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騰湖水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騰湖水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騰湖水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於2020年1月1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騰湖水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1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博斯騰湖水質,防治水污染,保護博斯騰湖水生態,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博斯騰湖水生態環境是指博斯騰湖、湖濱沼澤地、匯入博斯騰湖各河流水系等地表水和地下水組成的水生態環境。
第三條 在博斯騰湖周邊縣及焉耆墾區團(鎮)區域(以下簡稱博斯騰湖周邊區域)內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博斯騰湖水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博斯騰湖周邊縣水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派出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自治州水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畜牧獸醫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博斯騰湖水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鐵門關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博斯騰湖周邊焉耆墾區團(鎮)的水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鐵門關市水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畜牧獸醫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博斯騰湖水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鐵門關市人民政府每犁厚巴良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博斯騰湖水環境質量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水生態環境保護聯動機制,組織鐵門關市、流域管理機構、有關縣人民政府、團(鎮)及相關部門共同研究解決博斯騰湖水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確保博斯騰湖及入湖水體不受污染。
第八條 州、縣、鄉(鎮)、鐵門關市人民政府、焉耆墾區團(鎮)應當落實湖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整盼蒸舟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
第二章 水生態保護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博斯騰湖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根據博斯騰湖水生態環境保護需要,確定博斯騰湖大湖區水體最低預警水位為1045.50米。在滿足防洪要求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最佳化水資源配置與調度糊項祖,維持合理水位。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水位變化動態監測,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在人員流動相對密集的湖岸場所(大河口和揚水站區域)設立水位變化動態監測結果的顯著標誌標識,實時公開公示水位。
第十一條 自治州、鐵門關市、博斯騰湖周邊各級人民政府、焉耆墾區團(鎮)應當採取保護和治理措施,維護和改善博斯騰湖水環境,使匯入博斯騰湖的各河流水質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Ⅱ類標準,博斯騰湖水質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Ⅲ類標準。
第十二條 博斯騰湖周邊縣人民政府、焉耆墾區團(禁歸鎮)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水生態保護和修復長效機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促進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提高水體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三條自治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博斯騰湖及入湖水質監測工作,監測數據報告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博斯騰湖及入湖水質異常時,應當會同相關部門調查處理,並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四條 自治州和鐵門關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配置水資源,建立覆蓋全流域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晚乘凶,實施消耗總量與消耗強度雙控制度。
第十五條 流域管理機構應符仔辯當加強黃水溝上游用水管理和市多紋科學調度,增加黃水溝入湖基流,促進博斯騰湖水體循環,改善水質。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合理調度開都河寶浪蘇木閘東、西支水量分配,防止開都河寶浪蘇木閘東支斷流。
第十六條 博斯騰湖周邊區域應當實行居民階梯水價制度,實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超計畫累進加價制度,促進節約用水。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禁止在博斯騰湖及入湖河道(渠)設定排污口。
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等逃避監管的方式向博斯騰湖及入湖河道(渠)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八條 博斯騰湖周邊縣人民政府、焉耆墾區團(鎮)應當統籌建設城鎮污水管網,加強對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十九條 博斯騰湖周邊區域生活污水及工業廢水應當滿足敏感流域排放要求達標排放,實現中水回用或者綜合利用。
第二十條 博斯騰湖周邊縣人民政府、焉耆墾區團(鎮)應當建立健全生態農業體系,制定科學種植制度,加強肥料、農藥使用監管,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生物農藥,減少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一條 博斯騰湖周邊區域從事水產養殖應當科學劃定養殖區,明確水產養殖限養區和禁養區,依法拆除超過養殖容量的網箱圍網設施;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確保水產養殖尾水達標排放。
第二十二條 機動船舶應當採取防止污染物滲漏、溢流或者散落的措施,及時回收殘油、廢油,防止油類或者其他有害物質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三條 博斯騰湖周邊區域旅遊景區應當配套建設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出水水質應當滿足敏感流域排放要求。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 博斯騰湖周邊縣人民政府、焉耆墾區團(鎮)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水生態保護和修復長效機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促進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提高水體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三條自治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博斯騰湖及入湖水質監測工作,監測數據報告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博斯騰湖及入湖水質異常時,應當會同相關部門調查處理,並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四條 自治州和鐵門關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配置水資源,建立覆蓋全流域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實施消耗總量與消耗強度雙控制度。
第十五條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黃水溝上游用水管理和科學調度,增加黃水溝入湖基流,促進博斯騰湖水體循環,改善水質。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合理調度開都河寶浪蘇木閘東、西支水量分配,防止開都河寶浪蘇木閘東支斷流。
第十六條 博斯騰湖周邊區域應當實行居民階梯水價制度,實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超計畫累進加價制度,促進節約用水。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禁止在博斯騰湖及入湖河道(渠)設定排污口。
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等逃避監管的方式向博斯騰湖及入湖河道(渠)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八條 博斯騰湖周邊縣人民政府、焉耆墾區團(鎮)應當統籌建設城鎮污水管網,加強對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十九條 博斯騰湖周邊區域生活污水及工業廢水應當滿足敏感流域排放要求達標排放,實現中水回用或者綜合利用。
第二十條 博斯騰湖周邊縣人民政府、焉耆墾區團(鎮)應當建立健全生態農業體系,制定科學種植制度,加強肥料、農藥使用監管,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生物農藥,減少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一條 博斯騰湖周邊區域從事水產養殖應當科學劃定養殖區,明確水產養殖限養區和禁養區,依法拆除超過養殖容量的網箱圍網設施;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確保水產養殖尾水達標排放。
第二十二條 機動船舶應當採取防止污染物滲漏、溢流或者散落的措施,及時回收殘油、廢油,防止油類或者其他有害物質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三條 博斯騰湖周邊區域旅遊景區應當配套建設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出水水質應當滿足敏感流域排放要求。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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