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在2008.05.08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5.08
  • 實施時間:2008.10.01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2008年4月2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五月八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繳存、使用和管理,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採礦活動的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採礦權人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而繳存的備用資金。
第三條 保證金的繳存、使用和管理,按照採礦權審批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繳存保證金的代理銀行,由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同級財政部門確定。保證金實行專戶儲存、專賬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條 保證金的繳存標準,依據採礦許可證批准面積、有效期、開採礦種、開採方式以及對礦山地質環境影響程度等因素確定。具體計算方式、標準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確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六條 保證金可以一次性繳存或者分期繳存。採礦許可證有效期3年(含3年)以內的,採礦權人應當一次性全額繳存。採礦許可證有效期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繳存。其中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繳存金額不少於保證金總額的40%;10年以上的,首次繳存金額不少於保證金總額的30%;餘額部分逐年平均繳存,並在採礦許可證屆滿前1年全部繳足。
第七條 採礦權人進行礦山建設前,應當持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繳存保證金通知,在代理銀行繳存保證金;向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採礦許可的,申請人應當在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初審時繳存保證金。
第八條 代理銀行應當將採礦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繳存保證金的數額、時間等情況,書面告知出具繳存保證金通知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
第九條 採礦權人進行礦山建設前,應當與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書;向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採礦許可的,採礦權人應當自取得採礦許可證之日起60日內,與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書。採礦權人在開採過程中,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方案,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
第十條 向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採礦許可,未獲得準予的,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已繳存的保證金及孳生利息全額返還採礦權申請人。採礦權人分階段或者一次性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的,可以向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驗收工作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環保、監察、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礦山主管部門進行。驗收合格的,其保證金按照下列規定返還:
(一)實行分階段治理的,自驗收合格之日起20日內,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治理面積向採礦權人返還保證金及孳生利息;
(二)實行一次性治理的,自驗收合格之日起20日內,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將保證金及孳生利息全額返還採礦權人。驗收未達到治理恢復標準的,不予返還保證金,並責令採礦權人限期治理恢復。
第十一條 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可以向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提取部分保證金:
(一)實行分階段治理,治理費用超過應繳存保證金總額50%的,可以提取已繳存保證金總額的30%;
(二)實行一次性治理,治理費用超過應繳存保證金總額50%的,可以提取已繳存保證金總額的40%。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提取保證金申請之日起20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審核;不同意提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返還保證金或者準予提取保證金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書面告知繳存保證金的代理銀行,並向採礦權人出具支取保證金通知。
第十三條 變更礦區範圍、開採方式或者主採礦種的,採礦權人應當與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書,並按重新核定的保證金數額繳存保證金。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依法轉讓採礦權的,已繳存的保證金及孳生利息可以一併轉讓,由受讓人承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保證金不轉讓的,採礦權轉讓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方案,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保證金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採礦權受讓人應當與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書,並繳存保證金。
第十五條 停辦、關閉礦山的,採礦權人應當在停辦、關閉礦山之日起6個月內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需要延期的,可以向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6個月。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採礦權人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情況加強監督檢查;採礦權人應當向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情況年度報告。
第十七條 財政、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保證金監督管理制度,接受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未按照地質環境保護方案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或者經責令限期治理恢復後仍未達到標準的,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通知代理銀行將其已繳存的保證金及孳生利息劃入財政非稅收入歸集戶,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恢復。治理恢復費用超過保證金的部分,由採礦權人承擔;剩餘部分,返還採礦權人。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未按照地質環境保護方案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的,依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財政、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繳存標準核定採礦權人應繳存的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返還或者準予提取保證金的;
(三)侵占、挪用保證金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因基礎設施或公益事業建設開採砂石、粘土的,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採礦權,仍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6個月內,依照本辦法規定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書,並繳存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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