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指導規範

為了規範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為,促進財政部門依法、公平、公正實施行政處罰,提高財政行政執法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規定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的要求,結合財政執法實際,我們制定了《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指導規範》,本規範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
  • 外文名:The financial department of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 目的:規範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
  • 位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
基本信息,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指導規範,

基本信息

關於印發《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指導規範》的通知
財法[2013]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部內各單位,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為了規範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為,促進財政部門依法、公平、公正實施行政處罰,提高財政行政執法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規定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的要求,結合財政執法實際,我們制定了《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指導規範》,現印發你們,請參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我們反饋。
財政部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指導規範

第一條 為了規範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為,提高財政執法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規範。
第三條 本規範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財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職權範圍內選擇對當事人是否處罰以及處罰種類和幅度的許可權。
第四條 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對財政違法行為違法情節的認定;
(二)對財政違法行為違法程度的認定;
(三)對財政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處罰;
(四)對財政違法行為給予何種處罰;
(五)對財政違法行為給予何種幅度的處罰。
第五條 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裁量。實施財政行政處罰應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種類、幅度範圍內進行。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不得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相牴觸。
(二)合理裁量。財政行政處罰應當與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處理應當公正對待當事人。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應當合理、適當。
(三)綜合裁量。界定違法程度、作出處罰決定應當綜合考慮財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主客觀因素,以及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六條 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以下制度:
(一)陳述、申辯制度。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二)聽證制度。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對屬於法定聽證情形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三)裁量說理制度。財政部門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中寫明當事人財政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以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理由和依據。
(四)迴避制度。財政執法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第七條 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一)對重大財政違法行為擬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案件。包括擬作出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責令停產停業、撤銷會計師事務所、撤銷資產評估機構、取消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資格、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等處罰決定案件;
(二)案情複雜、爭議較大的案件。包括在違法事實認定、證據採信、法律適用、管轄權的確定等方面存在爭議的案件;
(三)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第八條 確定財政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應當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結合財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觀因素等,界定違法行為的違法程度;
(二)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參照本規範,考慮財政違法行為是否具有從重,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決定是否對財政違法行為予以處罰,予以何種處罰,以及何種幅度的處罰。
第九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財政違法行為可以劃分為輕微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和嚴重違法行為。
確定財政違法行為的違法程度,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違法行為的事實;
(二)違法行為的性質;
(三)違法行為的情節;
(四)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
(五)實施違法行為的主客觀因素;
(六)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財政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時有財政違法行為的;
(三)財政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財政違法行為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財政違法行為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財政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財政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四)配合財政部門查處財政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前款所稱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範圍內,對財政違法行為適用較輕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減輕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最輕行政處罰種類和最低幅度以下,對財政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為界定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因素:
(一)主動向財政部門報告自身財政違法行為的;
(二)在共同財政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三)財政違法行為社會危害程度較小的;
(四)積極配合財政部門查清案件事實的;
(五)及時中止或者主動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行政處罰:
(一)偽造、變造、隱匿、故意銷毀財政違法行為證據的;
(二)拒絕、阻撓、妨礙財政執法,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拒絕陳述有關情況或者作虛假陳述的;
(三)財政違法行為涉案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
(四)財政違法行為屢查屢犯的;
(五)授意、指使、強令、脅迫、誘騙、教唆他人實施財政違法行為的;
(六)對檢舉人、舉報人、證人或者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軍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資金和物資的;
(八)在突發公共事件中實施財政違法行為的;
(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導致財政違法行為處於持續狀態的;
(十)財政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但免於刑事處罰的;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
前款所稱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範圍內,對財政違法行為適用較重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行政處罰:
(一)明知違法,仍然實施財政違法行為的;
(二)不聽勸阻,繼續實施財政違法行為的;
(三)在共同財政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財政違法行為造成的社會影響惡劣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從重行政處罰的。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對財政違法行為予以並處的,財政部門應當予以並處,不得選擇單處;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對財政違法行為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的,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予以單處或者並處。
第十六條 當事人同時有多個財政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財政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不同法律規範,相關法律規範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法律依據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屬於不同效力的法律規範,優先適用效力高的;
(二)屬於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規範,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機關裁決;
(三)屬於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國務院依法裁決或者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指定法制機構、相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對案件承辦機構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適當性進行覆核。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情況的監督,對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為,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條 上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財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對下級財政部門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為,應當責令糾正。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程式、裁量標準予以公開。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情況檢查、行政處罰案卷評查和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備案制度,加強對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情況的監督考核。
第二十三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應當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相應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範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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