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場綜合執法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適用和監督,保障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以下合併簡稱“執法部門”)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化市場綜合執法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辦法
  • 發布單位:文化和旅遊部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行政處罰裁量權(以下簡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執法部門對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領域發生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內,綜合考量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處罰、給予何種種類和幅度的處罰的許可權。
第三條 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與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同一行政區域對違法行為相同、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不同法律、法規、規章的,在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時應當遵循上位法優先、特別法優先的原則。
第七條 文化和旅遊部可以根據需要,針對特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制定裁量基準,規範統一裁量尺度。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事項規定有裁量空間的,省級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綜合考慮裁量因素,制定本地區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供本地區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參照執行。省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根據行政處罰裁量權依據的變動和執法工作實際,及時修訂。
鼓勵市縣兩級執法部門對省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進一步細化、量化。
各級執法部門應當在裁量基準正式印發後十五日內報上級執法部門和同級法務部門備案。
第九條 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參考既往行政處罰案例,對具備裁量基準條件的行政處罰事項的下列內容進行細化和量化: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是否處罰的具體適用情形;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適用不同處罰種類的具體適用情形;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處罰幅度的,應當明確劃分易於操作的裁量階次,並對每一階次行政處罰的具體適用情形及幅度等作出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或者並處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規定單處或者並處行政處罰的具體適用情形。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處罰種類和罰款數額,在相應的幅度範圍內分為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罰款處罰的數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應當在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之間合理劃分三個區間,從輕處罰的數額應當介於最低區間範圍,一般處罰應當介於中間區間範圍,從重處罰應當介於最高區間範圍;
(二)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應當在最高罰款倍數與最低罰款倍數之間合理劃分三個區間,從輕處罰的倍數應當介於最低區間範圍,一般處罰應當介於中間區間範圍,從重處罰應當介於最高區間範圍。
第十一條 同時具有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情節的,應當在違法行為對應的處罰幅度內按照最高檔次實施行政處罰。
同時具有多種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和主要情節,確定對應的處罰幅度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執法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有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有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執法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危害國家文化安全和意識形態安全,嚴重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
(二)在共同實施的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經執法部門通過新聞媒體、發布公告等方式禁止或者告誡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經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後,繼續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五)因同種違法行為一年內受到三次及以上行政處罰的;
(六)隱匿、破壞、銷毀、篡改有關證據,或者拒不配合、阻礙、以暴力威脅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七)對證人、舉報人或者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八)違法行為引起民眾強烈反映、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不良社會影響的;
(九)違反未成年人保護相關規定且情節嚴重的;
(十)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社會管理,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違法行為不具有從輕或者減輕、從重情形的,應當給予一般處罰。
第十六條 案件調查終結後,承辦案件的執法人員應當在充分考慮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後,對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建議,並說明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理由和依據;案件審核人員應當對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情況提出審核意見,並逐級報批。
第十七條 從事法制審核工作的執法人員應當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核。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還應當履行集體討論程式,並在集體討論筆錄中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具體說明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理由和依據。
第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執法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需要公告、鑑定、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條 各級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文化市場綜合執法行政處罰典型案例指導、案卷評查、評議考核等制度,規範本地區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
第二十一條 執法部門應當套用文化市場綜合執法信息化管理平台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執法部門發現本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及時、主動改正。
上級執法部門應當對下級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情況進行指導、監督,發現下級執法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責令其及時改正。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違紀、犯罪的,移交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依法依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執法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文化和旅遊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原文化部2012年12月18日發布的《文化市場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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