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辦法

烏魯木齊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辦法》在2012.07.05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辦法
  • 頒布時間:2012年07月05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8月15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烏魯木齊市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辦法》已經2012年6月26日市十五屆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監督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含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託的行政執法組織)在依法享有的行政處罰許可權範圍內,對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以及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進行綜合裁量的許可權。
第三條 本市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範、指導和監督工作。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範、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過罰相當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不得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第六條 市級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幅度,結合實際,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進行細化、量化,制定本部門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
區(縣)級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制定本部門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市級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已經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的,區(縣)級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參照執行。
第七條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應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範圍內,根據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劃分明確的、具體的裁量階次,並對每一裁量階次確定相對應的行政處罰標準。
第八條 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具體標準和條件;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標準和條件;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劃分明確、具體的裁量階次,確定具體標準;
(四)違法行為有不予行政處罰、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情形的,應當依照法定條件列明具體情況,不得增設條件。
第九條 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有一定幅度的罰款處罰,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應當視情節在幅度範圍內劃分為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罰款數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數額的倍數的,應當在最高倍數與最低倍數之間劃分三個以上階次,一般處罰按照中間階次處罰,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階次,從重處罰不得低於中間階次;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數額的,應當在最高額與最低額之間劃分三個以上階次,一般處罰按照中間階次處罰,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階次,從重處罰不得低於中間階次;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一般處罰按照最高罰款數額的30%至70%確定,從輕處罰按照最高罰款數額的30%以下確定,從重處罰按照最高罰款數額的70%以上確定。
第十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中涉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自法律、法規、規章公布之日起3個月內確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不滿十四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從事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被行政處罰後一定期限內再次發生同類違法行為的;
(三)經行政機關責令停止或者要求糾正違法行為後,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嚴重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五)脅迫、誘騙或者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七)違法行為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從重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從輕、從重行政處罰,應當在法定行政處罰種類或者幅度以內處罰。減輕行政處罰,應當在法定行政處罰種類或者幅度以下處罰。
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按照最低行政處罰幅度適用處罰;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情節的,應當按照最高行政處罰幅度適用處罰;同時具有從輕、從重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主要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適用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與當事人受到的行政處罰相比,畸輕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和情節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處罰不同的;
(三)依據同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的不同案件中,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和情節相同,但所受行政處罰不同的;
(四)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或者應當從輕、減輕行政處罰,但濫用行政處罰或者未予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情形的。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終結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就所適用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 適用一般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行政處罰意見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審核通過後,應當將案件有關材料及審核意見報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負責人審查或者集體討論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未經審核,不得報送審查或者討論。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除載明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事項外,還應當對有關從輕、減輕、從重行政處罰的依據和理由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於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日內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為進行監督:
(一)通過行政複議對行政處罰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查;
(二)開展行政處罰案卷評查;
(三)實施日常監督檢查或者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專項檢查;
(四)受理民眾對行政處罰案件的投訴、舉報;
(五)對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實施備案審查;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為的監督內容包括:
(一)是否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二)是否綜合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作出不予行政處罰、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行政處罰的決定,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予以說明;
(四)其他依法需要監督的內容。
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現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向行政處罰實施部門下達限期改正意見書,責令行政處罰實施部門及時糾正。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部門應當每年對本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進一步完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情況納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標。
第二十五條 對不按照本辦法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辦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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