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糧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規則

為全面推進嚴格公正文明執法,規範全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行為,按照《內蒙古自治區貫徹〈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年)〉實施方案》關於全面建設法治政府的部署要求,內蒙古自治區糧食和物資儲備局研究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糧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規則(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糧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規則
  • 頒布時間:2023年5月
  • 實施時間:2023年6月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全文,

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全區糧食行政執法行為,正確行使糧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維護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辦法》《糧油倉儲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自治區糧食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糧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各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原則和範圍內有選擇餘地的處置權利。
第三條 各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糧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正、公開、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確保糧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條 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對於違法主體、性質、情節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以及處罰幅度應當相同。
第五條 各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以下原則進行量罰:
(一)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二)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重處罰情節,並且不具有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按最高幅度予以處罰;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按最低處罰幅度予以處罰;同時具有一個或多個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等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其主要情節做出具體處罰決定;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者可以並處的,可以選擇適用;規定應當並處的,不得選擇適用。
第六條 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規範的,在適用法律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下位法服從上位法,上位法律規範優先適用;
(二)同位法律規範有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
(三)同位法律規範生效時間在後的優先適用;
(四)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如行政處罰決定作出時,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在其法律責任部分規定應當先行責令改正的,應當先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
責令改正的期限,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改正期限一般最長不得超過30日,確需延長的,應當由本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確定合理的具體期限。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行政處罰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範圍內分為一般處罰適用、減輕或者從輕處罰適用、從重處罰適用。
減輕行政處罰是指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包括在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一種或者幾種處罰種類之外選擇更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應當並處時不並處;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罰款限值以下確定罰款數額。
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在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較低的30%部分。
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在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較高的30%部分。
第九條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一條 各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行使糧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當收集能支持裁量結果的證據,並以此作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依據。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做出行政處罰,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執法機構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對當事人的申辯意見是否採納以及處罰決定中有關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理由應當予以說明,並告知當事人。
執法機構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實施糧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當事人受到的行政處罰與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不相當;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和情節相同,但受到的行政處罰不同;
(三)依據同一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的不同案件中,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和情節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處罰不同。
第十五條 全區各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嚴格遵循上述規定,確需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制度附屬檔案《內蒙古自治區糧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執行標準》(以下簡稱《標準》)行使。
第十六條 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行政處罰建議、聽證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其他涉及行政處罰的處理決定中應當將自由裁量的情況進行表述。
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在法定處罰種類中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或者在法定處罰幅度內選擇高限幅度處罰的,應當說明理由。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除說明自由裁量理由外,還應當說明證據採信理由、處罰依據、選擇理由。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行政執法情況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行政複議附帶審查、行政執法投訴舉報處理等方式,加強對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建立《標準》動態調整機制,行政裁量權標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要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適用《標準》可能出現明顯不當、顯失公平,或者裁量權標準適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報請自治區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批准後,可以調整適用。對調整適用的行政裁量權基準,自治區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要及時修改。
第二十條 對於重責輕罰、輕責重罰、不按程式等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為,按照《自治區糧食儲備管理失職失責行為調查和責任追究辦法》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對於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為應當採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程式辦理;依法依紀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與新頒布或修改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與上級行政機關新的規定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由內蒙古自治區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2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