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徐州市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8年9月8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制定 1998年10月31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5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8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徐州市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8.07
  • 實施時間:2006.09.01
經2006年5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8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06年8月7日
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徐州市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保障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改為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按照行政村設定的,行使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社區性合作經濟組織。”
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活動。
“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改為居民委員會後代行原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居民委員會的財務管理活動,依照本條例關於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的規定執行。”
四、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內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工作。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鎮農村經濟管理服務組織具體負責監督管理其轄區內的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工作。”
五、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條第一款:“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全部納入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核算。”
將第五條改為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會計科目,使用借貸記賬方法。收入和支出的核算採用權責發生制。”
六、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六條,修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五人或者七人的民主理財小組,其中民眾代表應當占三分之二以上。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財務的負責人、會計人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民主理財小組成員。”
七、將第十八條第三款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民主理財小組成員的任免,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以下簡稱成員大會)或者經選舉產生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以下簡稱成員代表會議)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表決確定。具體選舉辦法和工作制度由徐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主理財小組的負責人由民主理財小組成員推薦產生。”
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八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民主理財小組的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制定財務管理制度、審核財務計畫;
(二)檢查、監督財務公開情況以及財務計畫和財務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定期開展民主理財活動,審查各項收支,否決不合理支出,對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四)根據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要求,決定審查財務賬目及相關的經濟活動事項,並公布審查結果;
(五)向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報告民主理財情況;
(六)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授予的其他職責。”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民主理財小組集體行使職權,作出的民主理財決定或者意見應當經小組成員過半數同意。”
十、將第六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每年年初編制年度財務計畫。財務計畫主要包括:財務收支計畫、農業基本建設計畫、固定資產購建更新計畫、興辦企業及資源開發投資計畫、農業技術推廣投資計畫、收益分配計畫等。
“財務計畫應當由民主理財小組參與制定或者經民主理財小組審核同意後,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報鎮農村經濟管理服務組織備案。”
十一、將第七條第一款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收入包括:財政轉移支付等補助收入、發包及上交收入、經營收入、土地補償費和其他資金收入。”
增加兩款作為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財政轉移支付資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建立專戶,及時足額直接支付到村級賬戶。
“一事一議籌資籌勞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並納入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核算。”
十二、將第七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二條。
十三、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三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資金支出審批制度。各項支出事項,經手人應當取得有效的原始憑證,註明用途並簽字,經民主理財小組審核同意,由負責人簽字並加蓋民主理財專用章後,再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管財務的負責人按照規定的許可權批准;超過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管財務負責人批准許可權的支出,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計畫外重大事項的支出,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十四、將第九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四條。
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十五、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因發展生產、興辦基礎設施或者進行其他重大項目的投資,需要借貸的,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集體研究提出方案,經民主理財小組審核同意後,再由成員大會討論決定。”
十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六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因特殊困難需向村集體經濟組織借款的,應當經民主理財小組審核同意後,提交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
十七、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改為第十七、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十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並將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財務的負責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本村會計人員。
“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人員的任免,應當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備案。”
十九、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村集體經濟組織委託鎮農村經濟管理服務組織代理會計核算的(以下簡稱村賬鎮代理),應當與鎮農村經濟管理服務組織簽訂委託代理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鎮農村經濟管理服務組織應當確定若干具備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代理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核算。村集體經濟組織配備一名主辦會計。”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代理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核算的會計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分村、分戶建賬,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二)審查各項支出憑證是否符合會計管理和本條例有關規定;
(三)定期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辦會計結報收支情況;
(四)按月與村集體經濟組織核對明細賬;
(五)做好財產、物資的登記造冊工作,並定期到村集體經濟組織檢查、核實;
(六)及時提供財務公開資料,並督促村集體經濟組織公布財務狀況;
(七)收集、整理、歸檔和保管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檔案資料;
(八)辦理委託代理協定約定的其他會計事務。
“實行村賬鎮代理的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辦會計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現金收支、債權債務、固定資產的登記;
(二)做好財務公開等日常工作。”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對各項支出憑證齊全有效的,代理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核算的會計人員應當及時辦理支出手續;支出憑證無效或者不齊全的,不得辦理支出手續。”
二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財務公開制度,及時、真實地公布財務活動。年初公布財務計畫,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各項收入、支出情況,年終公布各項財務活動情況。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民主理財小組要求公開的專項財務活動,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單獨公布,重要的財務活動,應當逐項逐筆公布。”
二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收支由鎮農村經濟管理服務組織負責內部審計;實行村賬鎮代理的,由市、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內部審計。
“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的指導、監督。
“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任期內和離任時,應當對其經濟責任進行審計。”
二十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財務計畫或者財務計畫未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而實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登記保管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提取折舊費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民主理財小組的;
(四)民主理財小組成員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財務活動的。”
二十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未按照規定批准支出的;
(二)非生產性支出超出總量控制的;
(三)擅自借貸的;
(四)因公務活動借款在公務完畢後未按照規定時限結清賬務的;
(五)擅自決定將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向外借出的;
(六)擅自決定減免應收款項的;
(七)未按照規定變賣或者報廢處理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的;
(八)侵占、挪用集體資產尚未構成犯罪的。”
二十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並將罰款“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修改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違反會計管理規定的,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移交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九、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第一款“依法追究行政責任”中的“行政”;並將第二款“並予公告”修改為“並予通報”。
三十、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並將“鎮經營管理部門”修改為“鎮農村經濟管理服務組織”。
三十一、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
三十二、將本條例中的文字“帳”均修改為“賬”;“民主理財組織”均修改為“民主理財小組”;“市、縣(市、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部門”均修改為“市、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均刪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徐州市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修正)
(1998年9月8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制定 1998年10月31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5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8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保障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按照行政村設定的,行使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社區性合作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活動。
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改為居民委員會後代行原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居民委員會的財務管理活動,依照本條例關於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內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工作。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鎮農村經濟管理服務組織具體負責監督管理其轄區內的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工作。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工作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全部納入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核算。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會計科目,使用借貸記賬方法。收入和支出的核算採用權責發生制。
第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五人或者七人的民主理財小組,其中民眾代表應當占三分之二以上。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財務的負責人、會計人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民主理財小組成員。
第七條 民主理財小組成員的任免,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以下簡稱成員大會)或者經選舉產生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以下簡稱成員代表會議)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表決確定。具體選舉辦法和工作制度由徐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主理財小組的負責人由民主理財小組成員推薦產生。
第八條 民主理財小組的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制定財務管理制度、審核財務計畫;
(二)檢查、監督財務公開情況以及財務計畫和財務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定期開展民主理財活動,審查各項收支,否決不合理支出,對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四)根據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要求,決定審查財務賬目及相關的經濟活動事項,並公布審查結果;
(五)向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報告民主理財情況;
(六)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授予的其他職責。
民主理財小組成員在開展民主理財活動期間,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其誤工補貼。
第九條 民主理財小組集體行使職權,作出的民主理財決定或者意見應當經小組成員過半數同意。
第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每年年初編制年度財務計畫。財務計畫主要包括:財務收支計畫、農業基本建設計畫、固定資產購建更新計畫、興辦企業及資源開發投資計畫、農業技術推廣投資計畫、收益分配計畫等。
財務計畫應當由民主理財小組參與制定或者經民主理財小組審核同意後,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報鎮農村經濟管理服務組織備案。
第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收入包括:財政轉移支付等補助收入、發包及上交收入、經營收入、土地補償費和其他資金收入。
財政轉移支付資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建立專戶,及時足額直接支付到村級賬戶。
一事一議籌資籌勞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並納入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核算。
第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結算,應當使用省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禁止無據收款。
第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資金支出審批制度。各項支出事項,經手人應當取得有效的原始憑證,註明用途並簽字,經民主理財小組審核同意,由負責人簽字並加蓋民主理財專用章後,再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管財務的負責人按照規定的許可權批准;超過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管財務負責人批准許可權的支出,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計畫外重大事項的支出,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管財務負責人的審批許可權和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集體的審批許可權,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非生產性支出應當實行總量控制,具體標準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因發展生產、興辦基礎設施或者進行其他重大項目的投資,需要借貸的,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集體研究提出方案,經民主理財小組審核同意後,再由成員大會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公務活動借款的,應當按照財務管理制度的規定履行借款手續,在公務完畢後一個月內結清賬務。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因特殊困難需向村集體經濟組織借款的,應當經民主理財小組審核同意後,提交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
第十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資金應當實行賬、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設小金庫,不得坐收坐支,不得以白條抵庫。庫存現金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第十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的登記保管制度,定期盤點,做到賬賬、賬據、賬實相符。固定資產應當按照規定提取折舊費,用於固定資產的購建更新。
固定資產、產品物資的變賣和報廢處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收費、攤派或者集資。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調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
第二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配備會計主管人員、出納人員,會計主管人員與出納人員不得相互兼職。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財務的負責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本村會計人員。
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人員的任免,應當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人員應當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管理、培訓和考核。會計證的取得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二)執行財經制度,實行會計監督;
(三)參與擬定財務計畫,考核、分析財務計畫的執行情況;
(四)整理、保管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等財務檔案資料,完成有關財務資料的匯總、上報工作;
(五)做好財務公開的具體工作;
(六)辦理其他會計事務。
第二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委託鎮農村經濟管理服務組織代理會計核算的(以下簡稱村賬鎮代理),應當與鎮農村經濟管理服務組織簽訂委託代理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鎮農村經濟管理服務組織應當確定若干具備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代理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核算。村集體經濟組織配備一名主辦會計。
第二十四條 代理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核算的會計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分村、分戶建賬,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二)審查各項支出憑證是否符合會計管理和本條例有關規定;
(三)定期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辦會計結報收支情況;
(四)按月與村集體經濟組織核對明細賬;
(五)做好財產、物資的登記造冊工作,並定期到村集體經濟組織檢查、核實;
(六)及時提供財務公開資料,並督促村集體經濟組織公布財務狀況;
(七)收集、整理、歸檔和保管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檔案資料;
(八)辦理委託代理協定約定的其他會計事務。
實行村賬鎮代理的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辦會計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現金收支、債權債務、固定資產的登記;
(二)做好財務公開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各項支出憑證齊全有效的,代理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核算的會計人員應當及時辦理支出手續;支出憑證無效或者不齊全的,不得辦理支出手續。
第二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財務公開制度,及時、真實地公布財務活動。年初公布財務計畫,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各項收入、支出情況,年終公布各項財務活動情況。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民主理財小組要求公開的專項財務活動,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單獨公布,重要的財務活動,應當逐項逐筆公布。
第二十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收支由鎮農村經濟管理服務組織負責內部審計;實行村賬鎮代理的,由市、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內部審計。
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的指導、監督。
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任期內和離任時,應當對其經濟責任進行審計。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財務計畫或者財務計畫未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而實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登記保管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提取折舊費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民主理財小組的;
(四)民主理財小組成員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財務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未按照規定批准支出的;
(二)非生產性支出超出總量控制的;
(三)擅自借貸的;
(四)因公務活動借款在公務完畢後未按照規定時限結清賬務的;
(五)擅自決定將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向外借出的;
(六)擅自決定減免應收款項的;
(七)未按照規定變賣或者報廢處理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的;
(八)侵占、挪用集體資產尚未構成犯罪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款私存、設小金庫、坐收坐支的,由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會計管理規定的,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移交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妨礙、阻撓會計人員或者民主理財小組成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責任。
非法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收費、攤派、集資或者平調資產的,上級機關應當予以制止,並予通報;已經收取的錢物,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鎮農村經濟管理服務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該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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