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是1997年12月16日通過的 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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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14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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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
第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應當堅持勤儉辦事業的原則,實行計畫管理和民主監督的制度。
第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的基本任務是:積極籌集資金,努力增加收入,搞好經濟核算,改善經營管理,降低費用,提高經濟效益,加強財務管理和監督,保證集體資產不受損失。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設定的農村合作經濟管理機構是具體執行機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財務計畫
第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初應當根據生產經營計畫、承包契約及其他經濟契約和上級下達的指導計畫指標等,堅持量入為出、留有餘地、兼顧各方面利益的原則,編制財務計畫。財務計畫主要包括:
(一)綜合財務收支;
(二)固定資產購建;
(三)農業基本建設及資源開發投資;
(四)興辦村集體企業、事業的投資;
(五)提留款、統籌費及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提取、使用;
(六)收益分配。
第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計畫應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以下稱成員大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以下稱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執行,並報鄉(鎮)經管站備案。
第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事項應當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報鄉(鎮)經管站審查同意後執行:
(一)主要生產項目的承包辦法及承包指標;
(二)資金籌集;
(三)契約內農民負擔預算;
(四)較大投資項目;
(五)村幹部報酬;
(六)其他計畫外較大財務事項。
第三章 貨幣資金和專用基金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尊重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所有權,禁止侵占、平調、截留、挪用集體資產,禁止向村集體經濟組織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
第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國家在農田基本建設,農業開發、農業技術推廣、農業機械更新的投資和扶貧救濟資金等,應專款專用,不準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貨幣資金管理規定。貨幣資金的收付,應當取得合法的原始憑證,開支由主管財務的負責人審批,實行帳、款分別管理,支票、印鑑分別保管,每季度與銀行或信用社核對帳目,盤點庫存現金,做到日清月結,賬、款相符,賬、賬相符,賬、實相符。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項經濟收入應當及時入帳核算,禁止設賬外賬、小金庫。
第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借出款項和各項欠款積極催收,按時收回,參照農村信用社貸款利率實行有償使用,收取利息。核銷壞賬,應當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500元以上報鄉(鎮)經管站備案。
第十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購買的有價證券,應當入賬核算。入賬時,應當登記有價證券的名稱、券別、金額、購買日期、兌換日期和利息標準。兌付有價證券,應當以當時金融市場賣出價格計算。
第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專用基金管理,堅持計畫安排,先提後用,專款專用,不準超範圍或超標準使用。
第十七條 農戶股金可由農村合作基金會代為管理,持股入會農戶享有按股分紅的權利。
第十八條 公積金包括按規定從收益分配中提取部分、固定資產變價收入和土地徵用補償費等。公積金用於擴大再生產。
第十九條 公益金包括按規定從收益分配中提取部分、接受專門用於公益福利事業捐贈等。公益金用於村集體經濟組織公益福利事業。
第四章 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
第二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工具、器具、產畜、役畜、林木和農業基本建設設施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單位價值在300元以上的列為固定資產。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固定資產賬冊,定期盤點,對固定資產變動情況及時登記,做到賬、實相符。
第二十一條 固定資產按下列規定計價:
(一)購入的,按買價加包裝費、保險費、運輸費和安裝費計價,自行建造、自繁自育的,按建造或繁育過程中發生的實際支出計價;
(二)接受捐贈的,按市場價計價;
(三)改建、擴建的,按原價加因改建、擴建而發生的支出,減去在改建、擴建工程中發生的變價收入計價;
(四)投資者投入的,按評估確認或協定約定的價值加新發生的包裝費、運輸費和安裝費計價;
(五)林木開始有正常收入轉作固定資產,按營林實際成本計價。
第二十二條 生產性固定資產按下列規定提取折舊;
(一)大型農機具和其他機器、設備,按規定的折舊年限提取;
(二)農業基本建設設施需要重置更新的,按使用年限提取的;
(三)建築物按使用年限提取;
(四)其他固定資產按綜合折舊率提取。
第二十三條 大中型機械設備、建築物、成片林木等固定資產的變賣和報廢處理,應當報鄉(鎮)經管站組織評估後進行。
第二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產品物資賬冊和保管、使用制度,定期盤點,對產品物資的變動情況及時登記,做到賬、實相符,產品物資丟失或損壞時,應當查明原因,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產品物資按下列規定計價:
(一)生產的庫存待銷的產品,按生產過程中各項實際支出計價,生產留用的產品,按當地市場價計價;
(二)購入物資,按買價加運雜費計價,自繁幼畜、育肥畜按實際成本計價,產畜、役畜淘汰轉為育肥畜,按折余價值計價;
(三)接受捐贈或投資者投入的,按發票金額加運雜費計價,沒有發票的,可按同類物資市價或評估確認的價值計價。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收益分配,應當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之間的經濟利益關係。
收益分配前應準確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資產和債權、債務,搞好承包契約的結算和兌現。
第二十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收入包括:經營收入,發包及上交收入,提留收入,投資淨收益和其他收入。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支出包括:經營支出,管理費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收益按照下列順序進行分配:
(一)繳納國家稅金;
(二)提取公積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向投資者分利;
(五)農戶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方案應報鄉(鎮)經管站審查,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執行。
第六章 財會人員
第三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實行聘任制。會計員、出納員應當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提名,由鄉(鎮)經管站進行業務考核,考核合格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聘任,報縣經管站備案。
村主要幹部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
第三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必須取得《會計任用證》,方能上崗擔任財會人員。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變動財會人員,應當徵得鄉(鎮)經管站的同意。
第三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本村財務計畫的編制和有關生產、經營管理會議;
(二)檢查管理本村資金籌集、使用和資產保管等;
(三)檢查指導所屬企事業的財務工作;
(四)拒絕辦理違反財經制度的收支;
(五)向上級經管站反映違反財經制度問題;
(六)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定並按規定享受技術補貼。
第三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法律、法規,遵守財經紀律;
(二)抵制侵犯集體和農民合法權益,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三)按農村會計制度要求,記好會計賬目;
(四)真實、準確、及時填寫農業經濟報表。
第三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應當按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會計核算,使用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賬、表、簿、據,做好財務檔案的保管工作。財會人員離任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並按規定進行離職審計,報鄉(鎮)經管站驗印存檔。
第七章 財務監督
第三十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由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選出代表組成的民主理財組織。民主理財組織的職責:
(一)檢查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計畫制定及執行情況;
(二)檢查監督財會人員對財務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檢查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活動,維護集體資產不受損失;
(四)聽取和反映民眾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對違反財務制度和揮霍浪費集體資金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縣、鄉(鎮)經管站負責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的指導和審計、監督。
各級經管站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三十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至少公布二次財賬目,接受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鄉(鎮)經管站應當實行村財會人員集體辦公制度,以村為單位設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餘額控制總賬。
第三十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領導,應當支持村財會人員履行職責,保證財會人員行使工作權利,嚴禁打擊報復財會人員。
第八章 法律責任] b]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侵占、平調、截留、挪用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農村合作經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退還,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農村合作經濟管理機構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造成集體資產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農村合作經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糾正,賠償經濟損失,並對財會人員處以50元至3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農村合作經濟管理機構提請縣經管站給予註銷《會計任用證》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打擊報復財會人員,貪污、侵占、挪用、損失浪費集體資產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農村合作經濟管理機構對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責任人,除按規定給予經濟處罰外,並建議村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大會給予撤銷職務的處分。
第四十五條 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主要用於發展農村集體經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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