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程式

《內蒙古自治區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程式(試行)》是內蒙古自治區糧食和物資儲備局發布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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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通知

內蒙古自治區糧食和物資儲備局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程式(試行)》的通知
各盟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滿洲里市、二連浩特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為進一步規範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職能,規範糧食行政執法行為,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糧食流通秩序,自治區糧食和物資儲備局研究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程式(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2023年5月18日

試行檔案

內蒙古自治區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程式(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和保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糧食和儲備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職能,規範糧食行政執法行為,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辦法》《糧食和物資儲備執法督查工作規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程式。
第二條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對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的糧食經營者進行行政處罰及相關活動,適用本程式。
第三條本程式所指行政處罰,是指糧食和儲備部門依照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對應受處罰的糧食經營者作出的行政處罰。
第四條糧食和儲備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有法定依據、程式合法、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糧食和儲備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及相關執法活動,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式合法、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裁量合理、手續完備、文書規範。
第六條糧食經營者對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糧食經營者因糧食和儲備部門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七條糧食和儲備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違規行為。
第八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履行行政執法職責,做到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不得玩忽職守、超越職權、濫用職權。
第九條糧食流通行政執法應當嚴格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等相關制度規定。
第十條糧食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考試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各級應當鼓勵和支持行政執法人員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開展行政執法工作,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不得干擾糧食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二章 管 轄
第十一條自治區糧食和儲備部門主要負責組織、指導跨盟(市)等重大案件的查處,必要時採取提級或者指定管轄。負責對全區範圍內發生的重大、複雜的監督檢查事項進行督查。法律、法規、規章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糧食和儲備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原則上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糧食和儲備部門管轄。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兩個以上同級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糧食和儲備部門管轄;因管轄權發生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糧食和儲備部門發現涉嫌違法違規的行為不屬於本部門管轄時,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糧食和儲備部門。受移送的糧食和儲備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部門指定管轄,不得擅自移送。
第十五條委託行政執法的,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章規定條款執行,嚴格條件審核,明晰權責清單,加強日常監督,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加強與相關部門的配合,建立健全線索處置、信息共享、聯合執法等糧食行政執法聯動機制,形成執法合力。
第十七條旗縣(市、區)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建立與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執法協作機制,引導和支持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執法機構協助糧食行政執法機構開展日常巡查、投訴舉報受理以及調查取證等工作。
第十八條上級糧食和儲備部門及其糧食行政執法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經下級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程式調用下級糧食行政執法機構人員開展調查、取證等執法工作。可以根據執法協同工作需要,參加跨部門、跨區域、跨層級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章 受理與立案調查
第十九條對12325全國糧食流通監管熱線轉辦、監督檢查發現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媒體曝光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涉嫌違法違規行為,應及時受理,並填寫《案件來源登記表》,經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批准後,7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並決定是否立案調查。對於不予以立案的,由辦案人員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經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批准後作出。監督檢查發現的案件,可以取消核查程式。
第二十條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要統籌運用監管手段,強化巡查責任,加強日常監管,及時發現糧食經營違法、違規問題線索,依職責依法依規開展立案調查。歸屬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紀檢監察機關等管轄的違法違規行為應及時移送。
第二十一條糧食和儲備部門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涉嫌違法違規的行為,應當立案調查的,應在發現涉嫌違法違規行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由辦案人員填寫《立案審批表》,經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批准後作出。
第二十二條盟(市)及以下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在立案調查決定作出之日起25日內、自治區在30日內形成案件調查報告,並按規定報備。必要時可聽取公職律師、法律顧問、專家意見。案情疑難複雜或者委託檢驗鑑定時間較長,確有特殊情況的,要在辦結期限前5日向上級部門申請延期,經上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時限。
第二十三條對糧食收購者未及時向農民支付售糧款的行政處罰,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涉及面廣、影響大、情節嚴重的案件要掛牌督辦。
第二十四條辦案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糧食和物資儲備執法督查工作規程》第四章關於取證要求的相關規定依法開展案件調查和收集、調取證據工作。
第二十五條案件調查終結,辦案人員應當製作《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報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審批同意。
第四章案件審核與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六條案件調查終結後,要嚴格按照《糧食和物資儲備執法督查工作規程》第六章關於案件調查結果審核的相關規定組織開展案件審核,對於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等情形的要依據《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辦法》第三十五條相關規定進行法制審核。
第二十七條糧食經營者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糧食和儲備部門必須依照《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辦法》的有關規定查明事實,違法、違規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法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糧食和儲備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採納。糧食和儲備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九條在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全面審查的基礎上,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應當依據《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辦法》第三十三條相關規定和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於情節複雜、違法行為情節嚴重,實施查封、扣押等重大違法行為給予的行政處罰,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條除執法人員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情形外,糧食和儲備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填寫《行政處罰告知書》,並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聽證程式組織開展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聽證的費用。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與案卷歸檔
第三十二條糧食和儲備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經糧食和儲備部門負責人審批同意後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方式送達。
第三十三條在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按照《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辦法》《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等規定,對行政處罰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行政處罰的執行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章規定履行。
第三十五條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後,糧食和儲備部門應製作《行政處罰結案報告》,並將有關案件材料進行整理裝訂,歸檔保存。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接受糧食和儲備部門委託行使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職能的組織,對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的糧食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程式。
第三十七條糧食和儲備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國家公務員法》等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本程式涉及的相關處罰文書和執法流程如國家糧食和儲備局、自治區相關部門更新調整的,按新規定執行(附圖:行政處罰程式流程圖、行政強制程式流程圖)。
第三十九條本程式由內蒙古自治區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程式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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