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為推進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改革,加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和運營,根據國務院《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負責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州、市(地)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縣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給予指導,建立工作聯繫制度。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堅持政企分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責,政府其他機構、部門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授權其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統稱所出資企業。
所出資企業分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確定、公布,並報上一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條所出資企業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依法享有企業經營自主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所出資企業應當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所出資企業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九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上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下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依法對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
(二)依法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監事會;
(三)指導推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改革和重組;
(四)依照法定程式和有關規定對所出資企業的負責人進行任免、考核和獎懲;
(五)通過統計、稽核等方式對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六)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義務:
(一)探索有效的企業國有資產經營體制和方式,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二)推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提高國有經濟的整體素質和競爭力;
(三)指導和促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管理現代化;
(四)尊重、維護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管理;
(五)指導和協調解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改革、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
(六)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和其他重大事項。
企業負責人管理
第十三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中其直接監管企業的負責人: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及其他企業負責人;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並向其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等的任免建議;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推薦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人選,並向其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人選的建議;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參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
第十四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社會公開選聘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高級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五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制度,與其任命的企業負責人簽訂年度經營業績責任書和任期經營業績責任書,對企業負責人完成經營目標情況進行考核,根據年度經營業績考核和任期經營業績考核結果決定企業負責人的獎懲和任免。
第十六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企業負責人的薪酬。
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十七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審批、決定、審核所出資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
(一)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二)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併、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
(四)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重大投融資項目實施方案;
(五)國有股權轉讓;
(六)在增資擴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棄國有股認購權;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棄國有股配股權或者採用增發股票、定向吸納其他非國有資本投資入股等方式,導致國有股比例下降;
(八)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處置重大有形或者無形資產;
(九)按規定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決定、審核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所列事項中依法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重要子企業的重大事項,需由所出資企業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一)對外提供的單項擔保額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20%,或者累計擔保額達到本企業淨資產的50%,或者對外提供非對等擔保的;
(二)涉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仲裁、訴訟或者企業資產被有關機關查封、凍結、扣押的;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企業人員重大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第二十條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控股、參股企業的股東會、董事會決定公司的分立、合併、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任免企業負責人等重大事項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並自股東會、董事會閉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履行職責的有關情況書面報告派出機構。
第二十一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協調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兼併破產工作,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企業下崗職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定所出資企業收入分配製度改革的指導意見,調控工資分配的總體水平。
第二十三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國有資產規模較大、公司制改革規範、內部管理制度健全、經營狀況好的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進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
第二十四條所出資企業中的下列資產屬於企業國有資產:
(一)國家和自治區授權投資的部門或者機構,以貨幣和應當屬於國家所有的發明創造、技術成果等無形資產產權進行投資,運用國內外債務收入、國有資源作價進行的投資所形成的資產;
(二)運用國家資本金及借入的資金,通過生產經營活動所形成的稅後利潤,經批准留給企業作為增加投資的部分,以及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盈餘公積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潤;
(三)依據國家規定或者經批准用於投資或者歸還投資貸款的減免稅金、用於歸還投資貸款的利潤;
(四)由國家承擔投資風險,完全用借入資金投資創辦的企業所積累的資產;
(五)用國有資產兼併、購買其他企業全部或者部分資產所取得的產權;
(六)依法應當界定為企業國有資產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五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需要進行清產核資的所出資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產權登記制度,對所出資企業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定期分析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運營狀況。
第二十七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制度。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第二十八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國有資產統計報告和效績評價制度,掌握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基本情況和運營狀況,對其資產質量、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發展能力等情況進行分析和評價。
第二十九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發展戰略和規劃履行出資人職責,對其投資方向和投融資總量進行監督管理,必要時對投資決策進行後評估。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監事會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履行監督職責。
第三十一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對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進行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第三十二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所出資企業財務進行監督,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的權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財務總監。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第三十三條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財務、審計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完善科學決策機制,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工作。
第三十四條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形成完善的法律風險防範、控制和補救機制。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
(二)違法干預所出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三)重大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而未報其批准的;
(四)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的;
(二)未按規定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產權交易的;
(三)應當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決定、審核的重大事項而未報其審批、決定、審核的。
第三十七條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參加股東會、董事會未按派出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或者未按時書面報告履行職責情況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所出資企業的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所出資企業的負責人。
附則
第四十條非經營性國有資產轉為經營性國有資產,由企業開發、經營的資源性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政企尚未分開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加快改革,實現政企分開。政企分開後的企業,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