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法律援助條例》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法律援助條例》辦法
  • 檔案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139號
  • 發布時間:2006年7月11日
  • 施行時間:2006年9月1日起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法律援助條例》辦法
第一條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承擔法律援助工作的專門機構。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願者。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為法律援助提供組織保證,並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七條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三)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請求維護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請求享受工傷待遇的;
(八)請求維護因環境污染、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九)請求維護因家庭暴力導致家庭婚姻糾紛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
(十一)與公民基本生存條件密切相關且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確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經濟困難:
(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戶、貧困戶以及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難接受生活救濟的;
(三)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其家庭生活確實困難的。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應當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月(年)人均純收入和來源、生活變故及社區居委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對其經濟困難是否認可等詳細情況。
第九條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
(四)行政複議、仲裁;
(五)辦理公證證明、司法鑑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十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的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第十一條公民就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出申請;就第(七)、(八)、(九)、(十)、(十一)項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向有關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刑事訴訟中公民申請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刑事訴訟中符合《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法律援助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的事項有利害關係。
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的迴避,由本人或者申請人提出,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五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為符合減、免相關費用規定的受援人,向有關機關申請減、免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所承辦的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十七條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案件辦理情況;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受援人有義務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事實和相關情況,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受援人經濟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八條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第十九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辦案補貼支付標準,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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