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38號《重慶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已經2010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
  • 機構:人民政府
  • 地點:重慶市
  • 施行:2010年10月1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處罰行為,保證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正確行使,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處罰、給予什麼處罰的許可權。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包括法定行政機關、法律和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依法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
第三條 本市地方各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中央在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合理、程式正當、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規範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實施行政監察。

第二章

裁量基準制定
第六條 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綜合考慮裁量因素,合理劃分裁量階次,制定本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備案並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裁量基準應當包括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原則、標準、程式和監督等內容。
第七條 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裁量基準應當考慮裁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可以遵從或者吸納行政處罰實踐中行之有效、當事人接受的慣例。
第八條 制定裁量基準應當明確以下情形: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處罰的,應當明確規定是否處罰的具體情形;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規定適用不同處罰種類的具體情形;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處罰幅度的,應當合理劃分裁量階次,明確規定適用不同階次的具體情形。
第九條 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的裁量基準,下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執行。
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未制定裁量基準的,下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可以制定裁量基準,報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審查備案,並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十條 行政處罰依據變化或者裁量基準不適應實際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按程式修訂。
第十一條 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典型案例指導制度,採取案例評析、研討、彙編、培訓等形式,指導和規範本系統的行政處罰裁量。

第三章

裁量適用規則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對待當事人,不偏私、不歧視,所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處罰:
(一)主動中止違法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三)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五)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中止違法行為,危害後果輕微的;
(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四)主動報告並如實陳述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七)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趁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之機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國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違法行為被查處後,仍繼續實施的;
(五)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違法證據的;
(六)脅迫、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對舉報人、證人有報復行為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處罰,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一)依法應當對當事人不予處罰的,仍實施處罰;
(二)依法應當對當事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未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在同類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處罰明顯不同;
(四)採取引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方式,致使當事人違法並對其實施處罰;
(五)發現當事人有違法行為而不予制止或者責令改正;
(六)對當事人實施處罰後,放任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罰款的數額按照以下規則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減輕處罰應當低於最低倍數,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倍數,從重處罰應當高於中間倍數;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減輕處罰應當低於最低罰款數額,從輕處罰應當低於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從重處罰應當高於平均值;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減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10%以下確定,從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10%―30%之間確定,從重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70%以上確定。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具有多種違法行為的情節的,按照以下規則實施處罰:
(一)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按最低處罰幅度實施處罰;
(二)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減輕、從輕情節的,應當按最高處罰幅度實施處罰。
第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可以並處處罰的,應當結合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情節,按照以下規則實施處罰:
(一)對只具有減輕或者從輕情節的,實施單處;
(二)對只具有從重情節的,實施並處。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不得對當事人同一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
(一)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同一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執行的同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二)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同一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執行的不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三)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不同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執行的同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除依據規定實施並處處罰外,一個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據規定給予處罰後,其他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不得依據相同規定再次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當事人申請延長的,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章

裁量程式規則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行政處罰程式制度。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和制度,可以將立案、決定、執行等職能相對分離,由不同的內設機構或者人員行使。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本機關的處罰依據、處罰許可權、裁量基準、處罰程式和處罰結果等。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全面、客觀收集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有關的證據,不得只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第二十五條 下列材料不得作為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當事人實施處罰的證據:
(一)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材料;
(三)以引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材料;
(四)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材料;
(五)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六)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並記錄在案。
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辦案機構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提出是否給予處罰、給予何種處罰以及給予多大幅度處罰的建議,並說明相應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八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法制機構應當對案件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核,審核案件的具體範圍由裁量基準制定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予以明確。
法制機構認為辦案機構的處罰建議缺少必要證據證明的,應當要求辦案機構補充調查。
辦案機構的處罰建議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法制機構應當提出明確的修改意見。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材料和法制機構審核意見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應當全面審查案件材料,並作出相應決定。
第三十條 對涉及重大或者複雜的行政處罰的裁量,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集體研究,依法作出決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特別是對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的理由要重點說明,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增強說理性,在決定書中說明處罰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裁量基準適用情況以及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是否採納等內容。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不執行裁量基準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後需要責令當事人改正的,應當提出改正的指導意見。
第三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式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案件重大或者複雜的,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確需通過檢驗、檢測、鑑定等技術手段調查取證和依法組織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辦案期限。

第五章

裁量行為監督
第三十五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投訴制度,及時處理行政處罰投訴案件。
當事人認為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投訴、舉報。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發現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依法主動、及時糾正。
第三十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案件立卷歸檔制度,每年開展一次案卷評查活動。
第三十八條 市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對區縣(自治縣)相應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法委託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對受委託的組織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作出重大行政處罰行為,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監督。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自覺接受人大監督、政協監督、司法監督和輿論監督,並對監督意見認真調查、核實,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反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有關規定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糾正;監察機關可以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法制機構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公布前本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制定的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辦法予以修訂;沒有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應當在2010年12月31日前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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