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1年11月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月2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11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4年11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4年11月26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從事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馴養繁殖、科學研究和開發利用等活動,必須遵守《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
(一)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三)國家和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布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本辦法各條款所提野生動物,均系指前款規定的受保護的野生動物。所稱野生動物產品,包括野生動物的任何可辨認部分或者商標指明含有野生動物成份的產品。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保護以外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適用《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自治區實施《漁業法》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 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是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劃和措施,鼓勵、組織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和民眾性的保護野生動物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和新聞輿論單位,加強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提高各族公民保護野生動物的意識和法制觀念。在自治區愛鳥周期間,應當廣泛組織開展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自治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陸生和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專職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負責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派出的機構,應當做好其管理範圍內的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國有山區林場、國有平原林場,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管轄範圍內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並接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監督。
第六條 公安、工商、物價、環保、畜牧、醫藥、外貿、運輸、郵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配合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依法行使制止、檢舉和控告權的受法律保護,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八條 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所需經費,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經費中列支,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專項用於保護、拯救野生動物的各項活動。
第九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負責兵團管理範圍內的野生動物保護工作,其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機構,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兵團各師、農牧團場的野生動物保護工作,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十條 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自治區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
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自治區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名錄及其調整,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主要棲息繁衍地區和水域,劃定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的劃定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辦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監測制度,定期監測、監視環境對野生動物的影響,並制定防範措施。由於環境影響對野生動物造成危害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和窩、巢、洞、穴,以及為保護野生動物建立的專用設施。
第十四條 在野生動物主要分布區從事開發和建設,必須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徵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開發建設影響野生動物棲息環境,造成野生動物資源損失的,由開發建設單位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受到自然災害威脅時,應當及時採取拯救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傷病、受困的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有義務予以救護,並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六條 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每五年對自治區境內野生動物資源進行一次調查,並建立資源檔案。
州、市、地區、縣(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每四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物資源消長情況進行一次重點調查,並建立資源檔案。
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派出的機構,應當對野生動物資源進行觀察和了解,並建立專門記錄。
第十七條 禁止獵捕、捕殺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捉、捕撈國家一級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必須經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特許獵捕證;捕捉、捕撈國家二級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必須經州、市和地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向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第十八條 自治區境內狩獵實行年度休獵制度。允許狩獵的野生動物種類、休獵時間,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資源狀況確定並公布。
獵捕國家和自治區保護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必須取得狩獵證。對申請狩獵證的單位和個人,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資格審查。
狩獵證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縣(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跨縣(市)獵捕的,由州、市和地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跨州、市、地區的;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持槍狩獵者,必須持有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公安機關在審核發放具有狩獵用途的持槍證時,應當徵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狩獵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特許獵捕證、遊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和期限進行獵捕,並接受當地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機構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毒餌、炸藥、套子、大鐵夾和設陷坑、火攻、圍獵、機動車輛追獵、夜間照明行獵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工具和方法進行狩獵。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野生動物繁殖、哺乳期狩獵。禁獵期由州、市、地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禁止在城鎮、工礦區、名勝古蹟區、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和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其他禁獵區內狩獵。
第二十二條 鼓勵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必須嚴格依法進行。馴養繁殖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應當有合法的來源、適宜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固定場所、必需的設施和飼料來源,具備與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資金、人員和技術,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改馴養繁殖許可證.
禁止無證馴養。禁止妨礙野生動物繁衍發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馴養活動。
第二十三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轉讓、利用的,屬國家一級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經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准;屬國家二級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經州、市、地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野生動物或其產品。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登記經營利用受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部門核定的年度經營利用限額指標內,從事經營利用活動。
第二十六條 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經營許可證及管理辦法,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向取得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銷售,嚴禁私自販賣。收購單位必須按核定的年度經營限額收購,並檢驗規定的證件。對無獵捕證件和經營許可證者出售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不準收購,並予以扣留,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對進入集貿市場的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予配合;在集貿市場以外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運輸、郵寄或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自治區的,必須持有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出境證和動植物檢疫部門的證明書。出口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由外省、區或國外引進並需要在野外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必須徵得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rl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和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辦法,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應當納入野生動物保護基金。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預防、控制野生動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農、牧、林業生產。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宣傳、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成績顯著的;
(二)在野生動物資源調查、科學研究和開發利用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馴養繁殖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成績顯著的;
(四)對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及時制止、檢舉和控告的;
(五)在基層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取得良好成績的;
(六)救護傷病、受困的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事跡突出的;
(七)在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業績的。
第三十二條 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非法出售、倒賣、走私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中補充規定,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獵工具、方法,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八倍以下的罰款;
(二)沒有獵獲物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狩獵證規定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沒有獵獲物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破壞國家或自治區保護的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可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破壞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按照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的三倍以下執行;
(二)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破壞非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按照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的二倍以下執行。
第三十六條 偽造、倒賣、轉讓狩獵證或者馴養繁殖許可證,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以罰款,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標準執行;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五萬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非法進出口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 阻礙野生動物保護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野生動物保護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國有山區林場和國有平原林場,可以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對海關處罰或者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海關法》或者《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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