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地方立法活動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深入貫徹黨的十九大精神,堅持黨對立法工作的領導,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地方立法,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確保立法工作始終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制定地方性法規。
制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許可權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依照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製定地方性法規,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和立法法規定的許可權,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城鄉建設與管理事項;
(二)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事項;
(三)其他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規劃、計畫的制定和起草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等方式,加強本市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系統性。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第一年編制本屆立法規劃;每年的九月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第十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廣泛徵求立法項目建議。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機構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立法項目建議應當載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工作要求,做好立法建議項目的統籌、協調、篩選、調研和論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所聯繫部門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研究、篩選。
凡納入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應當充分論證。臨時動議項目一般不得納入年度立法計畫。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及年度立法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請主任會議審議,按照程式報請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畫,做好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督促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地方性法規案提請審議前,應當提前參與起草、調研、論證等工作。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就地方性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規的銜接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徵求相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行政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等的意見。
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對地方性法規起草過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見,起草機關和部門應當做好研究論證和協調工作。
第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制定依據對照表和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還應當附送相關材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在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時間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給代表,聽取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法制委員會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並進行討論;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後,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市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一天前,應當將表決稿印發參會的全體代表,並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經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審查意見報告,再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列席會議。
第三十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送常務委員會;未按規定期限送達的,一般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一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主任會議交付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就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問題組織調查研究,進行審議,向主任會議提出是否具備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條件的意見。地方性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報告。
第三十二條 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參加有關的調查研究活動,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內容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審議時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並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立法諮詢專家列席會議。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如果提出專業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經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審查意見報告,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的,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認為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問題,可以提出擱置審議的動議,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後表決。
擱置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可以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書面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委員會審議。
暫不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法制委員會可以提出書面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本市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給常務委員會委員。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哈密市人大網站、《哈密日報》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布,廣泛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決定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一天前,應當將表決稿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在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的全體會議召開的四小時前,書面提出對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說明。
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和理由。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時,有修正案的,先審議、表決修正案。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解釋自通過後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會同有關工作機構,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研究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屬於行政管理事項方面的法規,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具體套用問題的,由市人民政府進行解釋,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應責成原解釋機關予以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或者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六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六十三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並具備提請審議條件的,可以在表決的六個月後按照本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五條 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施行日期以及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本市地方性法規和法規解釋,應當自收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在《哈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哈密日報》和哈密市人大網站上全文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地方性法規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適時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匯總,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對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法規不協調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清理法規的建議。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的程式,按照本條例執行。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