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2002年1月1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6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11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4年11月26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障社會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人類活動所涉及的各種岩體、土體、地下水、礦藏以及地質遺蹟等地質要素的總和。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石油、天然氣、煤炭、黃金等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工程建設、地質災害防治、地質遺蹟保護以及地質環境監測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地震災害的防禦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與指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地質環境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依照國家地質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負責兵團的地質環境保護工作,其地質環境保護管理機構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領導。兵團各師的地質環境保護工作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地質環境保護的統一規劃,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作為環境保護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及其監測設施、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地質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地質環境評價與監測
第九條 制定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國土綜合開發規劃,應當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的建設項目,該報告書或者報告表中應當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後的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專項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地質環境監測網,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進行監測。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環境監測資料編制地質環境狀況報告,納入自治區環境狀況公報內,定期發布。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和標誌。
第三章 礦產勘查開採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對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應當進行回填或封閉,對形成的危岩、危坡,必須採取措施消除危險,使其達到安全狀態。
第十四條 申請來礦權,申請人必須提交地質環境保護方案。採礦權人採礦時,應當按照批准的地質環境保護方案建設必要的地質環境保護設施,對因採礦活動破壞的地質環境及時進行治理恢復,終止採礦活動時必須完成地質環境的治理恢復。地質環境的治理恢復實行保證金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應當對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並定期將監測資料和地質環境現狀及保護情況報採礦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採礦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必要的治理措施。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必須對存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場地採取永久性的防護措施,完成地質環境的治理恢復。
第四章 地質災害預報與防治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是特指由於自然作用和人為活動造成地質環境惡化誘發的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現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
第十八條 地質災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的方針。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地質災害現狀進行調查,編制年度地質災害防災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地質災害的長期預報和重要災點的中期預報由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地質災害的短期預報和一般災點的中期預報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地質災害的臨災預報由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狀況進行調查評價,根據調查評價結果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並予以公告。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應當設立明顯標誌。
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進行採礦、爆破、砍伐、墾荒以及不合理削坡、挖坑、堆放土石、引排水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與地質災害防治任務相適應的防治經費,做好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災害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質災害治理方案,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治理,受災害威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參與治理。
第二十五條 地質災害形成的原因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組織有關部門認定。
第二十六條 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工程建設和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的工程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用地前必須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否則,不予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第二十七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必須進行地質災害勘查,並編制治理工程設計方案。
從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組織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驗收。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驗收,應當有國土資源部門參加。
第五章 地質遺蹟保護
第二十八條 地質遺蹟是指在地質歷史時期,由於各種地質作用形成、發展並遺留下來的珍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
第二十九條 地質遺蹟保護,以保護為主,保護與利用相結合。
第三十條 下列地質遺蹟應當予以保護:
(一)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構造、地質剖面、人類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區;
(二)具有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奇特地質地貌景觀;
(三)具有特殊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石、礦物、寶玉石的典型產地;
(四)具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溫泉、礦泉、泥泉;
(五)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地質災害遺蹟;
(六)需要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蹟。
地質遺蹟由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認定。
需要建立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的,依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國家級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除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管理的以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理。
自治區級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理。
州(地)、市、縣(市)級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由建立該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理。
對其他尚未建立保護區的地質遺蹟,由地質遺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理。
第三十二條 對分布在已建立的其他類型自然保護區內的地質遺蹟,由建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按照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要求管理,接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破壞地質遺蹟的活動。
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從事參觀、旅遊、教學、科研等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和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 未經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對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地質遺蹟進行挖掘、採集、運輸。
自治區級的重點保護的地質遺蹟,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可並處以1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侵占、損毀地質環境監測、保護設施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監測資料的;
(三)不按地質環境保護方案進行保護的;
(四)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恢復;逾期不治理恢復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恢復,治理費用由責任者承擔,並可視情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從事採礦活動的,可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一)對礦產資源勘查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不進行回填或封閉,或者對形成的危岩、危坡不採取措施恢復到安全狀態的;
(二)對開採礦產資源破壞的地質環境,不按地質環境保護方案進行治理恢復的;
(三)對存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場地不採取永久性防護措施的;
(四)其他人為活動造成地質環境破壞的。
非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對破壞的地質環境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治理恢復或者承擔相應的治理費用。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進行採礦、爆破、砍伐、墾荒以及不合理削坡、挖坑、堆放土石、引排水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採取補救措施,可視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誘發地質災害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其地區域從事上述活動誘發地質災害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視情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地質遺蹟造成破壞的;
(二)未經批准挖掘、採集、運輸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地質遺蹟的。
第三十九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對檢舉揭發的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不予查處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許可權批准挖掘、採集、運輸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地質遺蹟的;
(三)不及時提出地質災害預報的;
(四)不按規定編報地質環境狀況報告而影響自治區環境狀況公報發布的;
(五)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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