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 發布時間:2020年11月25日
- 生效日期:2021年1月1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目錄,條例正文,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與監測
第三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四章 地質遺蹟保護
第五章 地質環境治理與損害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維護生態環境安全,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人類活動所涉及的各種岩體、土體、地下水、礦藏以及地質遺蹟等地質要素的總和。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工程建設、地質環境監測、治理、地質遺蹟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加大地質環境保護投入,建立地質環境監測預警機制,實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容量超載區域限制性措施,保障經濟社會發展與地質環境承載能力、國土空間開發適宜性相協調。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相關職責。
第六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履行授權範圍內兵團的地質環境保護和地質環境行政執法職能。
兵團地質環境保護管理機構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並承擔相應責任;各師、市的地質環境保護工作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地質環境保護的統一規劃,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地質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自覺保護地質環境的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監督信息員,對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履行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情況進行監督,並對單位和個人履行地質環境保護責任情況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時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地質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違法違規信息,推送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對其實行失信聯合懲戒。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與監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土空間規劃和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應當包含地質環境影響評價的相關內容。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在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編制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按照採礦權審批許可權,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委託具有專業技術力量的事業單位或者行業組織進行評審,評審通過後向社會公告。
工程建設需要編制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編制。
編制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標準、技術規範和規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就環境影響評價報告中的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相關內容,徵求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地質環境監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工程建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受到勘查開採和建設活動影響的地質環境進行監測,定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並分析原因和預測影響程度。
第十五條 從事地質環境監測的機構或者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能力和條件,並按照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實施監測,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統一發布地質環境險情信息。
可能發生滑坡、土石流、岩體崩塌等特別危急的地質災害險情,監測機構可以直接向受威脅對象通報險情,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編造、傳播虛假的地質環境險情信息,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險情預報。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地質環境監測網,對地質環境監測資料進行匯總和分析,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改善地質環境或者應對地質環境突發事件的措施。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監測資料編制地質環境狀況報告,納入自治區生態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備、設施和標識。
第三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對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應當進行回填或者封閉;對形成的危岩、危坡等應當採取危岩清理及其他有效防護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向社會公告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組織實施地質環境保護設施建設,同步進行治理恢復。
終止採礦活動的,應當完成地質環境的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制度。基金由礦山企業足額計提、自主使用,專項用於開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對存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場地採取永久性防護措施,完成地質環境治理恢復。
第四章 地質遺蹟保護
第二十三條 地質遺蹟由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下列地質遺蹟應當予以保護:
(一)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構造、地質剖面、人類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區;
(二)具有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奇特地質地貌景觀;
(三)具有特殊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石、礦物、寶玉石的典型產地;
(四)具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溫泉、礦泉、泥泉等;
(五)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地質災害遺蹟;
(六)法律、法規規定予以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蹟。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劃分地質遺蹟保護範圍和界限,設立標識,對具有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蹟建立地質遺蹟保護區。
自治區重點保護的地質遺蹟,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條 地質遺蹟保護管理工作應當按照科學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分類分級採取保護和利用措施。
在地質遺蹟保護範圍內從事參觀、旅遊、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以及標本、化石採集等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蹟,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管理;分布在自然保護地的地質遺蹟,由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進行管理,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協助管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移動地質遺蹟保護區標識、界標;
(二)在地質遺蹟保護區內或者可能對地質遺蹟造成影響的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開礦、放牧、砍伐;
(三)在地質遺蹟保護區內修建與地質遺蹟保護不相符的工程建設;
(四)其他違反地質遺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地質環境治理與損害賠償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和生態保護修復管控能力建設,建立風險應對工作機制,實現國土空間和地質環境的整體保護、系統修復、綜合治理。
第二十九條 造成地質環境破壞的,由責任單位承擔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治理責任單位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破壞成因進行分析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認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認定。
地質環境治理工程的規模、標準應當與破壞成因、危害程度、危害後果以及當地自然環境相適應。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健全地質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機制,完善地質環境損害種類、程度、後果的認定程式,規範損害調查、鑑定和修複方案審定、修復效果評估活動。
地質環境修復相關支出應當納入本級財政一般公共預算,按照預算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地質環境損害發生後,造成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地質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及時繳納地質環境損害賠償資金;地質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以及造成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修復義務的,由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造成損害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地質損害賠償磋商,並負責執收達成協定確定的地質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磋商未達成一致的,依法及時提起訴訟。
地質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統籌用於在損害結果發生地開展的地質環境相關修復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採取有效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採取有效補救措施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地質環境監測設備、設施、標識無法實現原有功能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恢復;逾期不治理恢復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不實施回填、封閉,或者對危岩、危坡不採取防護措施的;
(二)對開採礦產資源破壞的地質環境,不進行治理恢復的;
(三)對存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場地,不採取永久性防護措施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足額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計提金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並提請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依法採取相關限制性或者禁止性措施。
未按相關規定使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按違規使用金額或者未履行義務金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九條 履行地質環境保護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責令改正,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