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

《青海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是由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印發的條例,於2023年9月26日印發。

2023年9月27日,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青海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的決議。

2023年11月29日,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會議表決通過了《青海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9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2023年9月26日,《青海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印發。
2023年9月27日,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青海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的決議。

條例全文

青海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
(2023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源頭管控
第三章 通行監管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的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超限超載,是指貨物運輸車輛的車貨外廓尺寸、軸荷、總質量超過國家規定的限值標準或者超過公路交通標誌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
第三條 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工作應當堅持政府領導、部門聯動、綜合治理、科技支撐、源頭管控與通行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和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將治理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責任(績效)考核,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並將治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
各類園區管理機構在各自區域範圍內做好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應急、商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簡化行政審批流程,提高政務服務水平,最佳化營商環境,加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運行監測分析,促進貨物運輸價格合理形成、運力合理利用,貫徹落實國家和本省關於收費公路通行費用減免方面的相關規定,降低公路通行成本,規範貨物運輸經營行為,避免不正當競爭,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信息平台的建設和運用,完善貨物裝載和公路監測網路,提升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信息互聯互通機制,實時共享貨物運輸車輛信息和行政處罰相關信息,實現數據交換共享和業務協同辦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嚴重違法超限超載運輸失信當事人名單,並依法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會公布,依照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及時受理投訴舉報,按照職責許可權依法作出處理,及時反饋投訴和舉報人。
第十條 公路貨物運輸相關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建立健全行業服務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引導會員遵守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的相關法律法規,提高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宣傳教育工作,引導相關單位和個人規範裝載、安全運輸。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公益宣傳,加強對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源頭管控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的貨物運輸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貨物運輸車輛,不得虛假標定車輛技術參數,不得拼裝或者非法改裝貨物運輸車輛。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貨物運輸車輛生產、銷售、改裝、維修、回收拆解企業的監督檢查,對發現的不屬於本部門監管職責範圍的違法行為,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不得為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拼裝、非法改裝的貨物運輸車輛註冊登記、出具檢驗合格標誌、發放牌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配發車輛營運證。
第十五條 煤炭、水泥、鋼材、砂石、混凝土、礦產品、化工產品等貨物裝載、配載集散地和物流園區、貨運站(場)等經營者(以下統稱貨運源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裝載、計重等有關從業人員職責,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稱重設備,並依法進行周期檢定;
(三)配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技術監控設備,並保持正常運行;
(四)按照貨物運輸車輛裝載要求裝載、配載貨物,如實計重、開票,出具裝載、配載證明,並交由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隨車攜帶;
(五)對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和貨物名稱、重量、尺寸等信息進行登記保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公布本行政區域的貨運源頭單位,並定期更新。
第十六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行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出場(站);
(二)為無號牌或者無車輛行駛證、營運證的貨物運輸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三)為拼裝或者非法改裝的貨物運輸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四)為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提供虛假裝載、配載證明;
(五)篡改或者擅自刪除貨物運輸車輛稱重檢測數據;
(六)擅自拆除、損壞技術監控設備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擾技術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自然資源、應急、市場監管等部門,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貨運源頭單位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可以在貨運源頭單位比較集中區域的主要出入口加強對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強令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貨物。對指使、強令超限超載運輸貨物的,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有權拒絕。
第三章 通行監管
第十九條 禁止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運輸,但獲得許可的載運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運輸車輛除外。
第二十條 載運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運輸車輛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應當依法辦理超限運輸許可,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載運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和公路暢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實行臨時交通管制,維護現場秩序,並向社會發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與本行政區域內重大裝備製造、運輸企業和重點項目建設管理單位的聯繫,了解和掌握運輸需求,為重大裝備運輸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公路超限檢測站檢測、流動檢測、不停車技術監控檢測等方式,對貨物運輸車輛進行超限超載檢測。
超限超載檢測設備應當依法周期檢定,未定期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其檢測數據不得作為執法依據。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路超限檢測站設定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設定的公路超限檢測站,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撤銷或者變更用途。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在公路超限檢測站派駐執法人員開展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聯合執法。
第二十五條 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交通標誌、標線引導駛入公路超限檢測站,按照執法人員的指揮接受超限超載檢測,不得故意堵塞超限檢測站通行車道、強行通過超限檢測站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不得採取避站繞行、短途駁載、使用干擾裝置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
第二十六條 貨物運輸車輛經檢測認定為超限超載的,當事人應當自行卸載、分裝,經復檢符合規定後方可上路行駛。
整車裝載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貨物運輸車輛經檢測認定為超限超載的,不適用卸載、分裝處置措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現場告誡、登記。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可以在公路或者公路停車區和服務區對貨物運輸車輛開展流動檢測。
對經流動檢測發現的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就近引導至公路超限檢測站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並公布的場所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在貨物運輸主通道、重要橋樑和隧道入口等重要路段、節點,設定不停車檢測技術監控設備,並在前方路段設定交通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不停車檢測技術監控設備投入使用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經過不停車檢測技術監控路段時,應當按照交通標誌、標線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速行駛;
(二)急剎車、多車並排、首尾緊隨或者偏離稱重裝置邊輪通過;
(三)不按照規定車道行駛;
(四)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
(五)違法駛入禁行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經不停車技術監控檢測發現超限超載運輸的,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應當根據不停車檢測技術監控設備的提示,到就近的公路超限檢測站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並公布的場所接受調查處理。
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不主動接受調查處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以書面、電話、簡訊、公告等方式告知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接受調查處理。
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應當自接到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車輛駕駛人的陳述和申辯。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接受調查處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一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按照規定設定檢測設備,實行入口稱重檢測和聯網收費系統聯動管理。對經檢測認定的違法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拒絕其通行,不得擅自放行駛入高速公路。
違法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拒不駛離或者故意堵塞通行車道,擾亂交通秩序的,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核查高速公路出入口的稱重檢測數據,加強對高速公路經營者擅自放行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定合理、標誌明顯,設定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審核記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定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救援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貨運源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為無號牌、無車輛行駛證或者營運證以及拼裝、非法改裝的貨物運輸車輛裝載、配載貨物或者放行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出場(站)的,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為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提供虛假裝載、配載證明的,責令改正,每輛次處一千元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三)篡改或者擅自刪除貨物運輸車輛稱重檢測數據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拆除、損壞技術監控設備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擾技術監控設備正常運行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採取避站繞行、短途駁載、使用干擾裝置等方式逃避檢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採取急剎車、多車並排、首尾緊隨、偏離稱重裝置邊輪通過等方式干擾檢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高速公路經營者擅自放行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駛入高速公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每輛次處二千元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職人員在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依照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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