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銀川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於1995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也於1996年6月1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804
  • 發布日期:1996-06-1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章程,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96-07-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銀川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1996年6月1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銀川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國家利益,嚴禁侵占或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對國有、集體、私營和個體採礦者,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指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人民政府設礦產資源專管員,業務上接受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六條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施行,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兼顧當前和長遠利益。
第七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遵守環境保護、土地復墾、林業管理和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規,貫徹“誰開採誰治理”的原則。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要協助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和開採
第九條 凡在銀川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國家或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許可證,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准後方可作業,並接受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私營礦山企業開採礦產的範圍:
(一)不適於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
(二)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在其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礦山閉坑後,經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安全開採並不會引起嚴重環境後果的殘留礦體;
(四)國家規劃可以由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
第十一條 個體採礦者開採礦產的範圍:
(一)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下列地區採礦。
(一)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不準開採的地區;
(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動、植物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歷史文物、名勝古蹟所在地;
(三)河流、防洪堤壩、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基礎設施、工業區、居民點的地表、地下安全距離以內;
(四)水源、泉源保護區,對氣候、水系、地下水有影響並容易引起地質災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區;
(五)封山育林區、幼林區、特種用途林區、鐵路、公路兩側有林區;
(六)其他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地區。
第三章 辦礦條件和審批程式
第十三條 開採礦產資源實行採礦許可證制度。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經批准領取採礦許可證,並按有關規定繳納採礦許可證登記費。
第十四條 開辦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申請開辦集體礦山企業或者私營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勘查資料;
(二)有經過批准的無爭議的開採範圍;
(三)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規範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礦山設計或者開採方案;
(五)礦山企業必須有具備礦山生產、安全管理環境保護基本知識的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申請個體採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准無爭議的開採範圍;
(二)有與採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礦產勘查資料和經批准的開採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接到辦礦企業的申請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辦礦條件,核發採礦許可證或臨時採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憑採礦許可證到工商、稅務、土地、林業、水電、公安等部門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集體礦山企業和私營礦山企業為2-5年;個體採礦者為1-3年;臨時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6個月。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開採的,必須在期滿一個月前重新申請核准,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領到採礦許可證半年內或領到臨時採礦許可證3個月內,不進行礦山建設或開採者,發證機關收回其採礦許可證或臨時採礦許可證,並通知工商、稅務部門。
第二十一條 領取採礦許可證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因故停止礦山建設或採礦的,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採礦許可證手續。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需變更開採範圍、礦區範圍、開採礦種、開採方式、企業名稱及法人代表的,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本市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有效保護、合理開採、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 凡領到採礦許可證者,採礦權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該採礦範圍內進行採礦。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的開採礦區其界限以地面境界垂直向下為準,開採礦區之間必須保持已批准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服從國家規劃,當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礦區被劃入國家規劃礦區時,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撤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六條 所有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提高技術水平,提高礦產資源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禁止亂采濫挖,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
第二十七條 在劃定礦界時,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設立標誌,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不得擅自移動或損壞。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要按時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礦產品產量、產值、銷售收入等報表。
第二十九條 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十條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工作,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按月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在中止或者終止採礦時,必須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下列礦山企業或個體採礦者,由市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認真執行礦產資源法規,在礦產資源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合理開發利用保護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三)積極改善生產和安全技術條件,保護和治理環境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或採礦許可證已經失效仍繼續採礦的,責令立即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其越界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罰款;拒不退回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塗改、偽造採礦許可證的,沒收違法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至1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對亂采濫挖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令按所破壞礦產資源價值賠償損失,並處以所破壞礦產資源50%以下罰款;
(五)破壞或擅自移動礦界標誌,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六)對逾期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礦產資源補償費2‰的滯納金。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徵收機關處以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破壞、盜竊和搶奪採礦設施、勘查設施、建設設施和礦產品的,由公安和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從事礦產資源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在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銀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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