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違反漁業法實施辦法行政處罰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違反漁業法實施辦法行政處罰規定》在1994.07.16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利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違反漁業法實施辦法行政處罰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7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7月16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利廳
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修改明細

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有關事宜的決定》本規定作如下修改:
刪除本規定第四條、第八條;刪除第六條、第七條中“沒收其漁獲物、漁具、交通工具、違法所得”的內容。

修正後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保證漁業法規的貫徹實施,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根據自治區實施《漁業法》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禁漁區、禁漁期使用未經檢驗的船隻或其他船隻進行捕魚作業的,漁政管理機構除沒收其漁獲物、漁具、違法所得及按漁獲物價值的1~5倍繳納資源損失賠償費外,每隻船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條 在非禁漁區、非禁漁期使用未經檢驗的船隻進行捕魚作業的,漁政管理機構除沒收其漁獲物、漁具、違法所 得及按漁獲物價值的1~3倍繳納資源損失賠償費外,每隻船並處300~500元罰款。
第四條 水上作業不配備救生設備的,漁政管理機構責令作業單位或個人停止作業,並處100~200元罰款。
第五條 漁獲物中小於最低起捕規格的幼魚尾數比例超過10%的,漁政管理機構沒收小於規定網目尺寸的漁具和幼魚超過比例部分,並以被沒收的幼魚重量計算,每公斤繳納資源損失賠償費20元。
第六條 塹湖捕魚的,漁政管理機構除沒收其漁獲物、漁具、交通工具、違法所得和按漁獲物價值的1~5倍繳納資源損失賠償費外,並處1 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未經批准使用迷魂陣、機輪底拖網作業的,漁政管理機構除沒收其漁獲物、漁具、交通工具、違法所得和按漁獲物價值的1~5倍繳納資源損失賠償費外,並處單位或個人500~1000元罰款。
第八條 窩藏、銷售他人非法捕撈的水產品的,漁政管理機構除沒收其水產品、違法所得和扣留交通工具外,並處水產品價值的1~2倍罰款。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至第八條,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的15日內做出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行政處罰的程式,依照農業部《漁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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