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

《鄂爾多斯市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是內蒙古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爾多斯市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
  • 表決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
通過過程,條例全文,

通過過程

2023年3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在圓滿完成各項議程後,閉幕。會議表決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鄂爾多斯市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的決議。

條例全文

鄂爾多斯市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
(2022年12月28日鄂爾多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23年3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保障公路安全和暢通,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工作。
本條例所稱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是指貨物運輸車輛的車貨外廓尺寸、軸荷、總質量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交通標誌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
第三條 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工作應當堅持政府領導、部門聯動、源頭管控與通行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和聯合執法機制,將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納入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考核,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工作。
第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工作。
市、旗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商務、自然資源、水行政、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信息化平台的建設和運用,完善貨物裝載、配載和公路監測網路,實現信息互聯互通,提升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工作的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舉報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及時調查處理並反饋調查處理結果。查證屬實的,可以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八條 企業生產、銷售的貨物運輸車輛的外廓尺寸、軸荷和質量限值等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
第九條 禁止擅自改變貨物運輸車輛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貨物運輸車輛改裝應當由具備資質的企業按照規定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
第十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運輸、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貨物運輸車輛生產、銷售、改裝、維修、回收拆解企業的監督檢查;對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對應當由上級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上報。
第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通行監管中發現拼裝、非法改裝貨物運輸車輛,應當依法處理;涉及生產、銷售、檢測、報廢回收等環節的,應當分別通報同級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煤炭、礦石、鋼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重大裝備等貨物裝載地以及物流園區、貨運站(場)的經營者(以下統稱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有關從業人員職責,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按照規定配置符合標準的貨運計量稱重和監控設備;
(三)對貨物裝載、配載、計重、開票等有關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四)建立貨物裝載、配載台賬,對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的證件以及貨物名稱、重量、尺寸等貨物裝載、配載信息如實登記,並保存至少六個月;
(五)接受執法人員監督檢查,為巡查和進駐人員提供必要條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三條 貨物運輸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標準裝載、配載貨物;
(二)擅自放行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
(三)為無號牌或者無合法有效證件的貨物運輸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四)為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駕駛的貨物運輸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五)為超限超載的貨物運輸車輛提供虛假裝載、配載證明。
第十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公布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並定期更新。
市、旗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進駐或者巡查等方式,對已公布的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自然資源、水行政、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貨物裝載、配載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對不屬於本部門監督管理職權範圍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經市、旗區人民政府批准,對貨物運輸源頭單位集中的區域,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貨物運輸源頭單位主要出入口實施定點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檢測,可以採取公路超限檢測站定點檢測的方式,充分利用不停車檢測、電子抓拍、視頻監控等技術監控設備開展車輛動態檢測。
公路超限超載檢測站、技術監控檢測設備設定點應當在前方一定距離內設定醒目標誌,對行駛車輛進行提示。
超限超載檢測技術監控設備投入使用前三十日,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或者官方網站進行公告。
第十八條 超限超載檢測站應當實行交通運輸執法人員和公安交通警察駐站聯合執法,並設定站前導流、安全設施,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和檢測、裝卸、通訊設備。
第十九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貨物運輸主通道、重要橋樑以及貨物運輸流量較大的路段和節點設定不停車超限超載技術監控設備。
經不停車檢測認定的違法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市、旗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違法信息推送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通知貨物運輸車輛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及時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檢測記錄資料,對違法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設定檢測設備,對貨物運輸車輛進行檢測,不得放行違法超限超載車輛駛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費公路實行記重收費的,利用檢測設備發現違法超限超載車輛時,有權拒絕其通行。
第二十一條 超限超載檢測設備應當依法定期進行檢定;未按照規定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其檢測數據不得作為執法依據。經維修、移動的超限超載檢測設備,應當重新申請檢定、校準,經檢定、校準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系統及其相關設備、設施,不得干擾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系統相關設備、設施的運行,不得泄露、刪除、篡改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系統的數據。
第二十二條 違法超限超載運輸可解體物品的,當事人應當自行卸載、分裝;卸載、分裝後的車輛,經復檢符合規定標準後方可上路行駛。不適用卸載、分裝的貨物,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無法自行保管卸載貨物的,可以由超限超載檢測站或者卸貨場所保管。超限超載檢測站或者卸貨場所應當對卸載貨物妥善保管,並將保管卸載貨物清單和有關事項書面告知當事人。
需要協助卸載、分裝或者保管卸載貨物的,相關收費標準應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執行。卸載貨物超過保管期限經通知當事人仍不領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貨物運輸源頭單位出具的裝載、配載紙質證明或者電子證明,並按照超限超載檢測標誌指示或者市、旗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人員的指揮接受超限超載檢測,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故意堵塞通行車道、強行沖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檢測秩序;
(二)採取短途駁載、多輛車並排、首尾相接、超低速行駛、安裝檢測干擾裝置、逆行、繞行等方式干擾逃避檢測。
第二十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貨物運輸車輛的基本信息、超限超載運輸違法行為記錄等信息進行聯網共享,並依法將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行為記錄向社會公布。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經營者、源頭單位的違法超限超載行為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旗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置符合標準的貨運計量稱重和監控設備的;
(二)未建立貨物裝載、配載台賬,或者未按照規定對貨物運輸車輛的證件、駕駛人和貨物名稱、重量、尺寸等貨物裝載、配載信息如實登記、保存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旗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過標準裝載、配載貨物的;
(二)擅自放行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的;
(三)為無號牌或者無合法有效證件的貨物運輸車輛裝載、配載貨物的;
(四)為超限超載的貨物運輸車輛提供虛假裝載、配載證明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貨物運輸源頭單位為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駕駛的貨物運輸車輛裝載、配載貨物的,由市、旗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每輛次處1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採取短途駁載、多輛車並排、首尾相接、超低速行駛、安裝檢測干擾裝置、逆行、繞行等方式干擾逃避檢測的,由市、旗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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