獲得球類集體項目運動健將、田徑項目運動健將、武術項目武英級和其他項目國際級運動健將稱號的運動員,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入高等院校接受學歷教育。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優秀運動員傷殘保險制度;逐步推行退役優秀運動員貨幣安置辦法。
第二十四條 體育競賽實行公平競爭的原則。體育競賽的組織者和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體育道德,遵守競賽規則,不得弄虛作假,營私舞弊。
在體育運動中禁止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依法創辦業餘或者專門的體育運動學校,組建運動隊開展體育訓練,參加各項體育競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實施《體育產業發展綱要》,結合本地實際培育體育市場,保障和扶持體育產業的健康發展。
鼓勵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以多種形式依法參與興辦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配備符合技術和質量標準的體育設施、器材、用品,以及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保證消費者的人身安全。
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安全的體育經營項目,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作出明確警示和真實說明,並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防止危險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 從事涉及人身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的特殊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特殊體育項目由自治區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
第二十九條 從事特殊體育項目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可行性論證報告;
(二)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場地、設施、器材;
(三)有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和救護人員;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完善體育經營活動監督管理制度,維護體育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體育事業經費、體育基本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逐步增加對體育事業的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綜合性運動會的訓練、競賽經費列入年度預算。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城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鎮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統一安排。
涉及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規劃,城市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共同審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人口總量,興建相應的綜合性體育場館和體育設施,滿足當地舉辦綜合性運動會的需要。鄉(鎮)、社區應有民眾從事體育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四條 新建居民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同時規劃建設公共體育場地,並同時交付使用。
已建居民區,應當通過改造逐步完善室外公共體育場地和體育健身設施。
第三十五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興辦體育事業,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向公共體育事業捐贈資金或者設施。捐贈的資金或者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使用性質。
因涉及城市規劃確需改變公共體育設施使用性質或者拆除公共體育設施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的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不低於原有的規模和標準先行擇地新建償還。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體育事業資金的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規定給予處罰;直接責任人為國家工作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體育競賽中弄虛作假、營私舞弊、行賄受賄,違反比賽紀律和競賽規則的;
(二)違反運動員註冊管理和人員交流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體育運動中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的,依照《反興奮劑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安全的體育經營項目,經營者未向消費者作出明確警示和真實說明,或者未採取防範措施防止危險發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涉及人身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的特殊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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