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國土資源房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為規範國土資源房屋行政處罰裁量行為,保證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正確行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重慶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結合實際,制定《重慶市國土資源房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該《基準》於2011年7月19日由重慶市國土房管局以渝國土房管發〔2011〕143號印發。《基準》分總則、裁量權適用規則、裁量權實施程式、裁量權監管、附則5章18條,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本《基準》發布前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按處罰當時的規定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國土資源房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 發布文號:渝國土房管發〔2011〕143號
  • 發布單位:重慶市國土房管局
  • 發布時間: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通知公告,基準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通知公告

重慶市國土房管局關於印發《重慶市國土資源房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通知
渝國土房管發〔2011〕143號
市國土資源房屋執法監察總隊,各區縣(自治縣)國土房管局、國土資源局,各分局,局屬各單位,機關各處室:
根據《重慶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渝府令第238號)規定,為切實規範行政處罰裁量行為,進一步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市局制定了《重慶市國土資源房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重慶市國土房管局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基準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土資源房屋行政處罰裁量行為,保證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正確行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重慶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結合實際,制定本基準。
第二條 本基準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以下簡稱裁量權),是指在依法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國土房管部門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許可權、原則和範圍內,自主確定與違法事實、特點和社會危害相適宜的行政處罰裁量幅度。
在裁量權中,自主確定的內容包括三方面:是否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行政處罰的裁量幅度。
第三條 行使裁量權應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量罰公正、懲誡相濟的原則。
第四條 全市各級國土房管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實施和管理適用本基準。

第二章

裁量權適用規則
第五條 國土房管部門行政處罰的依據應遵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六條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國土房管不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國土房管部門依據其中一個或多個規定給予處罰後,不得對同一違法行為再次給予處罰。
第七條 行政處罰裁量情形包括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和從重處罰:
(一)不予處罰
1、主動中止違法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2、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3、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二)減輕處罰
1、主動中止違法行為,危害後果輕微的;
2、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三)從輕處罰
1、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2、主動報告並如實陳述違法行為的;
3、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4、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從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四)從重處罰
1、危害公共或者國家安全的;
2、違法行為被制止查處後,仍繼續實施的;
3、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違法證據的;
4、對舉報人、證人有報復行為的;
5、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違反土地管理規定,未經批准非法占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應予處罰的,其具體裁量適用和罰款標準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不予處罰:未經批准非法簽訂占地(租地、征地)協定,已開始動工平場整治,經制止後停止並糾正違法行為,恢復土地原狀,涉及耕地的未破壞耕作層,將土地退還權利人的,應當視為符合第七條第一項不予處罰的情形;
(二)減輕處罰:未經批准非法占地,已動工平場整治尚未開始建設,經制止後停止並糾正違法行為,將土地退還權利人的,應當視為符合第七條第二項減輕處罰的情形。其罰款額標準為每平方米3元;
(三)從輕處罰:未經批准非法占地,已動工平場整治並開始建設,經制止後停止違法行為,提出可行整改方案,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具備依法完善用地手續的條件,其征轉用報件材料市國土資源部門已受理的,應當視為符合第七條第三項從輕處罰的情形。其罰款額標準為每平方米3-9元;
(四)從重處罰:未經批准非法占地,已動工平場整治並開始建設,經制止查處後未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應當視為符合第七條第四項從重處罰的情形。其罰款額標準為每平方米25-30元;
(五)違法行為尚未達到從重處罰程度,也不具備減輕或者從輕處罰條件的,其罰款額標準為每平方米10-20元。
第九條 對非法轉讓土地行為處以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其違法所得數額為轉讓土地所得全部數額,扣除轉讓者原合法取得土地的成本。
當事人拒不提供違法所得證據的,可以按照具有法定資質中介機構的土地估價結果認定其違法所得。
第十條 對無證開採、越界開採處以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其違法所得數額應當按照銷售憑據確定,沒有銷售憑據的,按照決定行政處罰當時、當地的市場價格計算,不得扣除違法期間的開採成本。
對買賣、出租、轉讓礦產資源處以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其違法所得數額應當按照實際非法獲利額確定。
對非法轉讓勘查許可證,非法買賣、出租採礦權處以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違法所得數額應當扣除合法固定資產在買賣、出租價款中所占的部分。
對將採礦權用作抵押處以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違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資金和其他財物。
第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且當事人申請延長的,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總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章

裁量權實施程式
第十二條 裁量權實施前,應按以下規定進行報審:
(一)凡屬重大、疑難的違法案件,應當按照國土資源房屋重大違法案件會審的有關規定進行集體會審,報部門分管領導審批同意後實施。
(二)主城區各分局、房管局實施減輕、從輕處罰的,應報市局備案。
(三)主城區外其他區縣(自治縣)國土房管部門對市局交辦、督辦的違法案件實施減輕、從輕處罰的,應報市局備案。
第十三條 在涉及裁量權案件報審時,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說明裁量權實施的標準和理由。
裁量權實施標準和理由不符合本基準規定的,不得通過審核,不得下達該案件的處罰文書。

第四章

裁量權監管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房屋違法行為涉及的相關責任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相關責任追究辦法,依法移送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在實施裁量權時,國土房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假公濟私,打擊報復;
(二)同案情不同行政處罰,且無正當理由;
(三)違反迴避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四)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認定不準、量罰難定、程式不當等情況下,違法違規作出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基準規定,或因裁量權實施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相關責任人的過錯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各區縣(自治縣)國土房管部門可依照本基準,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基準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本基準發布前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按照處罰當時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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