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進程
2024年4月,《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地下水管理條例>辦法(草案)》(送審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加強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質量和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
地下水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下水調查、規劃、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治理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管理原則】地下水管理應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遵循統籌規劃、節水優先、高效利用、系統治理、嚴格管控的原則。
第四條 【管理職責】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全區地下水保護和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管理與保護負責,將地下水管理與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措施嚴控開採,防治污染,維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護地下水水質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配合做好本轄區地下水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統一管理監督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熱水、礦泉水等有關礦產資源屬性的管理工作;協同做好地下水調查、監測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職責】開發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節約、保護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條 【考核評價】自治區實行地下水保護管理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自治區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考核評價工作的具體實施。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考核各市縣區地下水總量及水位管控目標完成情況、超採區治理等情況;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考核各市縣區地下水調查與監測情況;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考核各市縣區水污染防治情況,並將考核結果納入地方政府效能考核。
第七條 【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保護地下水資源的義務,有權對違法開採地下水、損毀地下取水工程設施、破壞和污染地下水資源等行為進行舉報。
第八條 【公眾參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地下水保護、節約的宣傳教育,完善公眾參與機制,增強公眾保護、節約地下水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宣傳教育工作納入最嚴格水資源管理考核制度中。
第九條【制度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水管理與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地下水管理投入機制,合理安排地下水調查與監測、規劃與利用、保護與治理和監督管理等資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開展。
第二章 調查與規劃
第十條【調查評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工作。
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包括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和水文地質勘查評價等內容。調查評價成果是編制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和管理地下水的依據。調查評價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規劃編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根據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成果,統籌考慮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污染防治等因素,編制本地區地下水保護利用、地下水污染防治等規劃,依法履行徵求意見、論證評估等程式後向社會公布。
地下水保護利用、地下水污染防治等規劃是節約、保護、利用、修復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據。
第十二條【編制重大規劃建設項目要求】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布局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涉及地下水利用的,應當與本地區地下水資源條件和地下水管理和保護要求相適應。
第十三條【相關規劃銜接】 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應當服從水資源綜合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編制工業、農業、市政、能源、礦產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涉及地下水的內容,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與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地下水儲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地下水儲備評價,劃定儲備區範圍,明確儲備含水層、儲備量,制定儲備區保護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條件、飲用水源結構、氣候狀況和水資源儲備需要,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制定動用地下水儲備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可持續利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控制地下水開採,加強地下水保護與涵養,提高地下水儲備能力,增強幹旱年份以及發生重大突發事件用水保障能力,實現地下水可持續利用。
第三章 節約與保護
第十六條【雙控制度】 地下水管理實行取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印發實施。
地下水取水總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標的區域,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地下水取水總量或者水位已經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地下水取水,並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最佳化調整,制定區域地下水取水總量壓減方案,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限期控制在取水總量控制指標以內。
第十七條【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時,涉及省際邊界區域且屬於同一水文地質單元的,應當與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年度調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以及科學分析測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結構,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計畫,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取水許可制度】 開採地下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開採地熱水、礦泉水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和地下水保護利用等規劃,並依法辦理取水許可。
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需要取(排)水的礦產資源開採、年取水量10萬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工程取(排)水工程,應當於工程開工前依法辦理取水許可。
第二十條【取水備案制度】 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地下水管理條例》規定,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但應當依法進行備案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地下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進行備案。
地下工程開挖深度或者取(排)水規模達到規定要求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於工程開工前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機井所有人取水條件】 機井所有人取水應當取得縣級以上水行政部門下發的取水許可證或合法合規性意見。
機井所有人取得取水許可證或合法合規性意見前,電網企業不得受理機井通電業擴報裝申請。地下水取水井未經批准前電力部門不得受理其通電業擴包裝申請。
建立縣、鄉鎮地下水保護與管理責任體系,明確工作責任。縣、鄉鎮的地下水保護與管理責任人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確定。
鄉鎮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機電井管理人員,劃定地下水管護責任區,對所轄農業機電井實行格線化管理。
機電井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巡查管護農業機電井,確保機電井以及計量監測設施正常運轉;
(二)督促落實地下水保護和管理制度措施;
(三)制止、舉報違反地下水保護和管理制度措施及其他破壞地下水的違法行為;
(四)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地下水保護、管理具體工作。
第二十二條【地下水保護和管理責任體系】建立縣、鄉鎮地下水保護與管理責任體系,明確工作責任。縣、鄉鎮的地下水保護與管理責任人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確定。
鄉鎮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機電井管理人員,劃定地下水管護責任區,對所轄農業機電井實行格線化管理。
機電井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巡查管護農業機電井,確保機電井以及計量監測設施正常運轉;
(二)督促落實地下水保護和管理制度措施;
(三)制止、舉報違反地下水保護和管理制度措施及其他破壞地下水的違法行為;
(四)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地下水保護、管理具體工作。
第二十三條【園林綠化】 園林綠化用水優先配置利用再生水、疏乾水等非常規水資源,其次配置淺層地下水,禁止取用深層地下水。各市縣區應根據地下水取水總量、水位管控情況,適當分配綠化用水指標並編制綠化取水計畫,用水單位應辦理取水許可,安裝計量設施。
第二十四條【微鹹水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水位管控指標內,鼓勵和扶持對微鹹水的開發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五條【水資源稅】自治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水資源稅。地下水水資源稅根據自治區地下水資源狀況、取用水類型和經濟發展等情況實行差別稅率,合理提高徵收標準。
開採地熱水、礦泉水的,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辦理取水許可的礦產資源開採、地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繳納礦產資源稅。
第二十六條【計量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同時安裝計量設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安裝。
工業和生活用水,應當安裝地下水取水線上計量設施,並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農業和其他用水年取水量在5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安裝地下水取水線上計量設施,並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未達到取水規模的應安裝機械水錶等計量設施,定期向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用水數據。
農業灌溉取用地下水暫不具備計量條件的,可以採取以電量折算水量,供電部門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農牧業機電井用電量數據等相關信息。
礦產資源開採、地下工程建設需要疏乾排水的,應當安裝取(排)水計量設施,定期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報送疏乾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狀況,建立健全取(排)水台賬。
自治區地下水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第二十七條【更新能力評估及利用】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定期對地下水更新能力進行評估,明確地下水可更新區域和層位,並根據更新能力提出分區分類管控措施。
潛水、Ⅰ承壓、Ⅱ承壓、Ⅲ承壓、基岩裂隙水等與大氣降水和地表水有水力聯繫且能夠有效補給的地下水,在符合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和地下水管控指標等前提下,可以依法適當開發利用。
第二十八條【地下水飲用水源評價制度】縣級以上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定期調查覆核行政區內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數量、分布、供水量等情況,並根據評價結果調整可供水量。
第二十九條【應急水源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建立健全生活應急、農業抗旱等地下水取水工程名錄;制定完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應急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實施主體、取水地點、取水層位等重點內容,確保需要時正常使用。
應急水源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水源和配套設施的管理與維護,建立日常維護、運行、應急取水記錄台賬,按照應急預案啟用應急水源。
未經批准不得將地下水應急水源轉為常態供水水源,嚴禁假借應急備用之名擅自取用地下水。
應急取用地下水情形結束後,應當立即停止取水,並於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水權交易】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在不超過區域取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標的前提下,可以通過水權交易等形式,進行合理配置。交易雙方應具備地下水的連通性。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一條【超採區治理】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廳等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地下水超採區評價,覆核超採區範圍,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適時調整超採區、限採區範圍。
超採區內各縣(市、區)應制定超采治理方案,明確治理目標及措施,通過實施水源替換工程、關停地下取水井等壓減超采量,實現超採區地下水採補平衡。
第三十二條【分類管理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劃定公布的地下水禁止開採區、限制開採區實行分類管理。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已有地下水取水許可證到期的,不再延續取水許可;對禁止開採區內已有地下水取水許可證尚在有效期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建設替代水源,並逐步停止取用地下水。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內,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工程數量和取水總量;依法確需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安排,按照總量控制和優水優用原則合理配置地下水資源,根據水源替代情況逐步核減地下水開採總量和年度取用水量。
依照法定情形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取用地下水的,法定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三條【難以更新地下水管理】 禁止開採難以更新的地下水。已經開採難以更新的地下水的,除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外,有關開採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限制開採、禁止開採措施,逐步實現全面禁止開採。
依照法定情形開採難以更新的地下水的,法定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四條【超采綜合治理方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省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總體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下水超採區所在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實施方案,明確治理目標、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
第三十五條【超採區節水壓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水型社會建設,採取調整種植結構、農業節水、工業與生活節水、地表水源置換、海綿城市建設等措施,減少地下水開採。地下水超採區內嚴格限制使用地下水發展高耗水行業。
鼓勵和支持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開展節水技術研究,推進節水科技成果轉化套用,優先使用先進的節水工藝、設備和產品,提高地下水用水效率。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防控體系】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控體系,根據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成果,劃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明確防治保護區、防控區和治理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污染分區分類防控機制,實施分區管理、分級防治,加強含水層裸露區、連通區等地下水補給區和地下水儲備區等重點區域保護。
第三十七條【重點排污單位】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商有關部門確定並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三十八條【行業污染防治】 國家和省規定的重點行業企業布局應當符合選址要求,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根據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成果,提出相應措施,預防對土壤和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
加強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協同監管,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建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隱患排查制度,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並將監測數據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區域污染防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化學品生產企業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加油站等地下水重點污染源及周邊地下水環境風險隱患開展調查評估;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定期開展防滲情況排查,完善防滲措施。
第四十條【農業灌溉用水污染防治】農業生產經營者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關水質標準,防止地下水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使用指導和技術服務,鼓勵和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等有關單位和個人合理使用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採取安裝逆止閥等必要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農業灌溉取水水源,加強對農業灌溉用水水質的監測管理,嚴禁使用未經處理達標的工業和城鎮污水灌溉。
第四十一條【串層污染防治】 多層含水層應當分層開採,並採取預防和保護措施,防止串層污染。
已經造成地下水串層污染的,應當按照封填井技術要求限期回填串層開採井,並對造成的地下水污染進行治理和修復。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二條【地下工程污染防治】 開採礦產資源或者建設地下工程項目排放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預防和保護措施,減少疏乾排水,並優先利用;未能全部利用的,應當在處理達標後排放;防止造成地下水含水層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疏乾排水應當避免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開採礦產資源或者建設地下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對疏乾排水進行處理,確保排水水質達到排入水體的水質目標要求。
需要取水的地熱能利用項目應當實行同一含水層等量取水和回灌,安裝取水和回灌線上計量設施,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四十三條【水源地污染防治】 地下水水源地補給區和徑流區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不得設定生活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廢棄物堆放場或者轉運站。已經建成或者已經設定的,應當限期治理、轉產或者搬遷。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監測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地下水監測站網建設規劃,整合現有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質監測站點,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地下水監測站網,加強地下水監測能力建設。各級地下水監測站網建設規劃應當相互銜接,避免重複建設。
第四十五條【監測數據】 地下水監測應當按照國家監測技術規範要求進行,及時採集、儲存、傳輸、處理監測數據,推進地下水監測數字信息化,實現對地下水的有效、動態和精準管理。監測數據應當依法適時向各級相關管理部門共享,實現信息互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隱匿、偽造、塗改地下水監測數據資料。
第四十六條【監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及其標誌。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避免危害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和監測環境。確需遷移或者拆除地下水監測設施設備的,應當制定遷移或者改建方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組織遷移或者改建。遷移或者改建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水位通報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地下水水位變化通報機制,對地下水水位動態跟蹤和分析預警,定期通報超水位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持續下降等地區範圍。
第四十八條【異常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發現地下水監測情況發生異常變化、接近控制指標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通報相關的人民政府及時採取相應預防、治理或者補救措施。
第四十九條【工程登記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記造冊與監督管理制度,對地下水取水工程實行動態管理。
依法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及時實施封井或者回填,並自封井或者回填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告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無法確定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五十條【監督考核】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地下水管理總量控制、水位控制、超采治理和污染防治等目標完成情況和制度建設、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綜合考核評價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地下水督察】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下水督察機制,對各區域、各行業地下水資源配置、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管理進行督察。
第五十二條【誠信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建立完善地下水資源信用監管工作機制,及時對列入水資源開發利用監管重點範圍的失信行為依法依規開展認定。
對守信的取用水單位和個人,在新增取水需求和延續取水申請、推薦評比節水型企業和節水標桿等方面予以優先保障;對失信的取用水單位和個人,依法依規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監管力度和檢查頻次,督促整改落實,採取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懲戒性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行政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地下水監管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法律責任】鄉鎮地下水保護和管理責任人員與取水戶勾結或串通買賣、偷采地下水的,對鄉鎮地下水保護和管理責任人員按地下水管理條例五十四條處罰;對取水戶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誠信檔案及信用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從事地下水節約、保護、利用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誠信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違規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及時向社會公示。
有關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對違法違規行為主體的聯合懲戒機制,納入社會誠信檔案及信用體系。
第五十六條【其他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術語解釋】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是:
地下水,是指賦存於地表以下的水(含地熱水、礦泉水)。
淺層地下水,是指賦存在地表以下第一個穩定隔水層以上、與大氣降水和地表水存在密切水力聯繫的潛水以及與潛水有密切水力聯繫的弱承壓水。
難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與大氣降水和地表水體沒有密切水力聯繫,無法補給或者補給非常緩慢的地下水。
地下水超採區,是指在一定時期和區域內,地下水實際開採量超過可開採量,或由於地下水開採引起地下水水位呈持續下降態勢或產生生態地質環境問題的區域。
需要取水的地熱能利用項目,是指以地下水為載體,利用地下水熱能、取水後等量回灌的,由熱泵機組地熱能交換系統、建築物內系統組成的供熱製冷系統。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設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滲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微鹹水,是指含鹽量0.2%~0.5%的水或礦化度(即每升水含有的礦物質含量)在2~5克/升的水。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