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8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1.30
  • 實施時間:1997.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財務計畫,第三章 資產管理,第四章 收益分配,第五章 財會人員,第六章 財務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的主管部門。
區、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監督工作。
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工作,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以下簡稱鄉經管站)是具體執行機構。
市、區、縣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實施監督。
第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工作,應當堅持勤儉辦事、計畫管理和民主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在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財務計畫

第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初應當根據生產經營計畫、承包契約和其他經濟契約及上級下達的指導性計畫編制財務計畫。主要包括:
(一)綜合財務收支;
(二)固定資產購建;
(三)農業基本建設及資源開發投資;
(四)興辦村集體企業、事業的投資;
(五)村提留款、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及勞動積累工的提取、使用;
(六)收益分配。
第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計畫,應報鄉經管站審查,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以下簡稱成員大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以下簡稱成員代表大會)決定。
第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計畫在執行中發生的下列事項,應報鄉經管站審查,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決定。
(一)主要生產項目的承包辦法及承包指標;
(二)數額較大的資金籌集;
(三)定項限額內農民負擔預算;
(四)數額較大的投資項目;
(五)其他數額較大的財務事項。

第三章 資產管理

第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平調、截留、挪用。禁止向村集體經濟組織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
第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國家在農田基本建設、農業開發、農業技術推廣、農業機械更新、文教衛生的投資和扶貧救濟等資金,必須入帳,專款專用。
村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資產評估產生的溢價,扶貧受贈的財產以及被依法征、占用土地的應得收入,必須轉入公積金。
第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管理實行帳、款分管,支票、印鑑分管。定期核對、盤點,做到日清月結,達到帳據、帳實、帳款、帳帳、帳表相符。除出納員外,任何人手中不得存放集體的現金。
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出租或轉借帳戶。
第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開支由主管財經工作的負責人一人審批;數額較大的,須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決定。
第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收付,應具有合法憑證,做到經手人、驗收人、批准人簽章齊全。對手續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開支,出納員應當拒付,會計員不得入帳。
第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項經濟收入和支出應及時入帳;禁止設假帳、小金庫。
公事借款必須由主管財經工作的負責人審批,公事結束後十五日內結清。
第十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借入款項,必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討論決定,並報鄉經管站備案。其借款不得改變用途,應按期償還本息。
第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為其成員用於發展種植業、養殖業所需的小額短期借款擔保;對資金數額較大的借款擔保,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討論通過,並報鄉經管站審批。
第十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及時清理、催收各項欠款,不能按時收回的,應參照銀行貸款利率,實行有償使用,對無法收回或無力償還確需減免的款項,應當報鄉經管站審核,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十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購買有價證券,應入帳管理,交易時,應在證券市場進行。
第十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向其成員收取村提留款和鄉統籌費。其成員要自覺履行義務,承擔合法費用。收取的費用堅持計畫安排,先提後用,專款專用。
鄉統籌費由鄉經管站統一管理。
依法批准的限額外收費,由縣以上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簽發限額外收費卡。無卡收費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成員有權拒付。
第二十條 村定工幹部的報酬,由鄉人民政府根據幹部本人的工作業績、各項指標考核確定。最高不得超過本村勞動力當年平均收入的2倍。
第二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招待費和書報雜誌費實行限額管理。由鄉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大小和經濟發展狀況確定。
第二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建立固定資產帳,定期檢查盤點。
第二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固定資產應按國家規定進行折舊,折舊資金應列入專戶管理。承包使用固定資產的,發包時,應合理確定承包金和折舊費,明確固定資產的維護和管理責任。
第二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數額較大的固定資產的變賣、出讓、還債、入股、報廢或更新,應由鄉經管站組織依法取得農村集體資產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評估,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報鄉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五條 嚴格限制建造或購買非生產性固定資產。凡使用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建築辦公樓、購買小轎車的,必須經鄉經管站審核,鄉人民政府同意,報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管理和使用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其工作變動時,必須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建立產品物資帳,及時計價,並完善出入庫手續和審批制度,每年至少清點兩次。產品物資丟失或損壞的,必須查明原因,及時處理。
對抵頂上繳或償還債務的產品物資,必須納入帳內管理。
對上級獎售、扶持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物資,應設立專戶,登記造冊,及時兌現並張榜公布。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收益分配前,應準確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資產和債權、債務,做好承包契約的結算和兌現。
第二十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對依法納稅後的收益,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一)提取公積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費;
(四)向投資者分利;
(五)成員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方案,應報鄉經管站審查,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執行。

第五章 財會人員

第三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設會計員和出納員。業務量較大的可設會計主管和專業會計。
第三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須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提名,由鄉經管站考核批准,報區、縣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備案。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必須持會計證上崗。會計證由市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後簽發。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離任時,必須及時辦理交接手續,由鄉經管站監督,並進行審計。
第三十二條 村主要幹部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會計員、出納員不得相互兼職。
第三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在年終時應將全部帳簿、憑證、報表、契約等歸檔,設專櫃保存,嚴防丟失損壞。月份或季度會計報表、到期的無糾紛的承包契約和經濟契約。保存期為五年;各種憑證、帳單、財務收支計畫、會計人員交接清單,保存期十五年,年度會計報表、主要憑證、帳簿和契約、財產清單、基本情況統計資料,應當長期保存。
村集體經濟組織可將其財務檔案交鄉經管站統一保管。
第三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檔案銷毀應編制銷毀清單,報鄉經管站審查批准,在村財務人員和鄉經管站代表監督下銷毀。銷毀清單由監銷人簽字蓋章後永久保存。
第三十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帳、表、簿、據。

第六章 財務監督

第三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由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選出代表組成的民主理財組織。其職責是:
(一)檢查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計畫的制定及執行情況;
(二)檢查監督財務人員對財務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檢查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物資管理情況;
(四)檢查監督財務公開情況,聽取和反映民眾對財務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檢查農業承包契約及其他經濟契約的執行情況;
(六)對違反財務制度的問題向鄉經管站或有關部門提出意見。
村定工幹部不得擔任村民主理財組織成員。
第三十七條 鄉經管站應當實行村財會人員每月集體辦公制度,所有憑證須經鄉經管站審計、蓋章後方可入帳。
第三十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應公布兩次財務帳目,年終應向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報告財務計畫執行情況。
國家印發的農民負擔監督卡,應逐項填好發放到戶。其中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提取和使用每年要公布兩次。
第三十九條 農村經營管理審計部門,每年應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進行審計,鄉對村每年至少全面審計一次,市、區、縣進行抽審。
村定工幹部離任前,必須審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不專款專用,挪用資金的,責令限期退還,對責任者處以違法金額5%至10%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帳目不清,不按規定存放、支出資金、設假帳和小金庫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有關機構對責任人予以撤銷職務。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借入款項、借款擔保不經討論決定和備案,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對責任者處以違法金額5%至10%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無卡收費的,責令限期退回,並對責任人處以違法金額5%至20%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招待費超過限額的,責令退還違法金額,並對責任人處以違法金額5%至10%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處理固定資產,造成損失的,對責任人處對損失額10%至20%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建築辦公樓、購買小轎車的,對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不按規定公布帳務帳目,不按規定審計的,責令限期公布或審計。
第四十一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給集體經濟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農村經營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集體經濟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資金數額較大的標準,由區、縣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確定。
第四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代行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的財務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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