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生動物防疫檢疫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生動物防疫檢疫辦法》在2013.01.18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生動物防疫檢疫辦法
  • 頒布時間:2013年01月18日
  • 實施時間:2013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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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生動物防疫檢疫辦法》已經2013年1月15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活動的監督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水生動物疫病,促進水產養殖業發展,維護公共衛生及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漁業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水生動物防疫和水生動物苗種檢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涵義:
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是指水生動物的防疫和水生動物苗種的檢疫。
水生動物,是指從海洋、內陸水域合法捕獲或者人工養殖的魚類、甲殼類、貝殼類、軟體類等水生動物活體。
水生動物苗種,是指用於水產繁育、增殖、養殖生產和科研試驗的水生動物親本、幼體、胚胎及其他遺傳育種材料。
第四條 水生動物防疫檢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生動物防疫檢疫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水生動物防疫檢疫體系,將水生動物防疫檢疫和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儲備水生動物疫病應急處理所需的疫苗、藥品、設施和防護用品等物資。
第六條 縣(市)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生動物防疫檢疫工作。
畜牧獸醫、衛生、工商、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水生動物防疫檢疫相關工作。
第七條 水生動物一、二、三類疫病按照國家動物疫病名錄執行。
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養殖品種、養殖模式等實際情況,編制自治區水生動物疫病名錄,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八條 縣(市)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生動物疫病監測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發生水生動物疫病的養殖區進行重點監測,及時分析水生動物疫病的發生和發展態勢,制定水生動物疫情應急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從事水生動物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養殖水域進行消毒,履行水生動物疫病監測、預防責任,並建立養殖檔案。
養殖檔案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水生動物的品種、數量、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和魚藥的來源、名稱、用量以及貯存設施等有關情況;
(三)監測、消毒情況;
(四)水生動物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第十條 從事水生動物養殖的單位和個人發現水生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水生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疫情報告的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報送上級機關;發生水生動物疫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縣(市)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生動物苗種檢疫工作,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水生動物防疫技術標準實施檢疫;沒有國家、行業標準的,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定水生動物防疫技術地方標準,報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出售或者運輸水生動物苗種的,貨主或者貨物的實際管理者應當在實施出售或者運輸行為10日前向苗種所在地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離開產地。
第十三條 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檢疫之日起10日內按照水生動物檢疫技術標準實施水生動物苗種檢疫,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核發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該養殖場近12個月內未發生相關水生動物疫情;
(二)苗種臨床健康檢查合格;
(三)國家規定需要經水生動物疫病診斷實驗室檢驗的,檢驗結果符合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養殖、銷售或者運輸合法捕獲的野生水生動物苗種的,貨主或者貨物的實際管理者應當對野生水生動物苗種先行隔離,並自捕獲之日起2日內向所在地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投放養殖場所、銷售或者運輸。
隔離場地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動物苗種,除水生動物苗種產地原種或者子一代外,投放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生態安全論證,並編制生態安全論證報告,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評估,對生態安全不會造成危害的,方可投放。
禁止向天然水域投放外來種、轉基因種、可育的雜交種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態安全要求的水生動物苗種。
第十六條 從自治區行政區域外引進水生動物苗種的,貨主或者貨物的實際管理者應當持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到達目的地後,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所在地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檢疫人員實施檢疫,應當填寫檢疫工作記錄,詳細登記貨主或者貨物的實際管理者的姓名、地址、申報檢疫時間、檢疫時間、檢疫地點、檢疫動物種類、數量及用途、檢疫結果處理、檢疫證明編號等,並由貨主或者貨物的實際管理者簽名。檢疫工作記錄應當保存24個月以上。
第十八條 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檢疫不合格的水生動物苗種,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當事人採取防疫消毒或者其他無害化處理措施。
第十九條 水生動物苗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外,對具備補檢條件的,應當進行補檢:
(一)無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
(二)水生動物苗種與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符的;
(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超過有效期限的;
(四)持有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系塗改、偽造的。
補檢期間,不得出售、運輸水生動物苗種。
第二十條 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水生動物檢疫,除依照國家相關規定收取檢疫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一條 縣(市)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生動物疫病防治、水生動物苗種檢疫工作加強監督檢查,並核查下列事項:
(一)養殖場的水域灘涂養殖證、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水產養殖生產記錄等水產養殖檔案;
(二)生產設施是否符合水生動物防疫的要求;
(三)近12個月內水生動物苗種引種來源地核發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四)進出場、飼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藥、疫情、疫苗和衛生管理等情況;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縣(市)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水生動物、水生動物苗種的生產場所進行檢查;
(二)查閱、複製、拍攝、摘錄與水生動物防疫有關的證明、記錄、運單、契約、賬簿、發票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水生動物、水生動物苗種進行採樣、留驗、抽檢;
(四)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水生動物依法進行隔離、封存和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市)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該苗種貨值3倍以下罰款,但罰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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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生動物防疫檢疫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2013年1月15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討論通過,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為了加強對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活動的監督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水生動物疫病,促進水產養殖業發展,維護公共衛生及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漁業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起草了該《辦法》。為了使《辦法》更具科學性和可操作性,自治區法制辦和我局深入重點地區開展調查研究,廣泛吸納相關專家、漁業基層單位意見和建議,經過反覆修改完善,該《辦法》於2012年12月通過自治區法制辦審核並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
《辦法》對水生動物防疫檢疫的管理主體、疫病監測、疫病預防、疫情報告、檢疫標準、苗種檢疫、監督檢查事項、法律責任等內容進行了嚴格規定。該《辦法》的出台,標誌著我區水生動物防疫檢疫管理工作向制度化、規範化、經常化邁出了重要一步,對促進我區漁業行業依法行政、推進現代漁業建設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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