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一條
第二條
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向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下簡稱企業)派出監事會。監事會向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企業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
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提出向國有控股企業、參股企業派出監事的人選,推薦國有控股企業監事會主席人選。
第三條
監事會與企業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監事會不參與、不干預企業的經營決策和經營管理活動。
監事會以財務監督為核心,依法對企業的財務活動及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進行監督,確保國有資產及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四條
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事會的日常管理工作,協調監事會與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聯繫,承辦自治區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五條
監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企業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檢查企業財務,查閱企業的財務會計資料及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驗證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檢查企業的經營效益、利潤分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資產運營等情況;
(四)檢查企業負責人的經營行為,並對其經營管理業績進行評價,提出獎懲、任免建議;
(五)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監事會由主席1人(為專職)、監事若干人組成。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3人。
監事分為專職監事和兼職監事。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任命的監事為專職監事;企業職工代表擔任的監事為兼職監事。
第七條
監事會主席人選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程式確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任命。專職監事由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任命。
兼職監事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報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企業負責人(包括其親屬、秘書)以及財務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兼職監事。
第八條
監事會成員每屆任期3年,其中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不得在同一企業連任。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可以擔任1至4家企業監事會的相應職務。
第九條
監事會主席應當熟悉經濟工作,具有較高的法律和政策水平,堅持原則,廉潔自律。
監事會主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主持監事會會議;
(二)負責監事會的日常工作;
(三)審定、簽署監事會的報告和其他重要檔案;
(四)應當由監事會主席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監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並能夠正確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具有財務、會計、審計等經濟方面的專業知識,比較熟悉企業經營管理工作;
(三)堅持原則,廉潔自律,秉公辦事,忠於職守;
(四)具有較強的綜合分析、判斷、文字撰寫及獨立工作的能力。
第十一條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實行迴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經管轄的行業、曾經工作過的企業或者其近親屬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企業的監事會中任職。
第十二條
監事會應當每年對企業進行定期檢查,並根據實際需要不定期地進行專項檢查。
第十三條
監事會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企業負責人有關財務、資產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匯報,召開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查閱企業的財務會計報告、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等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檢查企業的財務、資產狀況,向職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企業負責人作出說明;
(四)向
財政、工商、
稅務、審計、海關等有關部門和銀行調查了解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
(五)對企業財務、經營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與企業交換意見。
監事會主席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監事會其他成員列席企業有關會議。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支持監事會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配合監事會開展工作,及時向監事會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自治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在決定已派監事會企業的改制重組、兼併破產、資產處置、業績考核、幹部任免等重大事項時,應當事先聽取或者徵求監事會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監事會對企業監督檢查結束後,應當及時作出檢查報告。
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財務以及經營管理情況評價;
(二)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業績評價以及獎懲、任免建議;
(三)企業存在的問題以及處理建議;
(四)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報告的或者監事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檢查報告應當於監督檢查結束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第十六條
檢查報告經監事會成員討論,由監事會主席簽署,報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監事對檢查報告有原則性不同意見的,應當在檢查報告中說明。
第十七條
監事會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企業經營行為有可能危及國有資產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侵害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以及監事會認為應當立即報告的其他緊急情況,應當及時向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專項報告。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定期、如實向監事會報送財務會計報告,並及時報告重大經營管理活動情況,不得拒絕、隱匿、偽報。
第十九條
監事會根據對企業監督檢查的需要,經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可以聘請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對企業進行專項審計。
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監事會對企業監督檢查的情況,可以建議自治區人民政府責成審計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審計。
第二十條
監事會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所需經費由自治區財政列入預算,專項撥付,專款專用。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不得接受企業的任何饋贈、報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業報銷任何費用;不得參加由企業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不得在企業中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人謀取私利。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成員必須對檢查報告內容保密,不得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採取年度考核與任期考核相結合的辦法,對監事會成員進行考核。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成員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成績突出,為維護國家利益做出重要貢獻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監事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直至撤銷監事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企業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隱匿不報或者嚴重失職的;
(二)與企業串通編造虛假檢查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直至撤銷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監事會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無故拖延向監事會提供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等有關資料的;
(三)隱匿、篡改、偽報重要情況和有關資料的;
(四)阻礙職工向監事會反映情況或者對反映情況的職工打擊報復的;
(五)阻礙監事會監督檢查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企業發現監事會成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有權向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已派監事會的企業,有關部門不得重複進行相同內容的檢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已派監事會的企業,其原設立的監事會應當自行撤銷。
第三十條
國有控股企業、參股企業的監事會或者監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有關職權。
第三十一條
州、市(地)的國有企業派出監事會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