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農村五保供養條例》辦法,2008年10月1日發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農村五保供養條例》辦法
- 通過時間:2008年9月4日
- 實施時間:2008年10月1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
(2008年9月4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完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是指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供養對象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應當實行財政供養為主,採取分散供養與集中供養相結合的方式,遵循應保盡保,動態管理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領導,保障供養對象的基本生活條件,不斷提高供養水平。
縣(市)以上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財政、發展改革、審計、衛生、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五保供養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具體負責組織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審核上報和供養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履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申請受理、民主評議、公告、上報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五條 鼓勵、引導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務。
第六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老年、殘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養待遇:
(一)無勞動能力。年滿60周歲的老年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二級以上殘疾人、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但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青少年,視為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雖然有土地承包經營收入、集體經營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於當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視為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因生活困難需要經常救濟,或者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年老、多病、殘疾、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或者失蹤的,視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
第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的申請和審批程式,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縣(市)民政部門應當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登記造冊,建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資料庫。
第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自行選擇集中供養或者分散供養形式。
集中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定。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協定確定的內容、標準和質量提供供養服務。
分散供養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委託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供養服務。委託供養的,村民委員會應當與受委託方簽訂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養。
第九條 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當地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縣(市)民政部門應當從農村醫療救助資金中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繳納參加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個人負擔的費用。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費用,在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資金中按規定報銷後,個人承擔部分納入農村醫療救助範圍內按規定給予補助,不足部分從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中支出。
納入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在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就醫的,免繳普通掛號費和診療費,減半繳納注射費和輸液觀察費;住院的,按照城鎮特殊醫療救助人員繳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繼續在接受義務教育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救助待遇;其他必要的費用,從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考取高中、中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體系予以資助。
第十二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為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安排危舊房改造資金,對其現住危舊房進行維修、改造。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集中供養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喪葬事宜;分散供養的,由村民委員會辦理喪葬事宜。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喪葬補助費按其12個月供養標準一次性計發。喪葬補助費從農村五保供養經費中核銷。
第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按照不低於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確定的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並根據當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五保供養資金應當包括五保供養經費,設備、設施購置和維修費,管理經費等。
自治區財政對貧困地區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給予資金補助。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從經營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各級人民政府對社會捐贈的款物,除捐贈人有明確捐贈用途的外,可以用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補助。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由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用款計畫,同級財政部門按月足額撥付。
集中供養的,由縣(市)財政部門直接撥付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由縣(市)財政部門撥付同級民政部門,民政部門可以根據供養情況發給村民委員會、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並將發放情況在《農村五保供養證書》中予以記載,由經辦人或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簽名。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通過金融機構發放五保供養資金。
第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村民委員會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定期公示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審計。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在資金、項目和政策等方面給予扶持。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小城鎮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等工作,按照當地農業人口和鄉(鎮)分布等情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和鄉(鎮)閒置基礎設施資源進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逐步提高集中供養率。
第二十條 享受農村五保供養的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核實並報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後,終止五保供養待遇,核銷《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一)具有了勞動能力;
(二)獲得了生活來源;
(三)確定了具有供養能力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
(四)本人死亡,喪葬事宜辦理完畢。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 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