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監督管理辦法

為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監督管理機制,保護草原生態環境,促進畜牧業生產方式的轉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及農業部《草畜平衡管理辦法》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監督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12年2月2日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以新政辦發〔2012〕6號 印發。《辦法》共22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監督管理辦法
  • 檔案號:新政辦發〔2012〕6號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 頒布時間: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監督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新政辦發〔2012〕6號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自治區畜牧廳制定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監督管理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監督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監督管理機制,保護草原生態環境,促進畜牧業生產方式的轉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及農業部《草畜平衡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實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適用本辦法。
國家實施的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機制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草原禁牧,是指在一定時期內對劃定的天然草原圍封培育並禁止放牧利用的保護措施。
本辦法所稱草畜平衡,是指天然草原牧草產量與放牧飼養牲畜數量所需牧草量保持動態平衡。
第四條 自治區按國家規定對實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牧民給予資金補助和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和協調本區域所使用草原的禁牧、草畜平衡實施工作,妥善安置牧民的生產生活,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和目標考核機制。所需建設及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草原禁牧、草畜平衡的規劃、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地州市、縣(市)落實草原禁牧措施要在草原承包經營者自願的前提下實施。
自治區禁牧區域以外的草原全部實行草畜平衡,實施草畜平衡的地州市、縣(市)可根據情況按逐年推進的原則實施,時間不得超過三年。
第七條 草原禁牧區域由地州市、縣(市)自行確定。落實國家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機制的禁牧區域的劃定需報自治區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經綜合平衡後確定。
草原禁牧區劃定原則:
(一)自然地理相對獨立,集中連片,能夠實施,便於監管;
(二)生存環境惡劣,草原退化嚴重,不宜放牧的草原和風沙源地;
(三)重要水源涵養地和草地類自然保護區。
第八條 對確定的禁牧區,地州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發布禁牧令,明確禁牧區域、期限等。
第九條 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禁牧草原區樹立標誌牌,設立管護站,進行草原圍欄,派專人進行管護。
第十條 自治區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並公布自治區各地州市不同類型草原的載畜量標準。
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草原載畜量標準,結合草原承包經營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前五年平均生產能力,核定草原載畜量。草原載畜量每五年核定並公布一次。
第十一條 核定的載畜量信息應公布。承包經營者對核定的載畜量有異議的,可在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十二條 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承包經營者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
草畜平衡責任書樣式由自治區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禁牧草原上放牧,不得在草畜平衡草原上超載放牧。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與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以下工作:
(一)按規定收集、整理、上傳牧戶基本信息資料;
(二)負責實施、宣傳、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落實工作;
(三)依法查處違反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設立草原管護公益性崗位,作為草原管護員,補充草原監理人員的不足。
管護員的職責是:
(一)協助縣(市)草原監督管理人員對禁牧區的草原進行巡查,並對監督巡查情況及時報告縣(市)草原監督管理機構;
(二)協助縣(市)草原監督管理人員查處破壞草原的行為;
(三)協助管護草原基礎設施,監測草原鼠蟲害、毒害草、火災等災害,舉報亂采濫挖草原野生植物等違法行為;
(四)協助開展草原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的宣傳。
第十六條 縣(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畜平衡卡制度,制定統一的轉場時間和各季節草場利用期限,禁止超載放牧。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監督舉報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和舉報信箱,組織村民委員會將落實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規定納入村規民約,建立自我監督與相互監督機制,發揮民眾參與、社會輿論以及新聞媒體的監督作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草原技術部門加強草原資源動態監測工作,根據監測結果分析、預測本行政區域內當年草原載畜能力,指導草畜平衡工作。
自治區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根據草原生產能力監測結果,編制發布自治區草原監測分析報告。
第十九條 地州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不定期對所屬縣(市)草原禁牧、草畜平衡落實情況進行檢查、指導,自治區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每年對地州市、縣(市)草原禁牧、草畜平衡落實情況進行抽檢,抽檢情況作為績效考核及工作獎勵的依據。
第二十條 草原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草原管護員應當在草原監理機構領導下履行好職責。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依照《自治區實施〈草原法〉辦法》進行處罰。在國家實施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機制期間,暫停或停止發放禁牧補助和草畜平衡獎勵資金。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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