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地下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資源是指埋藏於地表以下可以開採利用的水資源。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開發
利用、保護和管理地下水資源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開發利用、保護地下水資源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流域或區域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二)開源與節流並重,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
(三)開採與補給平衡,涵養水源,防止水源的枯竭和地下水資源的污染;
(四)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工業、農業和生態用水。
第五條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地下水資源的統一管理。自治州(地)、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和範圍,負責相應的地下水資源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城建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流域或區域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技術標準劃定地下水宜採區、限採區、超採區和禁採區。
自治州(地)、市、縣(市)編制的流域或區域的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編制流域或區域的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以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成果為依據。
流域或區域的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進行。
第八條 編制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承擔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九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
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水許可申請,必須符合流域或區域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取水許可申請需要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呈報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附具規劃同意書。
家庭生活、畜禽飲用等少量取用地下水的,免於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業、城鎮供水項目和大型農業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附具經審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
未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在同一水文地質單元內的相鄰區域開採地下水,開採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取水許可申請前,應當徵求相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開採方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單方面批准開採地下水。確需開採地下水的,其取水許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並審批。
第十二條 取水許可申請批准後,需要鑿井的,鑿井工程承建單位在鑿井前應當提交鑿井方案,經當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方可鑿井。鑿井工程竣工後,經取水單位組織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鑿井工程承建單位應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村牧區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的技術服務工作,無償提供水文資料和相關信息,加強對鑿井活動的監督指導。
第三章 地下水資源保護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生活飲用水水源、重要工業項目用水水源、綠洲邊緣生態用水水源為重點區域,劃定地下水水源保護區。
第十五條 在地下水宜採區應當合理開採和積極利用地下水,在因地下水位過高而形成的土地鹽漬化區域,應當採取措施,加大地下水開採量,控制地下水水位。
第十六條 在地下水限採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下達年度開採計畫,合理調度地表水、地下水,從嚴控制取水總量,不得擅自擴大地下水開採,實現採補平衡。
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限制地下水開採,原有自備水源取水量應當逐年遞減。
第十七條 在地下水超採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下水開採量調減目標,提出年度計畫開採量和井點布局、開採層位的調整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在地下水禁採區,禁止興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原有取水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關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進行勘探、採礦(含採油)、工程建設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污染監督管理,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依法查處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資源動態監測站網的建設,做好地下水水位、水質、水溫監測工作,定期向社會公布。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開展地下水資源保護和水質監測工作。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所列取水單位應當進行地下水動態監測,並定期將監測資料報其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取水許可、下達開採計畫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因玩忽職守、工作不負責任,對違法開採地下水、破壞污染地下水的行為沒有及時制止和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有關部門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取水單位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賠償。
鑿井工程承建單位未按核准的鑿井方案施工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下水超採區,未按調整的計畫開採量、井點布局、開採層位開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下水禁採區興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禁採區原有取水工程不執行關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