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保護利用管理辦法

《地下水保護利用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地下水保護和開發利用管理,保障地下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地下水管理條例》《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辦法。由水利部、自然資源部於2023年6月28日印發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地下水保護利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6月28日
  • 實施時間:2023年6月28日
  • 發布單位:水利部、自然資源部
印發信息,辦法全文,

印發信息

水利部自然資源部關於印發《地下水保護利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務)廳(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局、自然資源局,各流域管理機構:
  為貫徹落實《地下水管理條例》,加強地下水保護開發利用管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續利用,水利部自然資源部研究制定了《地下水保護利用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水利部 自然資源部
2023年6月28日

辦法全文

地下水保護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下水保護和開發利用管理,保障地下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地下水管理條例》《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地下水節約保護、開發利用管理、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等活動的水行政、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利部負責全國地下水統一監督管理工作。自然資源部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水調查、監測等相關工作。
  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水利部授權,負責管轄範圍內地下水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分級管理許可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統一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調查、監測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調查評價與規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開展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可開展年度調查評價和周期調查評價。周期調查評價中,地下水超采治理地區可每五年開展一次,其他地區可每十年開展一次。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部署,會同同級自然資源部門編制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依法履行徵求意見、論證評估等程式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後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應徵求所涉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
  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需要修訂的,按原程式批覆實施。
  第六條 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應當服從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上一級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應包括地下水資源及其開發利用現狀、區域水文地質條件、存在問題、地下水保護利用目標、主要任務和措施等,對轄區地下水合理利用、有效保護及治理修復等作出系統部署。
  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 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等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與地下水資源條件、地下水保護要求相適應。區域工業、農業、畜牧業、林草業、市政、能源、交通運輸、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涉及開發利用地下水的內容,應當與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相銜接。
  區域工業、農業、畜牧業、林草業、市政、能源、交通運輸、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和開發區、新區規劃等,涉及地下水開發利用的,應當進行規划水資源論證,對地下水需水規模及其合理性、水資源配置方案的可行性和可靠性、對地下水環境和重要生態系統的影響等進行分析評估,提出論證意見和規劃最佳化調整的建議。
  第八條 水利部會同自然資源部等部門制定地下水儲備有關制度、標準、規程規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明確地下水儲備布局,劃定儲備範圍,明確儲備含水層位、儲備量及水質狀況,制定動用地下水儲備預案。
  特殊乾旱年份以及重大突發事件時動用地下水儲備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節約保護與開發利用
  第九條 設區的市級、縣級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實施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
  超採區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的制定應統籌考慮不同來水情況,以及地下水水位變化可能引起的地下水污染、生態和地質環境影響。
  水利部負責組織制定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確定技術標準。流域管理機構對流域內屬於同一水文地質單元的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協商確定情況予以指導和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管理工作需要,編制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水位控制管理方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應作為地下水目標責任制、考核評價、地下水取水許可管理和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的重要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指標實施情況進行監測。流域管理機構對流域管理範圍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指標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不符合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的地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取用地下水,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分析評估及最佳化調整,制定區域地下水取水總量壓減方案,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限期整改。
  第十二條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應當對原審批的許可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情況進行評估。有《地下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續。
  《地下水管理條例》實施前已取得取水許可證,但不符合《地下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不予延續。
  第十三條 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建設單位應當於施工前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應當包括以下材料: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檔案;
  (二)取水工程建設方案;
  (三)水文地質條件;
  (四)取水地點、取水的目的;
  (五)取水的起始時間、取水量;
  (六)退水地點、退水方式、退水量;
  (七)防止對地下水產生不利影響的措施;
  (八)水利部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應開展水資源論證,向具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備用水源取用水管理,制定應急預案,明確應急備用水源取水情形、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地點、取水層位、保護和管理措施等。
  應急備用水源取水工程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按要求安裝計量設施,定期維護,應急備用水源應當建立完整詳細的維護、運行、用水記錄台賬。
  應急備用地下水水源結束使用後,應當立即停止取水,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後按要求封存或熱備。
  不得擅自將應急備用水源轉為常態化取水。確有必要將應急備用水源轉為常態化取水的,應按照有關規定重新申請取水許可。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工程核查,根據其使用情況按在用、封填、應急備用(封存)、應急備用(熱備)等進行分類登記,並按要求納入相關信息系統,對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取水工程應責令整改或關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超採區內自備井管理,建立自備井台賬,提出應予關停清單,制定限期關停計畫,並定期開展核查。
  第十八條 地下水取水工程報廢、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試驗任務的,工程所有權人或管理單位應當在停止取水、施工或者勘探、試驗任務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標準規範實施地下水取水工程封存或封填,併到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對年久失修、地下水質量較差的取水工程,應當永久封填,並按要求及時註銷取水許可證;對條件尚好、水質水量有保證的取水工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封存備用。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地下水封存備用取水工程啟用制度,確保在特殊情況下按照規定程式啟用。
  第十九條 採礦疏乾排水管理應納入區域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
  除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外,開採礦產資源或者建設地下工程需要疏乾的地下水量,達到規模的,應當依法申請取水許可,取(排)水納入區域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疏乾排水量規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開採礦產資源或者建設地下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優先利用疏乾水作為生產用水,對能利用而不利用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提出限期整改;對充分利用後仍有剩餘且確需外排的疏乾水,應經處理滿足相關管理要求後排放,需設定入河排污口的,應依法辦理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手續。
  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應按要求向有管轄許可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材料包括: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檔案;
  (二)取水地點、取水的目的、取水方式、取水的起始時間、取水量等;
  (三)取水水質、退水地點、退水方式、退水量。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二十條 水利部會同自然資源部組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劃定全國地下水超採區,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下水超采劃定成果進行審核。通過審核的,由水利部會同自然資源部公布。
  地下水超采治理地區每五年開展一次地下水超採區劃定,其他地區每十年開展一次。水利部組織開展地下水超採區動態評估,跟蹤地下水超采變化情況。
  地下水超採區劃定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地下水超采治理情況,會同本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地下水超採區調整報告,向水利部提出地下水超採區覆核申請。水利部會同自然資源部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地下水超采情況予以覆核確認後,可對超採區進行調整,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期關閉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已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地下水限制開採區,應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區域地下水保護及超采治理要求,制定地下水取水量削減方案。為保障民生需求和支撐高質量發展或者對用水有特殊要求確需取用地下水的新建項目,許可水量或用水指標應通過核減其他取水戶地下水取水量或通過用水權交易獲得。
  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地下水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組織劃定。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應符合國家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和地下水管理保護的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有關部門,依據省、自治區、直轄市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編制應堅持問題導向,提出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治理目標、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明確責任主體和完成時限。區域內與地下水開採密切相關的重要泉域保護和海鹹水入侵防治等任務,應一併納入治理方案。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編制年度工作計畫,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加強地下水超採區的節水管理,健全完善節水制度和節水激勵機制,落實節水工作責任,地下水超採區內嚴格限制使用地下水發展高耗水工業和服務業,適度壓減高耗水農作物,鼓勵通過節水改造、水源置換、休耕雨養、種植結構調整等措施壓減農業取用地下水。
  鼓勵和支持地下水超採區內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開展節水技術研究開發,推進節水科技成果轉化套用,推廣節水新技術,優先使用先進的節水工藝、設備和產品,提高用水效率,大力推動再生水、海水及淡化海水、集蓄雨水、微鹹水、礦坑水等非常規水源利用。
  第二十五條 存在超采問題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自然資源等部門及時總結轄區內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成效,將治理成效上報水利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積極採取措施,在有條件的地區,科學論證地下水回補可行性,依據有關規定標準,合理開展地下水回補、人工回灌,加強地下水水源涵養。
  第五章 監測計量
  第二十七條 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行業技術標準安裝滿足精度、數據傳輸上報要求的取水計量設施;已建農業灌溉地下水取水工程暫不具備安裝計量設施條件的,可按相關標準規定採用以電折水等方式進行計量。
  礦產資源開採、地下工程建設疏乾排水應當安裝計量設施,準確掌握排水量、回用量,並按要求布設地下水位監測設施。
  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安裝取水和回灌線上計量設施,並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轄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水利部、自然資源部等有關部門,根據地下水控制指標管理、地下水超采治理、地下水儲備監督等要求,完善國家地下水監測站網,開展地下水動態監測。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完善地下水監測工作體系,對地下水超採區、生態脆弱區、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重點泉域、海(鹹)水入侵區、地下水儲備區、水位變化易導致水質異常的區域等實施重點監測,按上級主管部門要求及時提供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質等監測信息。
  第二十九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計量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建立計量設施檔案,做好計量器具的檢定校準,並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備。
  第三十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取用水數據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地下水取用水計量監測及統計數據。
  第六章 監督與考核
  第三十一條 水利部會同自然資源部建立地下水超採區水位變化通報機制,以國家地下水監測工程監測數據為基礎,地方地下水監測工程監測數據為補充,在綜合分析超採區地下水位變幅的情況下,按季度對超採區有關地市地下水水位變化情況進行通報。
  水利部根據水位降幅和排名情況,對相關地市人民政府分別採取點名、會商、約談等方式,督促指導地下水超采治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建立轄區內地下水水位變化通報機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區域內地下水開發利用的監督檢查和水政執法,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聯合查處機制,發現違規取水,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依規進行查處。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報告情況,並提供必要數據資料。
  第三十三條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水利部授權,加強對流域範圍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地下水節約保護、開發利用、超采治理,以及管理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按發現問題嚴重程度和出現頻次及時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印發問題整改清單,督促整改落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轄區內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地下水管理與保護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問題整改清單,監督整改落實。
  第三十四條 根據年度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數量、性質、嚴重程度,上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實施責任追究,或者提出責任追究建議,必要時可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並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開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標等相關信息,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監督地下水管理保護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 水利部會同有關部門把地下水管理與保護工作及目標完成情況納入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按年度組織實施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考核評價,考核結果按照有關程式報請審定後向社會公告。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地下水管理條例》《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地下水管理條例》《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辦法,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結合工作實際制定相關制度。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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