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

《青海省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已經2012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
  • 索 引 號::015000185/2012-00263
  • 文  號::省政府令[第94號]
  • 主題分類::綜合政務
  • 服務對象::機關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2012/12/10
概要,內容,

概要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4號,《青海省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已經2012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長:駱惠寧,2012年12月10日。

內容

青海省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處罰裁量行為,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行政處罰幅度的許可權。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包括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
第三條 本省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本辦法,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公正、公開;
(二)在法定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實施;
(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四)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排除不相關因素干擾;
(五)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規範和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組織領導;其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規範和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具體負責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實施行政監察。
第五條 實行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包括法定依據、違法行為和處罰標準三個方面。
省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本部門、本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並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備案。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已制定明確具體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下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執行;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只作原則性規定的,下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照其規定,根據本辦法制定明確具體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並按規定備案。
第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並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發生變化或者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不適應實際情況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及時按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規定修訂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並按規定審核備案後向社會重新公布。
第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法定許可權內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時,應當明確行政處罰裁量幅度。
第八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對下列法律、法規和規章原則規定的行政處罰情形予以明確,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一)對同一種違法行為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對應列舉出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具體情形;
(二)對同一種違法行為規定有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對應列舉出具體的行政處罰幅度標準;
(三)對違法行為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並且便於制定標準的行政處罰,應當對應列舉出單處、並處的行政處罰標準;
(四)依法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發生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四)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五)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六)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七)其他依法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從重行政處罰:
(一)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偽造、隱匿、銷毀違法證據的;
(三)嚴重阻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被查處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多次發生同類違法行為並已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脅迫、誘騙、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對舉報人、證人有報復行為的;
(八)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九)其他依法予以從重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一)不執行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無法定理由隨意減輕或者加重行政處罰,或者不分情形一律按法律規定的最高限度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三)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而不處罰,或者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而實施處罰的;
(四)對違法情形和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違法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明顯不一致的;
(五)放任違法行為發生再實施行政處罰,或者實施行政處罰後放任違法行為持續存在的;
(六)採用不正當手段、方式,誘使當事人違法違規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禁止的情形。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建立並完善迴避、公開、告知、聽證、期限、說明理由等程式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處罰職能分離制度。對重大或者複雜案件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五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以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或者檢舉;受理申訴或者檢舉的機關應當依法定職權對申訴或者檢舉的事項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在30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訴人、檢舉人。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機制。縣級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通過執法檢查、案卷評查、執法評議考核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反本辦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取消執法資格,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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