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對部分器具實施管制的暫行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對部分器具實施管制的暫行辦法》是在2012年5月8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發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對部分器具實施管制的暫行辦法
  • 通過時間:2012年5月8日
  • 實行時間:2012年8月1日起
  • 適用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概要,內容,

概要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8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對部分器具實施管制的暫行辦法》已經2012年5月8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主席:努爾·白克力,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內容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對部分器具實施管制的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部分器具實施管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根據本辦法所實施管制的器具(以下簡稱管制器具)包括:
(一)管制刀具;
(二)斧頭、砍斧、錛(砍砍)、摺疊式鐮刀等危險性器具;
(三)弩;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管制器具。
管制刀具的認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認定程式由自治區公安機關制定。管制器具名錄,由自治區公安機關向社會公布。
弩的製造、銷售、進口、運輸、使用等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管制器具管理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公安機關負責、有關部門協同、社會公眾參與、突出重點管控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管制器具管理領導協調工作機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管制器具聯合執法活動,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工作;在傳統節日或者重大活動安保期間,對管制器具採取寬嚴適度的臨時性管控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在管制器具生產和銷售場所、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開展有關管制器具管理的法律、法規宣傳活動,營造全社會抵制非法生產、銷售、攜帶管制器具的氛圍。
第七條 縣(市)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制器具的管理工作。
縣(市)以上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商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以及郵政、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負責管制器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舉報非法生產、銷售、運輸管制器具的有功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九條 生產管制器具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辦理備案登記,填寫《管制器具生產備案登記表》;生產管制刀具的,應當同時提交管制刀具樣圖。
第十條 管制器具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生產、銷售登記台帳制度。
管制刀具生產者應當在其產品上刻鑄企業或者字號名稱和號碼(順序號或者批號)。
第十一條 管制器具銷售者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辦理備案登記,填寫《管制器具銷售登記備案表》。
第十二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不得銷售管制器具。
管制器具銷售者不得向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銷售管制器具。
第十三條 在學校、幼稚園周邊和公園、風景遊覽區等人員密集場所,不得兜售管制器具。
第十四條 郵政和其他寄遞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 家有關規定對寄遞物品進行收寄驗視;發現有管制器具的,應當進行實名登記,並通報公安機關。
郵政、鐵路、交通運輸、民航部門應當對寄遞服務企業收寄驗視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因生產、生活需要而購買管制器具的,可以憑發票或者其他購買憑證,在合理期限內攜帶所購管制器具。
第十六條 從事肉類、水果銷售和燒烤經營等活動,需要使用管制器具的,應當在其經營場所使用,並採取有效的使用、存放等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 禁止攜帶管制器具進入下列場所:
(一)醫院、學校、幼稚園、國家機關、金融營業機構;
(二)商場、賓館、飯店、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網咖、遊戲廳、歌舞廳、洗浴場所;
(三)廣場、步行街、集貿市場、夜(早)市、公園、風景遊覽區;
(四)機場、車站、公共汽車、計程車;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因生產、經營需要而攜帶管制器具進入商場、賓館、飯店、集貿市場、夜(早)市、公園、風景遊覽區等公共場所的,應當經其經營管理者同意,方可進入。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市)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依法應當採取扣押、收繳、取締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等措施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治安處罰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管制器具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管制器具生產、銷售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依照本辦法規定補辦備案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