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水資源保護和管理,科學利用地下水資源,維護生態安全,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資源是指埋藏於地表以下可利用或者有可能被利用的水源(含地熱水、礦泉水、滷水等)。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類取水井、壓力井、坎兒井、地熱井等及其配套設施。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和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管理和利用地下水資源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
(二)開源與節流並重,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
(三)開採與補給平衡,涵養水源,防止水源的枯竭和地下水資源的污染;
(四)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飲用水,統籌安排生態、工業和農業用水。
第五條 地下水資源實行行政區域管理與流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地下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州(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地下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以批准實施的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為依據,在所管轄的流域範圍內依其職責對地下水資源進行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農業、林業、畜牧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履行地下水資源保護相關職責。
第六條 自治區依據國家最嚴格水資源管理的規定,建立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責任制度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和利用主要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地下水資源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套用,加強地下水資源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保護地下水資源的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保護地下水資源的義務,有權對違法開採地下水、損毀地下取水工程設施、破壞和污染地下水資源等行為進行舉報。
收到舉報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屬於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經核實投訴和舉報內容屬實的,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部門可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利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至十年對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現狀及變化趨勢進行調查評價,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結果作為編制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的依據。
第十條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自治區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州(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一級地下水資源保護與利用規劃,結合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規劃審批機關應當監督規劃的實施,並定期組織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地下水資源利用實行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
州(市、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以及經批准的地下水資源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年度開採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除滿足戰略儲備、旱災、火災、地震等應急需要外,年度地下水資源開採總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開採總量控制指標。
州(市、地)、縣(市、區)的地下水水位不得低於規划水位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編制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進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等,涉及取用地下水資源的,應當進行規划水資源論證。
第十四條 取用地下水資源,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申請取水許可。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下水資源的,還應當按照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規定,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用水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暫停審批其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對新增取水的取水量進行限制。
第十六條 在同一水文地質單元內的相鄰區域開採地下水,開採方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取水許可申請前,應當徵求相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開採方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單方面批准開採地下水。確需開採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並審批。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擴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不符合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
(二)地下水開採達到或者超過年度計畫可采總量控制指標;
(三)因地下水開採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嚴重地質災害;
(四)可能造成地下水資源污染;
(五)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自來水供水可以滿足需要;
(六)利用地表水供水且可以滿足用水需要;
(七)可能對生態系統產生影響。
對已建成的取水工程予以拆除。
第十八條 取水許可申請批准後,需要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當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其資質證明和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監督檢查。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取水地點、開採深度、層段以及有關技術規範組織施工。
第十九條 地下水取水工程建成後,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使用,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組織驗收後三十日內,向取水許可機關報送地下水取水工程試運行材料和驗收情況;取水許可機關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取水工程及其計量設施、節水設施以及污廢水排放等情況進行現場核驗,合格後發放取水許可證。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
第二十條 地下水利用應當以淺層地下水為主。
除必須的生活飲用水與突發事件應急取水外,承壓水作為飲用水源、戰略儲備或者應急水源,應當控制開採。已經開採的,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替代水源,制定消減開採計畫,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採;對已受污染的淺層地下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採。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記管理制度,對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數量、位置、設備運行和管理使用情況登記造冊,實行信息動態管理。
更新井、將勘探井變為取水井使用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未經批准不得更新和使用。
關停、報廢地下水取水工程,產權人應當在停工或者停止取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地下水取水工程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手續,並按照規定封填。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鑿井開採地下水,不得損毀地下水取水工程設施及破壞和污染地下水資源。
對未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要求計量設施的機井,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取水許可證,供電部門不予供電。
第三章 保護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生活飲用水水源、重要工業項目用水水源、綠洲邊緣生態用水水源為重點區域,劃定地下水水源保護區,制定並組織實施保護和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技術標準,組織劃定地下水宜採區、限採區、超採區和禁採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在地下水宜採區,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用水總量控制方案,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條 在地下水限採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從嚴控制地下水取水總量。
第二十七條 在地下水超採區,禁止興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地下水超採區治理方案,制定地下水開採量調減目標,限期削減超采量。
第二十八條 在地下水禁採區,除城鄉生活飲用水或者戰略儲備、旱災、火災、地震等應急需要取水外,原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全部限期封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封停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和裂隙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條 禁止向地表及水體排放、傾倒下列物質:
(一)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及未達標的工業及生活廢水;
(二)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三)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建設危險廢物堆存場、垃圾填埋場、礦山渣場(含尾礦)、儲灰場、加油站、貯存有毒有害物質的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制定防滲處理方案,並按照規定定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質監測數據。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及難降解有機物或者含油廢棄物直接埋入地下。
第三十二條 工礦企業應當優先利用基坑水、礦坑水和疏乾水。無法全部利用的,應當處理達標後排放。
第三十三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
第四章 監測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地下水監測站網,加強地下水監測能力建設,組織做好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質、水溫等地下水動態監測工作,及時採集、傳輸、處理、儲存監測數據,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移動、損毀地下水監測設施和監測標誌。
第三十六條 地下水監測單位、取用水單位發現地下水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發現地下水水位下降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收到報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補救和預防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建立地下水監測數據資料共享機制和通報制度,實現地下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水資源保護與利用的監督檢查。發現超指標取水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電力主管部門停止供電。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報告情況,並提供必要數據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准取水許可申請,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二)違法收取和擅自免徵、減征地下水水資源費的;
(三)違法審批、核准取水建設項目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擅自更改取水計畫指標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關停承壓水取水工程的;
(二)更新井、將勘探井變為取水井使用的;
(三)關停、報廢地下水取水工程未辦理註銷手續或者未按規定封填報廢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取水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
(五)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取水數據資料的;
(六)擅自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
(七)損毀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違反前款第(二)、(四)、(五)、(六)項規定的,還應當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計算取水量,收取水資源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和監測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監測設施和監測標誌損毀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取水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點、開採深度、層段開採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下水超採區、禁採區興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在禁採區不執行關停方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視情節輕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水源保護區私設暗管的;
(二)利用滲井、滲坑和裂隙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
(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
(四)建設危險廢物堆存場、垃圾填埋場、礦山渣場(含尾礦)、儲灰場、加油站、貯存有毒有害物質場所未按照有關規定落實有關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制定防滲處理方案並及時報告水質監測數據的;
(五)向地表及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及未達標的工業及生活廢水,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或者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
(六)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及難降解有機物或者含油廢棄物直接埋入地下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力企業對未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要求計量設施的機井供電的,由電力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供電,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