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氣象條例

1995年6月1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氣象條例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6.16
  • 實施時間:1995.06.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氣象主管部門職責和地方氣象事業,第三章 氣象服務,第四章 行業管理與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氣象事業更好地為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氣象預報、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研究以及氣象服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氣象工作實行統一領導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縣級以上各級氣象主管部門實行上級氣象主管部門與本級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上級氣象主管部門領導為主的管理體制。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既是上級氣象部門的下屬單位,又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履行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氣象工作的行政職能。
生產建設兵團以及農業、林業、水利、民航、石油等有關部門所屬的各類氣象台站在其上級主管部門領導下開展為本部門內部服務的氣象工作,並接受自治區氣象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四條 自治區氣象工作堅持以服務為宗旨,以農牧業服務為重點,不斷拓寬氣象工作為行政決策、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服務的領域,提高氣象工作的社會、經濟和生態效益。
第五條 發展氣象事業應當堅持以國家氣象事業為基礎,國家氣象事業與地方氣象事業互相依託,互相促進,共同建設,共同發展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與氣象部門管理體制相適應的自治區、州(地、市)、縣(市)三級雙重計畫、財務體制,積極扶持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大力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氣象科技人員。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從事氣象探測和氣象預報技術的研究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外國組織或者個人經批准在自治區境內從事有關氣象活動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氣象主管部門職責和地方氣象事業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部門履行氣象工作綜合管理的職能,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氣象事業的發展規劃,統籌組織國家氣象事業和地方氣象事業現代化系統的建設和管理。
(二)貫徹執行有關氣象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技術規範,並實施監督檢查。
(三)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協調解決氣象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負責管理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工作;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候公報和氣候影響評價的發布,參加同氣象有關的防災抗災決策,協助人民政府監督決策的執行;對較大範圍的重大災害性天氣組織跨區域、跨部門氣象服務聯防。
(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資源和氣候變化的診斷、評價、監測、預測工作;對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對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城鄉建設規劃中的氣象條件進行可行性論證和審查。
(六)負責專業(專項)氣象服務和氣象技術裝備社會化服務的管理、指導和協調,推進氣象科技產業的發展,對氣象科技市場實施指導與服務。
(七)負責組織氣象科研攻關和成果的推廣套用,宣傳、普及氣象科學知識,提高全民氣象防災減災和氣候資源意識。
(八)負責氣象工作的行業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部門在承擔國家氣象事業任務的同時,應當積極做好為當地經濟建設服務的地方氣象事業工作,增加服務項目,拓寬服務領域,提高服務效益。
地方氣象事業主要包括下列項目:
(一)農業綜合開發、預測農作物和牧草產量、開發利用氣候資源、氣象科技扶貧、節水節能、保護生態環境等服務;
(二)農業氣象、氣象災害防禦技術的推廣套用以及農村氣象科技服務網的建設;
(三)氣象衛星遙測遙感技術用於山區積雪、農作物和牧草長勢、森林火情、災情和環境監測等防災減災氣象服務;
(四)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工作;
(五)專為地方服務的天氣氣候監測、氣象通信、天氣預警系統及氣象科研和教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主要為當地經濟建設服務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事業經費,以及地方性補貼等專項費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各級地方氣象事業經費的使用,應當根據經費使用方向,由本級氣象主管部門編制計畫、預算,報主管項目、經費的計畫、財政等部門審批後下達。
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編報地方氣象事業項目執行情況報告和經費支出決算報告,並接受審計部門和上級氣象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氣象服務

第十三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各級氣象台站,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建設和防災減災的需要,及時、準確地製作和發布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發布補充的或者訂正的預報和警報。
第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根據不同的農事季節,向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分析、適播期預報、產量預報以及要採取的農事活動建議等產前、產中、產後系列化、綜合化氣象服務。
第十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根據牲畜越冬、轉場、產羔育幼等牧業生產需要,做好氣象服務工作,並積極創造條件為山區、牧區開展流動氣象服務。
第十六條 對可能影響當地的災害性天氣,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為其採取防災抗災措施提供決策依據,同時通知有關綜合管理部門。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根據氣象預報、警報,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減少災害的損失。
第十七條 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計畫,積極開展增雪(雨)、防雹、防霜凍和消霧等人工影響局部天氣的作業和實驗研究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的重點作出規劃。氣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提出利用、保護氣候資源和推廣套用氣候資源區劃等成果的建設。
第十九條 氣象部門應當做好為軍事、國防科學實驗和其他特殊任務服務的氣象工作。
第二十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所屬氣象台站積極開展高新技術的研究和開發,不斷加強衛星遙感技術在山區積雪、農作物和牧草長勢、森林火情、水勢水情等監測方面的套用。
第二十一條 為各級人民政府指揮生產、組織防災抗災和為軍事、國防科學試驗及其他特殊任務提供的氣象服務,以及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方式向社會提供的天氣預報等氣象公益服務,由氣象台站無償提供。
根據用戶特定需要提供的氣象預報、氣象資料、氣候分析評價、氣象實用技術、氣象科研成果、氣象科技諮詢及其他專業氣象服務,可以實行有償服務。

第四章 行業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部門通過規劃、協調、指導、監督和服務,實施對氣象工作的行業管理。
第二十三條 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分工統一製作和發布。未經氣象主管部門同意,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天氣預報。
第二十四條 通過廣播、電視、報刊、電話、尋呼台等傳播媒介向社會公開播發的天氣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是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
廣播、電視、報刊等傳播媒介在其向社會公開播發或刊登的天氣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畫面、欄目上,如需夾帶與天氣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無關的內容,應當徵得氣象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氣象機構可以承擔大中型工程項目的大氣環境影響評價。
其他部門承擔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的氣象資料應當經氣象主管部門審查、鑑證。
對重大氣象災害及災情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氣象主管部門調查、驗證。
第二十六條 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和郵電部門應當與氣象主管部門密切配合,保障通過無線信道、有線電路和計算機網路傳輸的氣象信息準確、及時。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宣傳教育,不斷提高各族公民維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法制觀念,確保氣象工作的正常進行。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單位、個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八條 在氣象台站探測場國家規定的保護範圍內,禁止興建對氣象觀測記錄有影響和對儀器設備可能造成污染損害的工程項目。
對已列入城市規劃,但可能對氣象探測環境造成影響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予以調整。因特殊情況,確需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區進行工程建設的,須經氣象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設施的安置應當長期保持穩定。因工程建設、城市規劃的需要,必須遷移一般氣象台站或者其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一年報經自治區氣象主管部門批准;確需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兩年向自治區氣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並重建氣象台站或者其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氣象專用計量器具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對氣象專用計量器具進行檢定。使用氣象專用計量器具的,應當定期送檢。
禁止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專用計量器具、技術裝備。
第三十一條 氣象技術專用裝備實行使用許可證制度,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有關規定申請、領取使用許可證。
從事灌制施放氫氣球類專業(專項)氣象服務活動的,必須經州(地、市)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部門對其技術資格進行認定,取得專業(專項)氣象服務許可證後方可進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擅自播發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隨意改動預報、警報內容,情節輕微的,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消除影響。
(二)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散發擅自製作、印刷的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責令追回、銷毀音像製品、印刷品,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損壞氣象儀器、設施、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故意損壞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授權氣象專用計量器具檢定機構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和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氣象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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