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利用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加強管理的方針,實行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社會參與,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文化體育廣電和旅遊(文物)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文旅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與改革、自然資源、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林草、水利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意識,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對在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義務,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文物古蹟
第七條 市、區(縣)文旅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文物普查,對工業遺產、農業遺產、鄉土建築等特殊類型文物和其他不可移動文物,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保護。
第八條 文旅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綜合信息管理系統,採集、保存文物相關數據,並定期對文物本體保護狀況和周邊環境實施監測。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物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文物所在地的文旅行政部門報告,文旅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派人在二十四小時內到達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文旅行政部門發現文物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條 國家級、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確定、公布,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確定,分別由市、區(縣)文旅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鑑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標誌和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保護標誌和界樁。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砂、取土、採石、建設墳地、堆放垃圾的;
(二)在文物本體及其保護設施上刻劃、塗寫、張貼或者攀登、踩踏的;
(三)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物品的;
(四)開荒、放牧、焚燒、野營、狩獵以及採挖、種植危害文物本體安全的植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依法經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
(二)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其風格、高度、體量、色調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相協調;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旅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報自然資源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原有的非文物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文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管理人和使用人對保護管理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與市、區(縣)文旅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第十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由保護管理責任人負責,並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修繕計畫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級別報相應的文旅行政部門批准。工程竣工後,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村經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劃定保護範圍。
歷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批准的保護規劃,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實施方案,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村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要求。
在歷史文化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自然資源行政部門在許可前應當徵求文旅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文旅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行政部門,對歷史文化名村內的歷史建築進行普查,制定歷史建築名錄,經市、區(縣)人民政府審核後公布。
第二十二條 歷史建築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申報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市、區(縣)文旅行政部門推薦具備條件的歷史建築,作為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第二十三條 城鎮建設過程中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所在地文旅行政部門。
文旅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派人進行現場調查,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原址保護或者異地遷移保護的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後實施。
原址保護、遷移保護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轉讓涉及地下文物、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築的,自然資源行政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前,應當徵求文旅行政部門的意見,落實原址保護及其他相應的保護措施。
國有土地劃撥決定和出讓、轉讓契約應當明確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對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的保護義務。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築可以結合其自身特點,以文化展示、文化創意、文化產業及休閒旅遊等形式進行保護性利用。
歷史建築的保護性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原有功能、內部結構相適應,重點保護其風貌特徵、歷史環境和人文環境,不得改變歷史建築主體結構和外觀,不得危害歷史建築及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條 改變歷史建築使用性質的,應當報告所在地文旅行政部門,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推進非遺傳習所、展示館建設,完善非遺保護項目、傳承人、傳習所、生產性保護基地、文化生態保護區保護傳承體系,促進活態傳承。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旅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確認、登記,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資料庫。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文旅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對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制定保護措施,明確保護責任主體。
第三十條 市、區(縣)文旅行政部門對客群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採取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培養後繼人才、扶持傳承基地等方式,實行傳承性保護。
對具有生產性技藝和社會需求,能夠藉助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轉化為文化產品或者文化服務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生產性保護。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下列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
(一)社會力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宣傳普及、傳承保護和開發利用;
(二)社會力量對民間傳統文化藝術進行挖掘、整理、研究或者進行交流與合作;
(三)教育研究機構、有名望的老藝人對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間傳統工藝和民間手工藝進行傳授;
(四)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或者產業園區;
(五)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各民族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給予政策扶持,進行宣傳推廣,開發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文化旅遊功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文旅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保護標誌和界樁的,由文旅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損壞保護標誌和界樁的,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文物本體及其保護設施上刻劃、塗寫、張貼或者攀登、踩踏的,由文旅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遺產包括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以物質形態保留的歷史遺存;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與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