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在1997.11.26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1月26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處罰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各級行政機關以及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
第三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依照其職權管轄。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都有權管轄的,由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
第五條 行政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六條 一個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後,依法應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應當及時將案件及有關材料移送相應機關,受移送的機關應當接收。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第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先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九條 當事人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必須遵守下列程式:
(一)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法律依據;
(三)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
(四)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五)在三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十一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之外,執法人員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決定行政處罰時,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調查案件應當依法收集證據。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行政執法證,製作調查或者詢問筆錄,筆錄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
行政機關因調查案件需要,可依法進行現場勘驗和技術鑑定。對重要的書證,可以進行複製。
第十五條 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鑑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鑑定;
(二)對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對依法應予沒收的財物,決定沒收;
(三)對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清單上註明情況。
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十八條 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建議,向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書面建議報告。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根據情況依法分別作出給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之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聽證的具體組織實施,按照行政處罰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對給予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的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處罰,應當報經批准後決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告知當事人給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數額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並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處罰,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中寫明。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向當事人宣告,並當場送達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或者依法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寫出書面申請,提出具體、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計畫,經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
第二十六條 除行政處罰法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情形外,決定罰款的行政機關或者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銀行代收罰款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收繳罰沒財物的,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發布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程式,與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不符合的,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停止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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