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確保依法、合理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甘肅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州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範和監督。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是指本州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許可權範圍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進行裁量的許可權。
第四條 州、縣市政府法制機構和監察機構負責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規範和監督。
第五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守合法性原則、合理性原則、程式正當原則、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
第六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和州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和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制定本地、本系統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
適用規則應當包括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基本原則、適用範圍、適用程式、保障機制以及規定裁量基準的制度安排等。
第七條 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制度。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是指行政機關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裁量的處罰種類和幅度,依照過罰相當原則,細化為若干裁量階次,每個階次規定一定的量罰標準,以確保處罰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的備案程式參照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執行。
各縣市人民政府、州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結合本地、本部門實際,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範圍、種類、幅度內,結合工作實際,根據本規定綜合考慮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明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階次、確定具體的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作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依據。
第八條 制定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和制定、變更或者廢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應當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報送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後,並向社會公布。
行政委託組織所執行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的制定、變更、廢止由委託行政機關決定。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或者執法工作的實際情況,及時補充、修訂或者完善本部門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制度。補充、修訂或完善後的文本應及時向社會重新公布。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年齡不滿14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違法行為超過法定追究時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違法行為超過法定追究時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年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
(二)受他人脅迫、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四)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五)配合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一)違法行為人年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
(二)受他人脅迫、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四)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五)配合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隱匿、銷毀證據的;
(二)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暴力抗法等尚未構成犯罪的;
(三)不聽勸阻,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涉及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環境保護、經濟秩序等造成危害後果,違法情節惡劣的;
(五)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在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
(八)在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九)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十)其他依法應當給予從重處罰的。
(一)隱匿、銷毀證據的;
(二)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暴力抗法等尚未構成犯罪的;
(三)不聽勸阻,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涉及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環境保護、經濟秩序等造成危害後果,違法情節惡劣的;
(五)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在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
(八)在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九)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十)其他依法應當給予從重處罰的。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作出不予、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案卷討論記錄和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理由。並將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的情況記錄在案。
第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照《甘肅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相關規定,通過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行政執法舉報投訴、行政複議等形式對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把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範圍。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於決定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或者對具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的情形決定從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處罰決定書和主要證據材料報送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不嚴格執行本規定,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依照《甘肅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相關規定,作出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暫扣或者收回執法證件等處理;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據《甘肅省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