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哈密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哈密市水資源保護條例於2019年9月25日哈密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哈密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哈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2/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保護和管理,推進水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水資源水環境承載力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節約保護、開發利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資源節約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節水優先、空間均衡、系統治理、兩手發力的方針,堅持統一管理、科學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注重生態的原則,實行地表水、地下水綜合保護。
兵、地實行水資源統一保護和管理,建立健全水資源溝通協調、聯合巡查和監督檢查機制。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資源保護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建立相關水資源保護制度,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部門的要求,做好水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水庫實行河湖長負責制。
第五條 市、區(縣)水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生態環境、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資源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水資源保護法律法規知識,提高公眾參與水資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依法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對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八條 市、區(縣)水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等相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部門備案。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工業園區規劃、農牧業及其他產業發展規劃以及布局重大建設項目,應當堅持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實行規划水資源論證。
第九條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行政部門制定產業政策和投資項目計畫,應當綜合考慮當地水資源條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嚴格限制高耗水項目。
市、區(縣)相關行政部門編制涉及水資源專項規劃的,應當徵求同級水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配置水資源應當嚴格按照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滿足二輪承包土地農業灌溉用水,合理配置二、三產業發展及生態用水。
建立健全水權制度,完善水價形成機制,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開展水權交易。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維持濕地、湖泊、公益林等合理生態需水量,優先配置地表水,嚴格控制地下水開採。禁止新增農業水土開發項目。
新增工業項目應當優先配置非常規水資源。區域外調入水資源主要用於新型工業化和城鎮化用水。
鼓勵利用再生水。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哈密東天山、冰川、河流、湖泊、地下水、濕地和自然植被等生態系統的保護,維持河流的合理水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哈密東天山生態恢復與保護規劃,明確具體措施、目標,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冰川保護與監測,劃定冰川保護範圍。冰川保護範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放牧、砍伐、狩獵或者養殖的;
(二)旅遊、探險的;
(三)開礦、採石、挖砂、爆破或者採挖野生植物的;
(四)其他影響冰川的行為。
第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區,設立標誌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
第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制度和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制度,制定飲用水水源地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工程,保障城鄉供水安全。
因城鄉生活飲水或者戰備、旱災、火災、地震等應急取水,需要啟用應急機電井的,應當由原審批機關批准;嚴重超採區內啟用應急機電井的,應當由市水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部門編制河道(湖泊)岸線管理利用規劃,劃定河湖管理保護範圍,保護河湖水域岸線生態功能。
禁止侵占河道、岸線。
第十八條 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河流、湖泊、水庫設定排污口;
(二)向水體或者岸坡傾倒、拋撒、堆放、排放、掩埋工業廢物、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廢棄物、建築垃圾、渣土、生活垃圾、動物屍體等;
(三)向水體丟棄農(獸)藥、農(獸)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四)在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庫,旅遊、垂釣、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地下水嚴重超採區,水行政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國有開發土地用水逐步核減用水指標,不能滿足農業灌溉用水需要的,實行自然退地;
(二)改變機電井原有用途用於農業灌溉的,予以關停。
第二十條 工業園區應當對廢渣、廢水等尾礦庫、蒸發池的建設地點以及礦渣、泥灰堆放地點,加強監督管理,防止造成地下水環境污染。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水質監測技術規範和標準,建立水資源監測大數據電子平台,對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地表水水質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用水總量、地下水開採量、重要水功能區水質等主要指標和管理措施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和生態建設考核體系,並將水資源保護情況作為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或者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內容。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對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進行問責:
(一)未執行水資源保護法律、法規及規章的;
(二)未執行用水總量控制制度或者對地下水超採區治理履責不力的;
(三)對轄區內發生重大水污染事件或者其他涉及水資源保護的公共事件處置不力的;
(四)其他未履行水資源節約和保護職責或者履責不力的行為。
第四章 水資源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取用水總量控制制度,年度取用水總量不得超過年度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對地下水開採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按照年度取用水總量控制紅線,核定國有開發土地每畝農業灌溉用水量。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水行政部門對取用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區域,暫停審批新增取水項目;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區域,限制審批新增取水項目。
第二十六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
申請取水或者新增取水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部門不予批准:
(一)地下水開採達到或者超過年度取用水計畫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者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淘汰類的;
(三)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
(四)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對原批准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決定是否批准延續。
達到使用年限的國有農業開發土地,自然資源行政部門收回國有土地使用證,不再批准延期的,水行政部門註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取水計畫取水,超計畫取水的,按照下列規定累進加價收費:
(一)超計畫20%以內的,按徵收標準的2倍收取水資源費;
(二)超計畫20-50%的,按徵收標準的3倍收取水資源費;
(三)超計畫50%以上的,按徵收標準的5倍收取水資源費。
第二十九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符合井電雙控技術要求的取水計量設施和遠程監控裝置。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運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最大取水能力計算。
取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拆除、改裝、更換計量設施。
第三十條 因基本建設等非生活臨時取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10日向水行政部門提交臨時取水申請,並按批准的計畫取水、繳納水資源費。臨時取水完成後,取水設施應當移交水行政部門管理或者按規定拆除、填埋、恢復原貌。
第三十一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取水用途取水。不得擅自改變取水用途或者對外轉供、銷售。
第五章 水資源節約利用
第三十二條 市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市區域內水資源狀況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制定嚴於自治區用水定額標準的行業用水定額標準,並按照相關程式經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制定、調整城鎮供水價格,實行居民用水階梯水價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計畫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促進和引導全社會節約用水。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區域水資源條件,合理確定農業種植結構,對不同區域主栽作物灌溉定額進行覆核,加大節水灌溉工程升級改造,推廣新型節水灌溉技術與農藝節水技術相結合,提高農業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率。
第三十五條 工業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用水管理,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並採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以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業企業應當堅持低耗水項目優先,用水定額、用水工藝應當達到國內行業先進水平。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採用先進的污水處理技術、工藝,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提高再生水水質標準和利用效率。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分散式城市住宅小區污水處理工程和再生水就地利用設施。
第三十八條 城市園林綠化、環境衛生以及其他生態環境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條件不具備的,應當採用節水灌溉,並安裝分級計量設施。
第三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積極引導用戶節約用水,加強供水、用水設施的更新和維護管理。超過國家規定供水管網漏損率的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相關台帳並定期向水行政部門報送各行業的用水量和相關用水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水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簽署審查同意意見、核發取水許可證的;
(二)不按規定徵收或者擅自免徵、減征水資源費的;
(三)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水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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