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縣地下水管理辦法

《金湖縣地下水管理辦法》是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湖縣地下水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金湖縣政府
金湖縣地下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地下水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地下水,嚴格控制超採區地下水開採,遏制超採區擴展,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促進地下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防止水質污染和地質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水是指蘊藏於地表以下的水體,包括潛水和承壓水。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及其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地下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嚴格保護、厲行節約的原則,發揮地下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五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縣地下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監督。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規劃、城鄉建設、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下水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大宣傳教育力度,鼓勵、支持地下水節約和保護先進技術的研究、推廣和套用,提高全社會節約和保護地下水的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地下水的義務,並有權對違法開採、污染地下水的行為予以勸阻和舉報。對在地下水節約和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等,編制全縣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縣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資源保護和利用實施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縣地下水開採狀況、水位變化、地表水源替代和地質環境條件等因素進行地下水功能區劃,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限制開採區和可開採區,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後向社會公布。
在禁止開採區內,不得新開鑿深井。已有深井由縣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有計畫地組織封填,並對封井、改水給予資金支持。
在限制開採區內,執行"打一填一"原則,不得增加地下水限制層位取水井數量,並逐年削減地下水取水量。
採用地下水作為集中式應急備用水源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條 經批准的地下水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地下水功能區劃需要修改或者調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國土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定程式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年度地下水可開採量,結合地下水監測情況,核定地下水年度允許開採量。
第十二條 地下水開發利用必須符合全縣地下水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以及地下水功能區劃要求,不得超過地下水年度可開採總量,並符合地區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要求。
第十三條 區域供水覆蓋地區除適度保留部分取水井作為飲用水備用水源及滿足工業企業特殊工藝用水需求外,其他取水井應當逐步封填。
推進工業園區集中供水,鼓勵企業實施改水措施,優先使用地表水。
第十四條 地下水取用依法實行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取水戶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地下水資源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主要用於地下水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取水許可的條件、程式和期限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開採潛水層地下水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用戶,日取水量小於100立方米且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申報許可時只需提供建設項目地下水資源論證報告表。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開採地下水:
(一)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二)嚴重污染地下水資源的;
(三)開採地下水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
(四)地面不均勻沉降地區;
(五)地面沉降中心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取水戶方可鑿井,並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井台平面布置指導方案組織實施。
取水井的開鑿應當由具備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按規定辦理施工手續,保證工程質量。
施工單位發現因地質條件因素不宜取水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緊急防護措施,並通知取水戶。取水戶應當及時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取水井施工完成後,取水戶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列資料:
(一)井台周邊的平面位置圖;
(二)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柱狀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五)取水項目的試運行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經驗收合格的,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最長不得超過10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取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有效期滿未延續申請且繼續取用地下水的,視作未經批准擅自取水,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取水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檔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按照規定填報取用地下水的統計報表;
(三)按照取水許可規定的條件取用地下水;
(四)做好地下水水位和水質監測,發現水質、水位異常,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不再使用的取水井,應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六)不得對外轉供、銷售地下水。
第二十一條 使用地源熱泵系統的取水戶,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取可靠回灌措施,確保置換後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層,並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與市政管道連線;
(三)水井的設定應當避開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層,取水井和回灌井管上應當設定水樣採集口及監測口;
(四)系統投入運行後,應當對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質、水位進行定期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取水戶應當於當年的11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取水情況,並提交下一年度取水合理性分析和計畫申請表。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取水戶年度取水計畫申請後,應當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內容;
(二)計畫取水、節約用水措施是否落實;
(三)單位產品取水量是否超過取水定額。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計畫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取水戶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畫。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地下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規。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廢井、廢坑和裂隙排放、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對報廢、閒置或者施工未成的取水井,所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封填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破壞地質結構。
第二十六條 建設土壤源熱泵系統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並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土壤源熱泵系統熱源井的施工,應當符合現行國家標準《供水管井技術規範》的規定,不得鑿穿第Ⅰ承壓含水層底板。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監測站網建設,定期開展全市地下水監測。監測井主要用於第Ⅲ、Ⅳ承壓層含水層水位監測,儘量選擇非生產井,保證所測數據為靜止水位,並逐步實行線上監測。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地下水行政執法巡查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歸檔。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地區地下水資源評價制度,為地下水開發利用提供科學依據。
地下水資源評價應當包括水量、水質和地質環境影響的評價,並提出合理的開採布局和開採量,預測地下水位變化趨勢。
地下水資源評價結論涉及地質環境的,應向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九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工程建設中基坑降水的監督管理,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含水層串通以及地面塌陷。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質環境監測,防止因不當取用地下水而引發地質災害。
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相關政策調整地下水水價,並考慮地下水功能區劃與地下水水位等因素,制定地下水階梯式水價,提高地下水使用效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取水許可證的;
(二)違反規定下達地下水取水計畫的;
(三)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查處造成後果的。
第三十二條 取用地下水時違反礦產資源管理規定的,按照礦產資源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中相關專業術語解釋:
潛水:指存在於地表以下第一個穩定隔水層之上、具有自由水面的重力水。潛水所在含水層稱作潛水層。
承壓水:指充滿於上下兩個隔水層之間的含水層中的水。
地源熱泵系統:指以岩土體、地下水或地表水等淺層地熱資源為低溫熱源,由熱泵機組、地熱能交換系統、建築物內系統組成的供熱製冷系統。地源熱泵系統分為地埋管土壤源熱泵系統、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地表淡水源熱泵系統、海水源熱泵系統和污水源熱泵系統
監測井:用鑽孔法完成的監測地下水水位、水溫、水質變化情況的專用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從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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