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辦法》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保障公路設施完好及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貨物運輸車輛(以下簡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行為進行治理(以下簡稱治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貨運車輛的車貨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限值或者超過交通標誌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超載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貨運源頭單位,是指礦山、水泥廠、鋼鐵廠、砂石料場、建築工地、火車站、道路貨物運輸站場(含物流園區、物流中心)、蔬菜集散站場等貨物集散地、裝卸場地的經營單位。
第四條 貨運車輛治超工作應當堅持政府領導、部門聯動、綜合治理、源頭管控與通行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貨運車輛治超工作的領導,組織負有車輛超限超載運輸貨物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貨運車輛治超工作協調機制,明確部門職責分工,並將貨運車輛治超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考核範圍。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履行貨運車輛治超職責。
第二章 治超職責
第六條 負有車輛超限超載運輸貨物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履行貨物運輸車輛治超相關工作責任。
第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治超檢測站點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統的建設和運行實施管理;組織公路管理機構開展路面執法,依法查處超限違法車輛,監督消除違法行為;組織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貨運源頭單位的運輸裝載行為進行監管。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治理超載運輸工作;對車輛進行登記管理,維護治超檢測站點的交通、治安秩序;開展路面執法,依法查處超載違法行為。
第九條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發現違法生產或者改裝貨運車輛的行為,報請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檢測設備設施依法實施計量檢定或者計量校準,查處生產不符合載運標準或者未獲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汽車生產企業及貨運車輛。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銷售、維修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拼裝、擅自改裝車輛,非法銷售拼裝、擅自改裝車輛,或者維修報廢車輛的行為。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協助有關部門查處危險化學品超限、超載、混載行為,對因超限超載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違法超限超載運輸黑名單制度,並將車輛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行為錄入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實行信用聯合懲戒。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違法超限超載運輸黑名單:
(一)貨運車輛1年內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超過3次的;
(二)貨運車輛駕駛人1年內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超過3次的;
(三)貨運源頭單位1年內超過3次違法裝載、配載的;
(四)道路運輸企業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10%,被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情節嚴重,被吊銷經營許可的;
(六)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貨物,被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或者1年內給予3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七)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超限運輸行政許可,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
(八)超限超載運輸車輛駕駛人、貨運源頭單位、大件運輸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九)因堵塞交通、強行沖卡、暴力抗法、破壞相關設施設備,被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
(十)因違法超限超載造成重大責任事故且負同等責任以上的;
(十一)暴力抗法致人死亡或者傷害的。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有車輛超限超載運輸貨物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聯動執法機制,明確聯動執法的組織形式、程式、許可權和責任,並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駐治超檢測站點,開展聯合執法。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超限超載運輸管理信息系統,並與其他負有車輛超限超載運輸貨物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相關信息系統互聯互通,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治超工作進行督查,對嚴重超限超載或者因超限超載造成嚴重後果的貨運車輛進行責任倒查,追究裝載、配載的貨運源頭單位、車輛生產或者改裝企業、車輛所屬單位、以及負有車輛超限超載運輸貨物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個人的過錯責任。
第三章 源頭管理
第十八條 生產、銷售的貨運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規定,其車輛技術數據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規範標定。
第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拼裝的或者擅自改裝的貨運車輛。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並依法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貨運車輛註冊登記、車輛營運證和定期檢驗時,應當對貨運車輛的拼裝、改裝情況予以查驗;對拼裝、擅自改裝的貨運車輛不予登記、發證和檢驗。
第二十條 貨運源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貨物裝載工作制度,明確貨物裝載、開票、計重工作人員職責;
(二)在貨物裝載場地安裝稱重設備,並確保稱重設備計量性能準確;使用強制檢定稱重設備的,應當定期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報檢定;
(三)維護本單位視頻遠程監控系統設備正常運行;
(四)對貨運車輛駕駛人的駕駛證、行駛證、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
(五)按照貨運車輛裝載要求裝載、配載,如實計重、開票、簽發裝載單;
(六)對貨運車輛裝載、配載情況進行登記、統計,建立貨物裝載台賬,並按規定向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七)接受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為貨運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貨物;
(二)為無牌無證或者證照不全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三)為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四)為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貨運源頭單位進行核查,建立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與重點貨運源頭單位簽訂責任書,明確超限超載應當承擔的責任內容、形式等。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巡查、技術監控或者駐點等方式,加強重點貨運源頭單位裝載現場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貨物裝載工作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貨物裝載、配載登記、統計情況進行檢查;
(三)發現超限超載行為立即制止,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從事超限超載運輸,對所屬貨運車輛駕駛人應當進行依法裝載和安全知識培訓,不得聘用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貨運車輛駕駛人,不得指使、強令貨運車輛駕駛人超限超載運輸貨物。
第二十五條 貨運車輛駕駛人在運輸中應當隨車攜帶裝載證明,實際裝載情況應當與裝載證明載明的內容相符,不得駕駛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貨運車輛的車貨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限值或者超過交通標誌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以及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第二十七條 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應當依法取得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證載時間、路線、速度行駛;超限運輸車輛的型號和運輸的物品應當與通行證記載的內容相一致,車體明顯位置應當懸掛超限運輸警示標誌。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時調整的原則,提出公路治超檢測站點設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設定治超檢測站點的,應當將治超檢測站點作為公路附屬設施的組成部分,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建設、運行。
治超檢測站點應當配置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設備,公示監督電話、治超認定標準和檢測程式。
第二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治超檢測站點對貨運車輛實施檢測,也可以根據路面情況,利用流動檢測設備或者動態檢測技術監控設備,在重要路段公路路口、貨物集散地、裝載點或者易發生超限超載運輸行為的路段實施檢測。流動檢測中發現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應當就近引導至治超檢測站進行處理。
利用動態檢測技術監控設備發現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應當對貨運車輛車貨總質量、車輛圖像等信息記錄進行審核;經審核確認超限超載的,應當告知貨運車輛所有人,在規定的時限內到當地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
第三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檢測時,被檢測貨運車輛應當按照指示標誌或者執法人員的指揮駛入指定的區域接受檢測。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適用拖離或者依法扣留等處置措施,但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處置費用:
(一)故意堵塞公路、治超檢測站點通道的;
(二)強行通過治超檢測站點,擾亂檢測秩序的
(三)採取繞行、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檢測的;
(四)違反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
發生前款第一項、二項行為,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的,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趕赴現場,組織疏導,並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運輸的認定,應當經過依法檢定合格的有關計量檢測設備檢測,出具檢測單據,不得憑目測或者經驗判斷貨運車輛是否超限超載。
第三十三條 經檢測認定的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運輸可解體物品的,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承運人採取自行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卸載、分裝後的貨運車輛應當復檢,符合規定標準後方可上路行駛。擅自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應當責令承運人停止違法行為,接受調查處理,並告知其到公路管理機構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
承運人無法自行保管分裝的卸載貨物,需要臨時存入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的,應當依法簽訂保管協定。超過協定約定保管期限的,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承運人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卸載貨物,承運人應當依法繳納保管費用,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超限超載運輸下列貨物的,不適用卸載、分裝處置,應當依法予以處罰,並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特定貨物運輸監管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置:
(一)不可解體類貨物;
(二)冰櫃、彩電、汽車等標準規格類貨物;
(三)蔬菜、瓜果等農產品或者禽類、魚類和其他鮮活產品:
(四)油類、可燃氣體類、危險化學品類或者其他易燃易爆類貨物;
(五)依法不適用卸載、分裝處置的其他貨物。
第三十五條 海關對進出國境口岸運輸車輛稱重、檢測時,發現車輛超限超載的,應當會同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處理,防止超限超載車輛進出口岸。
第三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履行執法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辱罵、毆打當事人;
(二)擅自扣留車輛,私自處理卸載貨物;
(三)對未消除違法狀態的超限超載運輸車輛予以放行;
(四)對依法應當予以處罰的行為不予執行或者只罰款不卸載、只罰款不記分的;
(五)包庇、袒護、縱容違法行為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貨運車輛駕駛人駕駛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消除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對駕駛人予以記分處理:
(一)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上的,一次記6分;
(二)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30%的,一次記3分;
(三)車輛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明顯標誌的,一次記6分;
(四)車輛載物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一次記1分。
對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累積超過12分的駕駛人依法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條 負有車輛超限超載運輸貨物監督管理職責的公職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瀆職失職、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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