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是為了加強和規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督促和保障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23日通過,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11月27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

條例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6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27日

條例全文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2023年11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主體
第三章 監督內容
第四章 監督實施
第五章 監督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督促和保障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含直屬機構,下同)、上級工作部門對下級工作部門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
本條例所稱的行政執法工作,是指行政執法主體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履行行政執法職責,健全行政執法體制機制,完善行政執法配套制度,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許可和行政檢查等行政行為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是指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人民政府和部門,接受監督的人民政府和部門稱為被監督機關。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程式正當、監督為民、有錯必糾的原則,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自治區、州(市、地)、縣(市、區)和鄉(鎮)四級全覆蓋的行政執法協調監督工作體系,加強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和能力建設。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一體化平台建設,推進跨地區、跨部門行政執法信息互聯互通、數據共享,提高行政執法監督的信息化和規範化水平。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依託一體化平台建立健全智慧型行政執法監督機制,開展行政執法行為線上動態監測、督辦評查、效能評價、問題處理等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行政執法全流程數據歸集,並確保數據符合標準要求。
第七條 行政執法工作應當依法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自覺接受社會等各方面的監督。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公開網路、電話、信箱等投訴舉報渠道,受理投訴舉報。投訴舉報受理和處理情況應當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八條 對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監督主體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門承擔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承擔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機構負責本系統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並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接受上級主管機關和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配備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相適應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具備相應工作能力。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工商聯代表、新聞媒體工作者等參加行政執法監督活動,協助做好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選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單位及具有代表性的企業、行業協會、社會團體等作為行政執法監督聯繫點,及時了解、收集行政執法工作開展情況、行政執法制度落實情況及與行政執法相關的社情民意。
第三章 監督內容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主要包括:行政執法重要制度落實情況、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情況,以及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對行政執法重要制度落實情況的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執行工作情況;
(三)推行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從輕處罰事項清單、減輕處罰事項清單和免予行政強制措施事項清單制度情況;
(四)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制度的落實情況;
(五)其他重要行政執法制度的落實情況。
第十七條 對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法事項梳理情況;
(二)執法職權分解情況;
(三)執法責任確定情況;
(四)執法狀況評議考核情況;
(五)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情況。
第十八條 對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情況的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裝備配備等行政執法保障標準落實情況;
(二)行政執法人員教育培訓情況;
(三)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使用情況;
(四)執法主體、執法許可權、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五)執法方式、執法決定是否合法,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六)執法決定是否畸輕畸重、顯失公平;
(七)其他影響行政執法合法性、適當性的情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列工作進行重點監督:
(一)行政執法重要制度落實情況;
(二)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監督機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情況;
(三)法治化營商環境推進落實情況;
(四)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
(五)行政執法體制改革依法推進情況;
(六)依法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執法能力建設以及實施行政處罰情況;
(七)監察建議、司法建議和檢察建議落實情況;
(八)其他應當重點監督的事項。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對本系統下列工作進行重點監督: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情況;
(三)行政執法制度落實情況;
(四)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和能力建設情況;
(五)其他應當重點監督的事項。
第四章 監督實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實施規劃和年度計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年度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方案,統籌安排部署。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採取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日常監督和專項監督相結合的方式,可以通過抽查、暗訪、數據監測分析、委託第三方評估等手段增強監督實效。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根據日常工作中發現的問題、人大代表建議、政協委員提案、社會公眾投訴舉報、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動態調整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重點。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聽取被監督機關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報告;
(二)查閱、複製、調取行政執法案卷或者有關文字、音像資料、電子數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三)聽取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陳述事實、說明理由;
(四)組織實地調查、勘驗或者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抽樣等;
(五)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進行鑑定、評估、檢測、勘驗等;
(六)組織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措施。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對監督行為進行文字或者音像記錄。
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行使職權,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辦理的監督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響監督事項公正處理的,應當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的,被監督機關、投訴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存在迴避情形的,應當決定其迴避。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認為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被監督機關以外單位職責的,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協助請求。協助事項屬於被請求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五章 監督處理
第二十七條 被監督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責令被監督機關限期自行改正:
(一)行政執法隊伍管理、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不規範的;
(二)行政執法主體、許可權、內容和程式不合法的;
(三)行政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五)不落實行政執法重要制度的;
(六)不文明執法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為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的,《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制發。
第二十八條 被監督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整改落實,並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書面報告整改落實情況。
被監督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申請複查,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複查並答覆。
第二十九條 被監督機關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程度等情況,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責令被監督機關限期履行法定職責、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或者撤銷行政行為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為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的,《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由司法行政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制發。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建立違法案例通報機制,根據監督情況,對典型違法案例進行研究、分析,並在一定範圍內通報。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結果應當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作為被監督機關法治政府建設示範創建、被監督機關主要負責人履行推進法治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和相關人員問責追責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為有關機關作出重大決策以及立法機關開展立法論證和立法後評估等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加強與監察機關、檢察機關的協作配合,探索建立信息資源共享機制。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發現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未成年人保護、安全生產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執法部門涉嫌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線索,應當依法移送檢察機關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被監督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等處理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二)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執法主體、執法許可權、執法程式不合法,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四)不配合、不接受行政執法監督或者弄虛作假的;
(五)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
(六)利用行政執法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由有權機關對監督機關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等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阻撓、妨礙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的行政執法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對其設定的派出機構、受委託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的行政執法監督,適用本條例。
行政複議、監察、審計和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等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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